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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義買房未還清貸款前可以起訴過戶嗎
            訟請求:1、請求判令秦某慧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秦某慧承擔。事實與理由:張某文與秦某慧之子周某剛是夫妻關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記結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張某文與周某剛決定購買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打算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因張某文當時沒有購房資質,周某剛名下已經有房產,張某文對當時未婚夫周某剛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將涉案房屋暫時登記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購房款全部由張某文的母親林某娟出資,同時一直是張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剛實際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購房事宜均由張某文夫婦親自辦理,秦某慧僅在銀行貸款面簽時去簽過字,其他購房事宜均沒有參加。張某文多次與秦某慧協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將房屋登記回張某文名下或配合張某文將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種理由推拖,故張某文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被告辯稱秦某慧辯稱,不同意張某文的訴訟請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2、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3、事實上,我方在購買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親情和最起碼的信任考慮,才將房屋管理全權交給張某文和周某剛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剛或張某文負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責任;4、本案實際上是因為家庭內部矛盾而引起,意圖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財產,本案張某文的起訴目的同樣在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張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買受人)與(出賣人)北京B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張某文主張與秦某慧之間有口頭借名買房的協議,涉案房屋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上的簽名是其母親林某娟代簽,秦某慧當時并沒有到場。秦某慧主張其本人到場簽訂合同。但雙方均不申請對該筆跡進行鑒定。張某文主張2013年1月11日,其母親林某娟交納了購房定金5萬元,2013年1月18日交納了購房首付款164502元,當日,其丈夫周某剛交納了購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該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轉給周某剛,并提供相應銀行流水予以證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剛(共同借款人)與T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收到秦某慧購房款共計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收到秦某慧購房款共計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秦某慧產權代辦費等785元,收據上載明交款人為張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維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張某文之夫周某剛交納涉案房屋契稅13640.05元,為涉案房屋辦理完稅證明。張某文主張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續由其本人辦理,秦某慧并沒有到場,且收房的相關文件原件均在張某文處,并提交辦理不動產通知書、北京市業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驗收小貼士、面接結算協議、住宅分戶驗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質量保證書、業主手冊等予以證明。秦某慧認可其沒有到場,但主張是其委托張某文和周某剛辦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辦理了產權證書。該不動產權證原件在秦某慧處。張某文辯稱,因T銀行要求必須本人到場才能交付不動產權證,當時已與秦某慧產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將不動產權證交付給張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業費、水電燃氣費、供暖費等均由張某文交納,且相關票據等均在張某文處。秦某慧對此事實表示認可,但辯稱因其不在國內故委托張某文和周某剛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對外出租,且由張某文之夫周某剛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金交納至周某剛賬戶。秦某慧主張有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是與其簽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證明,同時主張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賬戶,后續才打入周某剛賬戶,由周某剛代為管理用于償還涉案房屋貸款,并提交秦某慧與周某剛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證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剛共轉賬342874元。秦某慧主張上述金額為借款,并主張因上述借款,張某文、周某剛夫婦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續貸款還款的方式償還借款。張某文對借款事實不認可,主張秦某慧與周某剛系母子關系,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對秦某慧主張以購房首付款及還貸的方式償還借款的說法亦不認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貸款除三筆外,均由周某剛、張某文償還貸款。T銀行對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權。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貸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償還。本案中,張某文之母林某娟、張某文之夫周某剛均提交聲明,同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庭審中,張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購房資格核驗結果,證明其具備購房資格。庭審中,周某剛(張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為證人出庭,其證明的內容均與張某文的主張相符。庭審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為證人出庭,證明秦某慧轉賬給周某剛的錢系借款,周某剛曾向秦某慧稱以交納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貸款的形式償還借款。裁判結果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秦某慧協助張某文償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的按揭貸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設立的抵押權;二、在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后10日內,秦某慧配合張某文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變更登記至張某文名下。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敖杳I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買房是一種典型的“名實不符”的行為。