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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將房屋留給孫子,子女反對,可否起訴繼承
請求:1、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某君承擔。事實理由如下:原告系立遺囑人秦某的外孫,立遺囑人有兩個女兒即張某君及張某玉,秦某于2018年1月16日因病去世,遺留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該房產系被繼承人離婚后獨立購買,一直由原告與被告張某玉共同居住,立遺囑人于2009年10月20日立有遺囑一份,過世后該房產由原告繼承。立遺囑人去世后,張某玉管理遺物,并與原告一起生活在上述房屋內。2019年11月29日,張某玉在遺物中發現遺囑,通過微信發給原告,原告表示接受遺囑,并要求過戶。2019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張某君住所,告知張某君遺囑內容,請求其配合過戶,張某君不同意遺囑內容。2020年4月6日,張某君再次表示不承認遺囑的效力,絕不配合過戶。張某君對原告正常接受遺贈的阻撓行為違背了立遺囑人的意愿,損害了原告的權利,經過多次溝通無效,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被告辯稱張某君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狀中所述的親屬關系、婚育情況、死亡情況。我是在法院通知我的時候才見到了遺囑復印件。不認可遺囑的效力,遺囑字跡不像我母親的,字跡顯得特別無力,而且遺囑上沒有見證人,也不能確定我母親寫遺囑的時候是否清醒。張某玉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狀中所述的親屬關系、婚育情況、死亡情況。認可遺囑效力,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張某芳述稱:張某芳沒有權利購買涉案房屋,1993年跟秦某離婚后,1995年和郭某結婚。1998年張某芳和郭某離婚。A號樓后樓一間半房屋是秦某分的,1976年之前張某芳單位也分給張某芳一間是A號,這個房屋由張某君居住。秦某的房屋拆了后,張某芳打算和秦某離婚,拆遷的時候張某芳就直接把戶口落在了A號。離婚的時候秦某和張某芳各自承租的房屋歸各自承租。在購買一號房屋的時候,張某芳沒有在單位開出工齡證明,只有秦某的。所以涉案房屋沒有張某芳的工齡,如果有張某芳的份額,同意將他的份額給原告張某文。法院查明秦某(1929年1月6日出生,2018年1月16日死亡)與張某芳原為夫妻關系,婚后育有兩個女兒即張某君、張某玉1993年8月10日離婚。離婚協議內容為婚后兩個女兒均已獨立生活,財產已分清。1991年3月9日秦某取得爭議房產的公房準住證,顯示承租人為秦某,寫明人口為2人,1999年3月26日再次取得爭議房產的公房準住證,顯示承租人為秦某,寫明人口為1人。2000年2月26日秦某與單位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約定將坐落在西城區購房款應為47182元。2000年12月26日秦某交納購房款49421元。2002年6月28日秦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的產權證。在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中,顯示工齡男方18年女方工齡21年,共計39年。在房屋檔案中僅有秦某一人的購房人工齡證明,秦某同志系我單位干部,于1950年參加工作,夫妻(單)工齡39年,現任退休職務。本單位已建立公積金制度。2002年4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秦某書寫遺囑:我經過慎重考慮,當我離世后,屬于我名下的產權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產權由我的外孫張某文繼承。特立此據為證。秦某簽字蓋章。原告提交微信記錄證明其在知道遺囑后向張某君表示接受遺贈。庭審中,張某君對遺囑的字跡其表示,認可是母親的字,但不是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寫的。但是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母親有精神不正常的情況,表示其母親老忘事兒。裁判結果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張某文繼承。房產律師點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秦某在生前留有遺囑,將爭議房產遺留給張某文所有。張某玉、張某芳認可遺囑的真實性。張某君在庭審中認可遺囑是秦某所寫,但提出其精神有問題,未提出相應證據,法院對此不予認可。故法院對秦某所書的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于爭議房產是否為秦某個人財產,法院認為,秦某與張某芳離婚時寫明夫妻財產已經分清,在之后7年購得房屋,張某芳也表示其離婚后再婚,未支付爭議房屋任何款項??梢哉J定對爭議房產張某芳未出資。關于爭議房產檔案中的工齡使用情況,張某芳表示其單位沒有開具過工齡證明,也沒有使用過其工齡購房。而在房屋檔案中只有秦某39年工齡的證明材料,可以認定爭議房產僅使用了秦某的工齡。故爭議房產應當為秦某個人所有,其有權處分其財產。退一步說,即便使用了張某芳的工齡,也不能改變房屋產權屬于秦某的性質。再者張某芳在案件審理中也表示,如果爭議房產有其權益,其愿意將其權益贈與張某文。綜上所述,爭議房產應當按照秦某的遺囑由張某文繼承。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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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并未與房屋登記人所簽能否起訴其過戶