秦某慧主張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還款均是其子周某剛(張某文之夫)為償還借款出資的,后續的收房及辦理涉案房屋相關手續以及將涉案房屋對外租賃,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剛和張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且周某剛對于借款事實并不認可,周某剛亦不認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貸款還款的事實,故法院對秦某慧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還款為林某娟、張某文及周某剛支付。同時,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續、契稅交納、公共維修基金交納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業費、水電燃氣費交納等也均為張某文和周某剛辦理,相關票據原件也均在張某文處,對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賃事宜,大部分由張某文之夫周某剛辦理,相關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剛賬戶。秦某慧雖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憑證及微信聊天記錄,但僅能證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賬戶,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實際產權人情況。綜上,法院認定張某文與秦某慧之間的借名買房事實存在?,F張某文具備北京市購房資格,且林某娟、周某剛均同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法院不持異議。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權,張某文明確表示同意一次性償還剩余未還貸款以解除抵押權,T銀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異議。故關于張某文請求判令秦某慧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銀川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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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訴過戶法院無法支持
            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借名買房合同關系成立,確認原告為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實際購房人;2、被告協助原告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媽。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購買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兩套房產,受銀行信貸政策影響再購房時首付款比例及利率會有限制和調整,故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房。2010年2月,被告與北京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貸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銀行卡向銀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了收房手續,原告繳納了維修基金等各項費用,并在被告的協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領取產權證。該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業費、供暖費等均由原告負擔,相關合同、發票、繳費收據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將該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為實際購房人,并多次揚言出售房屋,企圖霸占原告的房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是被告購買。房屋交付后,被告將該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借款關系,與購房行為無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媽。2010年,被告與北京G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北京G公司開發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房價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貸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H銀行、保證人北京G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13年7月23日,被告與H銀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被告委托H銀行代為申請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項。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貸款結清。訴訟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經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結果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經法院至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查詢,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該房不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條件。無論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銷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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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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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親去世父親未經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嗎
            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2015年5月15日被告張某文和張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事實和理由:被告張某文與劉某玲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張某慧、張某濤、張某霖、張某英4名子女。被告張某君系張某濤之子。劉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張某文與劉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張某濤共同出資34175元購買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產權證,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家庭協議約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產權份額,張某濤占有一個11平米臥室產權份額。劉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張某文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過戶給張某君。張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屬于無權處分,原告未對涉案房屋買賣合同進行追認,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被告張某文、張某君辯稱,原告所述家庭協議不存在,原告的出資屬于親屬之間的幫扶贈與行為和借款行為。涉案買賣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兩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權益的情況。原告應當為其出資購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權的借名買房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答辯意見第一點就是家庭協議不存在,出資屬于親屬之間的幫扶的贈與行為和借款行為。第二,合同應當依法有效,不存在兩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權益的情況。第三,原告應當為其出資購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權的借名買房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涉案房屋是張某文單位在1998年分配給其租住的,其單位房改售房時張某文購買了該房屋的終身使用權,該款項是張某文的兩個兒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應單位相關房產部門的要求,張某文補交了相應的款項成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張某文自始至終沒有表述過這個房子由兩個兒子出資購買后,房屋所有權給兩個兒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劉某玲去世之后,張某文和張某君簽訂了買賣合同,但是沒有房款的給付,實際是贈與關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過戶到張某君名下,但該房屋現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張某文的配偶劉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繼承人客觀上沒有分割房產,但是2015年過戶時,張某文、張某濤、張某慧、張某霖都同意過戶給張某君。且當時張某文讓兩個女兒張某慧、張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贍養老人就將房屋過戶給張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復愛給誰給誰。這說明潛在的共有人達成一致意見,至少原告也沒有明確的拒絕。所以過戶之前是經過全體繼承人明確告知的。張某文和張某君不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在過戶時,張某文向張某濤、張某霖、張某慧當面表示過。綜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張某慧述稱,原告對父母盡的義務少,在我母親去世后,我父親決定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訴她這件事,但原告沒在家,他愛人表示房子愛給誰給誰。第三人張某濤述稱,我們當時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買房子經過是我親手辦的,買的是居住權不是產權,產權是過戶之前我們補交的錢。第三人張某霖述稱:我們當時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法院查明劉某玲與被告張某文系夫妻關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別是長子張某濤(本案第三人)、次子張某英(本案原告)、長女張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張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張某君系張某濤之子。劉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張某文與單位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約定張某文以33104元的價格購買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記至張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張某文與張某君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文將涉案房屋以1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記至張某君名下。張某文、張某君均認可張某君并未向張某文支付對價,雙方之間實際是贈與關系?,F張某英訴至本院,要求法院確認張某文與張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庭審中,張某英主張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張某濤共同出資所購買,購房時家庭成員協議確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產權份額,張某濤占有一個11平方米臥室的產權份額。張某文在劉某玲去世后,擅自處分涉案房產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涉案買賣合同無效。張某文認可涉案房屋是由張某英、張某濤共同出資所購買,但認為其與妻子劉某玲從未表示過要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張某濤和張某英,張某濤、張某英的出資與房屋產權無關,其家庭成員之間也不存在張某英對涉案房屋享有2/3產權的約定。張某英提交了一份協議書,用以證明其主張的上述事實,但該協議書上沒有相關人員簽字,張某文、張某君、張某慧、張某濤、張某霖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裁判結果被告張某文與被告張某君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產律師點評涉案房屋為張某文與劉某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購買該房屋時,張某英雖有出資,但該房屋產權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張某英主張其對該房屋享有2/3產權的陳述意見,缺乏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據現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法院確認涉案房屋應為張某文與劉某玲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玲去世后,張某文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張某君時,雖征得了張某濤、張某慧、張某霖的同意并認可,但張某文、張某君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英知曉并認可張某文處分涉案房屋的行為,張某文、張某君在明知張某英對涉案房屋享有繼承權的情況下,通過贈與的方式完成房屋產權過戶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法院對張某英要求確認張某文、張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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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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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離婚后可以起訴分割房款
            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趙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轉讓款893333.3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村委會分別將二原告及被告作為積極配合某拆遷工作的W村村民,給予相應的優惠購房指標,三人認購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2012年12月31日該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區W村民委員會發放了《房屋使用權證》,該房屋使用權人雖登記為被告,但屬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財產。2016年原告姜某與被告趙某宏因感情不合以離婚糾紛訴至法院,被告趙某宏在未經原告姜某及趙某鑫同意的情況下,與其母親林某一起將某房屋出售給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萬元由趙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給二原告。趙某宏與林某對某房屋的處分屬于無權處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二人應共同將某房屋轉讓款中屬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給二原告。因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懇請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裁判。