請求:劉某英、陳某聰協助張某君辦理位于朝陽區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過戶至原告之女張某涵名下,并承擔所有過戶費用。事實和理由:2004年6月15日,張某君與劉某英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劉某英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轉讓給張某君,建筑面積137平方米,總房款58萬元,房款分兩次付清,其中在2004年6月3日已經支付30萬元,余款28萬元于2005年3月底前支付。同時協議還約定,劉某英負責將產權證辦到張某君之女張某涵名下,并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轉讓協議簽訂之后,劉某英即將房屋鑰匙交給張某君,原告隨即辦理了入住,并于2005年3月底前向劉某英支付了剩余的房款28萬元。自2004年6月張某君入住該房之后至今十多年的時間里,張某君多次催促劉某英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劉某英總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予辦理。直至2015年陳某聰起訴張某涵要求張某涵騰退房屋時,張某君才得知該房房屋產權證被陳某聰辦在了自己名下。而該房屋當初雖是由單位賣給陳某聰的福利房,但陳某聰放棄購買,轉給劉某英購買,而劉某英按照當時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之后將該房屋轉賣給了張某君,張某君也支付了購房款,將房屋裝修交由張某涵居住至今。2013年左右,陳某聰背著劉某英利用房管部門審查的漏洞,將該房屋產權辦在了自己名下。張某君與劉某英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雙方理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張某君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入住了十五年之久,劉某英卻遲遲不予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違反了協議的約定;而陳某聰將本己由劉某英付款購買的房屋產權證辦在了自己名下,違反了其與劉某英之間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張某君起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劉某英辯稱,同意陳某聰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不同意要求我方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請,我方事實上也辦不了。陳某聰未到庭,但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不同意張某君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訴爭房屋是央產房,原產權單位為單位根據產權單位的規定,訴爭房屋不能上市交易;2.陳某聰是單位職工,具備購房資格,是訴爭房屋的合法登記所有權人,劉某英并非單位職工,不具備購房資格,陳某聰不認可將訴爭房屋的購房權利讓渡給劉某英;3.劉某英不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其對訴爭房屋的處置構成無權處分,張某君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時明知購房人為陳某聰仍簽訂協議,不構成善意取得;其依據《房屋轉讓協議》取得的僅是債權而非物權,無權要求陳某聰將訴爭房屋過戶至張某涵名下。法院查明陳某聰系單位職工,原從單位承租北京市朝陽區S號房改已購公租房(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張某涵系張某君之女。2003年7月2日,陳某聰的與單位簽訂《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約定:陳某聰購買朝陽區一號房屋,均價為每平方米4450元,總價為598787元。關于訴爭房屋的購房款構成,凡已有住房且未達標職工,購房款暫按實際房價的90%收?。ň徥?0%)。騰退房房價為騰退陳某聰原承租的一號房屋價格,《購買經濟適用房職工騰退原住房售價計算表》顯示騰退房屋售房人為陳某聰,陳某聰享受標準內的房屋出售價為197193.57元。一號房屋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和《購房付款通知單》顯示的購房人系陳某聰,成本價購房的實際房價為45985.02元,其中,折算男方工齡23年,折算女方工齡8年,《購房付款通知單》另記載有“購買經濟適用房之前,原住房租改購,不辦證,只交納房款45985.02元”。上述購房款項中,陳某聰承租的原住房的成本價購房款45985.02元以及一號房屋應付款項332467.47元系劉某英于2003年6月26日以陳某聰的名義交納,緩付款59878.7元系陳某聰于2013年6月24日交納。2003年9月8日,單位出具《經濟適用房入住單》,準予辦理一號房屋入住手續,并要求將一號房屋按報社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相關規定如期交回。2003年10月13日,劉某英簽署了一號房屋《業主接受鑰匙簽收表》《房屋裝修管理協議書》《業主公約》,接收了一號房屋。2004年6月15日,劉某英與張某君簽署《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劉某英將一號房屋以58萬元轉讓給張某君,轉讓費分兩次支付,第一筆轉讓費30萬元已于2004年6月3日支付,劉某英同時也將房屋全套鑰匙交付給張某君,第二筆轉讓費28萬元于2005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交付給劉某英,在該房屋辦理產權證時,由劉某英負責一次性將房產證辦到張某君女兒張某涵名下,不收取費用,直至辦妥。后,張某君依約向劉某英支付了購房款。經詢,張某君稱:在與劉某英簽署《房屋轉讓協議》時,之所以明知房屋是以陳某聰的名義購買而未直接與陳某聰簽訂協議,是因為當時其與劉某英關系好,劉某英與陳某聰關系也好,所以就沒有這個想法,等到2006年的時候,張某涵在一號房屋住的挺好,過戶這個事就淡下來了,張某君就沒有再催促。2012年5月9日,一號房屋進行了產權登記,登記產權人為陳某聰,陳某聰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性質是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房屋。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陳某聰起訴張某君排除妨害糾紛案,后因訴訟中張某君稱實際在一號房屋中居住的人是二被告,陳某聰遂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了對張某君的起訴。2014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張某君起訴被告劉某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張某君要求劉某英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后張某君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訴。