被告辯稱被告趙某宏辯稱:1、本案涉及的房屋沒有產權證,實際上是租賃而來,根據當時政策規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確實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優惠租賃指標,但當時原被告因沒有錢而放棄租賃權,由被告的父母出資423879元租賃,因此,該房屋屬于被告父母趙某峰、林某租賃,趙某峰、林某有權處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應歸趙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無權分割;2、本案房屋的性質應當是公租房,當時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隨意租賃,沒有限制,有優惠指標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賃,沒有指標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價租賃,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趙某峰、林某租賃房屋時也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優惠租賃指標。3、趙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將本案涉案房屋以119萬的價格賣給了徐某,徐某將購房款支付給了趙某峰、林某。綜上,原被告雖然有60平方米優惠購房指標,但原被告并沒有出資租賃,而是由趙某峰、林某出資借名租賃,房屋應屬于實際出資租賃人,房屋出售款理應歸趙某峰、林某所有。況且,房屋已由趙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趙某峰、林某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轉讓款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趙某峰、林某辯稱:本案所涉房屋是沒有產權證的,根據當時村里政策是以租賃的形式,當時原告二人和趙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優惠租賃指標,當時三人沒有錢購買,放棄了租賃權。林某和趙某峰出資購買的,房款是423879元。一號房屋本身是由趙某峰、林某實際租賃。趙某宏和原告二人無權分割該房屋,房屋已經出售了,出售款已經歸趙某峰、林某所有,該房屋面積是92.18平方米。而趙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該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趙某峰出資租賃的,二人是實際租賃人,出售款應該歸趙某峰夫婦所有,趙某宏和原告二人無權享有。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求。法院查明趙某峰與林某系夫妻關系,趙某宏系二人之子。趙某宏與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趙某鑫,2017年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趙某鑫由姜某撫養。2011年7月29日,因積極配合某拆遷工作,趙某宏、姜某、趙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區W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W村民委員會)公租房20平方米的優惠購房指標,每平方米成本均價3800元。趙某宏作為家庭成員代表在W村公租房購房登記表上進行了簽字,認購一套二居室房屋,總價款423879元,建筑面積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員會發放房屋使用權證,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權證上的房屋使用權人由趙某宏變更為趙某權。2017年在姜某訴趙某宏離婚糾紛案件中,趙某宏稱一號房屋購房款來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萬,償還父母借款100萬,剩余售房款已經花光。姜某稱購房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本院作出判決書,認為一號房屋中有姜某與趙某宏女兒趙某鑫的相關權益,不宜在雙方離婚糾紛中予以處理,應另行解決。故最終未在離婚糾紛中處理一號房屋。本次庭審中,趙某宏、趙某峰及林某稱涉案房屋系由趙某峰、林某夫婦實際購買,姜某、趙某鑫及趙某宏無權分割該房屋,房屋出售款應歸趙某峰及林某所有。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以下證據:劉某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人業務憑證2張(復印件)、客戶回單及收據四張。原告不認可上述證明目的。被告趙某宏在本次庭審中稱一號房屋出售價格為119萬元,其中97萬元為轉賬,剩余系給付現金。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下列證據:1、《房屋居間合同》一份,記載趙某宏(甲方)將一號房屋出售給徐某(乙方),雙方同意房屋成交價格為119萬元,簽定合同當日,徐某交納購房定金5萬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將全部房款交于趙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處簽字,并代趙某宏在甲方處簽字。徐某在乙方處簽字。2、林某名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記載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轉賬47萬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轉賬50萬元。姜某及趙某鑫不認可上述證據,認為與趙某宏在離婚糾紛中所述的售房價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與郭某的通話錄音,徐沒某稱自己是中介的,介紹了某房屋買賣,一號房屋賣給自己的售價是一百一十多萬,趙某權是從自己手里買過去的。原告還提交一份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與趙某權的通話錄音,趙某權稱一號房屋是從郭某處購買。裁判結果一、被告林某、趙某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姜某、趙某鑫房屋折價款793333元;二、駁回姜某、趙某鑫的其他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公民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關系終止的,應當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如何認定房屋的出售價格;二是房屋究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共同共有還是林某、趙某峰借名購買;三是如原告訴請成立,應當由誰給付相應折價款,法院就上述三個爭議焦點分述如下。爭議焦點一是如何認定一號房屋的出售價格。本案中,趙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間合同》,載明林某作為代理人將一號房出售給徐某的價格為119萬元,并提交徐某與林某的銀行交易明細,載明在房屋交易居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內,徐某向林某共轉賬兩筆計97萬元。在姜某、趙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話記錄中,郭某稱一號房屋是以110多萬元賣給自己,自己又賣給趙某權,而與趙某權通話記錄中,趙某權亦稱一號房屋是從郭某購買。姜某、趙某鑫雖不認可趙某宏所提交的證據,但結合姜某、趙某鑫提交的錄音材料,能夠證實趙某宏是先將一號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將一號房屋出售給趙某權,并由趙某宏在W村民委員會將一號房屋使用權證上的房屋使用權人變更為趙某權。趙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間合同記載售價為119萬元,通話錄音中徐某亦稱價格為110多萬元,兩份證據能夠互相印證。雖然趙某宏在離婚糾紛中稱一號房屋售價為129萬元,但與上述證據內容并不相符,法院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一號房屋的出售價格為119萬元。爭議焦點二是房屋究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共同共有還是林某、趙某峰借名購買。本案中,一號房屋使用了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的優惠購房指標購買,屬于三人共有?,F趙某宏、林某及趙某峰主張借名買房,應當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的,房屋應歸共有權人共有。首先,經詢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書面約定。其次,依常理,若雙方之間系借名買房關系,在購買一號房屋時便應當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而事實上,在趙某宏與姜某離婚糾紛中,趙某宏并未提及借名買房一事,僅是表示一號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償還父母借款100萬元。