2015年9月13日,陳某聰就排除妨害糾紛案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駁回陳某聰的再審申請。2017年9月22日,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民事裁定,再審該案。2019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撤銷之前民事判決,張某涵、鄭某飛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一號房屋騰空交予陳某聰。2019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張某涵、鄭某飛對的上訴。2019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審理期間,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號房屋的所有權情況進行了審查,認為:涉案的一號房屋登記在陳某聰名下,且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陳某聰以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要求張某涵、鄭某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騰退一號房屋,符合規定;張某涵、鄭某飛雖主張陳某聰的房產證來源和合法性存在問題,但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現有證明材料以及證人證言的效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對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證明效力。本案審理過程中,張某君、劉某英未就一號房屋的權屬問題提交新的證據。裁判結果一、駁回原告張某君對被告劉某英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張某君對被告陳某聰的起訴。房產律師點評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張某君與劉某英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執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一號房屋現登記在陳某聰名下,但陳某聰并非合同相對方,并不對張某君負有配合過戶的合同義務,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張某君基于其與劉某英的房屋買賣合同要求陳某聰配合過戶,缺乏法律依據,主體不適格,法院不予支持。劉某英作為出賣人,雖對張某君負有配合過戶的合同義務,民事判決書已對一號房屋所有權屬進行了審查,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推翻一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證明效力,亦即劉某英并非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對前述生效判決的認定予以尊重;因此,劉某英并不具備配合張某君辦理一號房屋過戶手續的法律條件,張某君要求劉某英協助過戶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張某君可基于《房屋轉讓協議》主張劉某英以其他方式承擔違約責任。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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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去世母親用雙方工齡購房父親工齡折抵部分屬于遺產嗎
訴訟請求:1.判令對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依法繼承,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額;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周某鑫與陳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四個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1月27日死亡,陳某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其妻為吳某芬,其女兒為郭某、周某君。陳某名下遺有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一處,陳某生前留有遺囑,將上述房屋留給周某文、周某杰所有。因對上述房屋繼承問題產生分歧,故提起訴訟。被告辯稱被告周某武辯稱:對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及相關人員去世時間認可,對原告提供的遺囑的真實性認可,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某英辯稱:對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及相關人員去世時間認可,對原告提供的遺囑的真實性認可,但購買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齡,且周某杰先于立遺囑人去世,該部分遺囑已經失效。被告吳某芬、周某君辯稱:對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及相關人員去世時間認可,對原告提供的遺囑的真實性認可。對于周某鑫的財產價值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陳某的遺產部分,按照其遺囑辦理。被告郭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及相關人員去世時間認可,對原告提供的遺囑的真實性認可。涉案房屋為周某鑫與陳某夫妻共同財產,陳某立遺囑處理了夫妻共同財產,該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已過訴訟時效,涉案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另外,依據陳某遺愿,在法定繼承基礎上,周某文和周某杰的兩個女兒即郭某、周某君應當多分份額。