本次分家析產糾紛中,趙某宏否認此前說辭,與趙某峰、林某均稱系借名買房,考慮到趙某宏已經與姜某解除了婚姻關系,趙某宏與姜某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趙某宏的辯稱不足以導致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證據不能排除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故法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三人共同共有。爭議焦點三是如原告訴請成立,應當由誰給付相應折價款。原告所訴系分家析產糾紛,一號房屋系由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三人共有,現趙某宏將一號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趙某宏給付相應轉讓款,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為趙某宏的母親,代理趙某宏出售一號房屋,但未將售房款給付趙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應轉讓款,亦屬合理訴求,法院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銀川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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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去世兒媳盡到贍養婆婆義務可以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嗎
            請求:1.判令2014年4月9日吳某玲與拆遷辦簽署的《安置房購房協議》中所涉及的關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所有權益由七原告和趙某文共同繼承(趙某君、趙某仁、趙某聰和趙某文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額、吳某奎、吳某發和吳某榮每人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額),周某將房屋騰退空后交付給七原告和被告趙某文。2.判令周某給付七原告和趙某文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周某將房屋騰空后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計算。事實和理由:趙某鵬與吳某玲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別為趙某君、趙某山、趙某仁、趙某聰和吳某海、吳某達。趙某鵬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銷戶口,吳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二人生前無遺囑,亦未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兩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拆遷利益未進行繼承分割。另趙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其與配偶周某生育有一子趙某文,存在轉繼承和代為繼承。綜上,七原告為趙某鵬和吳某玲的法定繼承人,應由所有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趙某鵬和吳某玲所遺留的財產,但因趙某鵬和吳某玲的遺產被周某占有,經多次協商未果,故七原告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被告辯稱二被告辯稱:我們不同意七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號房屋是系對北京市朝陽區D村一號院宅基地的騰退補償,該宅基地系周某的財產,宅基地的使用人系周某,一號房屋是對騰退房屋的補償,是對周某的補償,該補償都應該歸周某,吳某玲是外鄉人,補償和吳某玲無關,而且根據騰退補償安置辦法以及實施細則的規定有權選擇安置方式,選擇安置房的均為周某,而且購買該房屋的購房款系從周某的騰退補償直接劃走,該房屋系周某全資購買,而且該房屋尚未產權登記,吳某玲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鑒于吳某玲現已去世,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涉案房屋不是吳某玲的遺產,不存在所謂的繼承問題。法院查明趙某鵬與吳某玲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有六個子女,即長女吳某海、長子趙某君、次子趙某仁、三子趙某聰、四子趙某山、次女吳某達。趙某山與周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趙某文。吳某海與吳某奎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吳某發和吳某榮。趙某鵬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銷戶口,吳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趙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吳某海于2020年9月2日死亡。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當庭表示趙某鵬和吳某玲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吳某玲與趙某鵬生前均未留有遺囑,亦未簽訂有書面的遺贈撫養協議。2014年3月26日,周某作為被騰退人與T公司作為騰退人簽訂了《騰退補償安置協議》1份:被騰退人及購房資格人共3人,分別為戶主周某,之子趙某文,之婆婆吳某玲;被騰退人在被騰退范圍內經認定的宅基地面積為230.04平方米,坐落于朝陽區一號;被騰退人在認定的宅基地范圍內首層正式房屋建筑面積為179平方米;(一)騰退補償款總價5646481元;被騰退人自愿選購北京S公司建設的定向回遷安置房,被騰退人周某選擇定向安置方式,“騰退辦”扣除2979000元購房金額后向周某實際發放了2667481元差價結算款。2014年4月9日,周某作為買受人與拆遷辦作為出賣人簽訂了《安置房購房協議》庭審中,七原告與二被告均確認涉案一號房屋即《安置房購房協議》確定的房屋,一號房屋已經于2017年交付使用,一號房屋系以吳某玲的名字所購買。二被告稱一號房屋系周某借吳某玲的名義簽訂的購房協議。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稱不認可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二被告未就借名購買房屋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另,七原告與二被告均確認原北京市朝陽區M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周某。七被告未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M號院內的房屋系吳某玲、趙某鵬所建提供證據,亦未就吳某玲、趙某鵬對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M號院內的房屋出資建設提供證據。此外,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確認,在原一號院落拆遷后,周某于2014年4月,給吳某海、趙某君、趙某仁、趙某聰、吳某達每人8萬元,當時吳某玲還未去世。一號房屋現已經交付使用。七原告主張一號房屋已經對外出租,而二被告則主張一號房屋由趙某文居住使用。庭審期間,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確認在趙某山去世前吳某玲即與趙某山、周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趙某山去世后,吳某玲與周某和趙某文一起生活在一號院內,由周某照顧了吳某玲,當時家庭關系比較和諧。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周某表示如果法院認定一號房屋是吳某玲的遺產,那么其要求作為吳某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吳某玲的遺產,并稱其作為吳某玲的喪偶兒媳,對吳某玲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加繼承并且應當多分。此外,七原告要求對一號房屋按照份額進行分割,二被告則表示其不認為一號房屋是吳某玲的遺產,但如果法院認定是吳某玲的遺產二被告也要求按份分割,并且多分給二被告。另,趙某君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定一號房屋有其繼承份額,其愿意將自己的份額給趙某文繼承。裁判結果一、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于《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趙某仁繼承十分之一的份額;二、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趙某聰繼承十分之一的份額;三、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吳某達繼承十分之一的份額;四、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吳某奎繼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額;五、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吳某發繼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額;六、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原告吳某榮繼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額;七、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被告周某繼承五分之二的份額;八、被繼承人吳某玲與拆遷辦《安置房購房協議》中由被繼承人吳某玲享有的對坐落于北京市一號房屋的權益由被告趙某文繼承五分之一的份額;九、駁回原告趙某君、趙某仁、趙某聰、吳某達、吳某奎、吳某發、吳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被繼承人去世后,其遺產應首先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繼承,其中父母包括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本案中,趙某君、趙某仁、趙某聰、吳某達、趙某山(已故)、吳某海(已故)作為趙某鵬及吳某玲的子女符合法律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條件,故法院對趙某君、趙某仁、趙某聰、吳某達、趙某山(已故)、吳某海(已故)的繼承人的身份予以確認。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趙某山已故,趙某文作為趙某山的兒子有權利繼承趙某山所應繼承之份額,而吳某海在訴訟中死亡,吳某奎、吳某發、吳某榮作為吳某海的繼承人,有權繼承吳某海所應繼承之份額。此外,周某在其丈夫趙某山去世后,一直贍養并照顧吳某玲,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其作為喪偶兒媳對吳某玲,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可以作為吳某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繼承。關于遺產范圍的問題。本案中涉及的一號房屋,系基于2014年北京市朝陽區M號院拆遷以及吳某玲與拆遷辦簽訂的《安置房購房協議》所取得,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某鵬對該房屋享有權利,故法院無法確認趙某鵬對一號房屋享有權益,亦無法認定一號房屋系趙某鵬的遺產。另,雖然周某主張一號房屋系其借用吳某玲的名義所購買,但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周某未就借名買房提供享有的證據,故法院對周某的主張不予采信。雖然一號房屋現并未辦理產權登記備案手續,但因吳某玲與拆遷辦簽訂有《安置房購房協議》,故《安置房購房協議》中吳某玲對一號房屋享有的權益可以認定系吳某玲的遺產(或財產性權益或合同權利)七原告和二被告有對該財產性權益繼承的權利。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另外,周某對吳某玲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且吳某玲所購買的一號房屋亦是基于吳某玲對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而取得,對吳某玲所有購買的一號房屋具有一定的貢獻,故法院在確定周某繼承吳某玲的遺產份額時酌情予以多分。關于七原告與二被告各自繼承的份額問題,法院將根據現有證據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酌定。庭審中,趙某君當庭表示其自愿將自己所繼承的份額轉給趙某文,趙某文未提出異議,故對此法院亦不持異議,并依法予以確認。關于七原告要求周某將一號房屋騰退空后交付給七原告和趙某文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法院不予支持。對于七原告要求判令周某給付七原告和趙某文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因依據不足,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銀川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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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產繼承糾紛
            庭審,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本案發生的原因
            銀川律師-陳杰律師 陳杰律師
            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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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班路上摔傷是否構成工傷?
            傷,就能認定為工傷”的,上下班路上受到傷害要認定為工傷,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原因是發生了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本人為非主要責任。律師補充:只要職工是為了開始或結束工作而往返于單位和住處即可,時間因素原則上不應受到提前或推遲的影響,適當的早于或遲于規定的上下班時間,都屬于合理時間的范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痉梢罁俊豆kU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銀川律師-黃維寶律師 黃維寶律師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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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水管道堵塞房子被污水浸泡,物業該擔責嗎?
            等都丟進下水道中,水龍頭一開全部沖掉,殊不知也帶來了麻煩。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正常情況下,共用水管或排污管屬于公共設施,由物業進行保養維護,若物業公司未盡到義務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所有業主共用的下水管道因排入異物而堵塞,進而造成某一業主因下水管道堵塞而財產受損,且無法確定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具體責任人,那么對于共同使用該下水管道的業主且不能證明自身無過錯或有免責事由時,則需要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補充: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痉梢罁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銀川律師-黃維寶律師 黃維寶律師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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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二十四號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律師-任炤律師 任炤律師
            201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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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一九八五
            銀川律師-謝文東律師 謝文東律師
            201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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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
            個問題。但是由于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死亡
            銀川律師-薛鵬律師 薛鵬律師
            201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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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法
            二十四號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銀川律師-劉亞維律師 劉亞維律師
            201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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