法院查明周某鑫與陳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周某武、周某文、周某英、周某杰四個子女。周某鑫于1987年12月11日注銷戶口,陳某于2017年6月7日注銷戶口。周某杰與前妻郭某涵生育一女郭某,二人于1987年10月13日離婚;周某杰與吳某芬于1988年2月登記結婚,二人生育一女周某君。周某杰于2004年8月18日死亡。陳某名下遺有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一處,建筑面積78.25平方米,產權證填發日期為2003年3月13日。1999年12月15日,陳某(乙方)與單位(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乙方購買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根據單位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房價計算表顯示,購買該房屋時使用夫婦工齡各39年,共計78年,年工齡折扣率0.9,房價為16127.79元。訴訟中,原告提供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遺囑立遺囑人:陳某,女,1現?。罕本┦袞|城區一號?,F立遺囑如下:一、北京市東城區一號屋,由我女兒周某文和二兒子周某杰繼承,平分。二、我大兒子周某武已給他房屋一間半(樓房)。三兒子周某英已給他平房一間半……”。本案中,原、被告對該遺囑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裁判結果一、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繼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文占十六分之十份額,周某武、周某英各占十六分之二份額,郭某、周某君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額;二、就周某鑫個人工齡對應財產價值折價部分,原告周某文分別給付被告周某武59500元、周某英59500元、吳某芬28000元、周某君1750元、郭某1750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周某文及被告吳某芬、周某君、郭某其他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陳某在購買涉案房屋時,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周某鑫的工齡,因該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周某鑫的遺產予以繼承。除周某鑫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為陳某的個人財產。陳某去世后,其遺產依法產生繼承。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遺囑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法院對此予以認定。遺囑中陳某留給周某文的二分之一份額,應當按照遺囑歸周某文繼承。因該遺囑的受益人之一周某杰先于陳某去世,故該遺囑中涉及周某杰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各占該部分的四分之一,由郭某、周某君共占該部分的四分之一。被告吳某芬、周某君要求按照遺囑仍依據周某杰繼承二分之一份額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郭某關于遺囑均無效,遺囑已過時效,周某君、郭某應當多分的意見,法院亦不予采納。作為周某鑫遺產的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在周某鑫去世后,應由陳某、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杰進行繼承,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份額。周某杰去世后,其所得該部分份額由其配偶吳某芬、其母陳某、其女郭某、周某君繼承,各繼承該部分份額的四分之一。陳某繼承周某鑫的工齡對應財產價值部分,及陳某繼承周某杰的周某鑫工齡對應財產價值部分,為陳某遺產,按照前述遺囑,其中的一半由周某文繼承;另外一半,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英、周某君、郭某進行法定繼承。綜上,對于周某鑫遺產的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周某文占有三百二十分之一百一十四,周某武、周某英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七十四,吳某芬占三百二十分之十六,周某君、郭某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一。對本案繼承的具體處理,法院將判歸涉案房屋由相關當事人按份共有,并結合各當事人對房屋繼承的份額及對周某鑫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繼承的份額,對作為周某鑫遺產的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個人部分予以折價。涉及折價部分的具體金額,法院將參考成本價購房時購房金額、工齡折算政策、房屋市場行情,并參考訴爭房屋現在的市場行情等因素予以綜合確定。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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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購房登記部分子女名下父親去世其他子女可以分割嗎
請求:1.判令孫某給付周某文按照一號房屋評估價的八分之一計算的折價款648050元;2.判令周某濤支付二號房屋評估價值中與被繼承人周某祥工齡相對應的房屋價值912190元。事實和理由:孫某與周某祥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別為長女周某玲,次女周某文,兒子周某濤。2008年1月,周某祥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遺囑。2018年,我得知孫某使用周某祥工齡購買了由周某祥生前承租的兩套公房,房屋分別坐落于朝陽區一號、朝陽區二號,而購房款中的主要部分是通過周某祥和孫某的工齡折算予以沖抵的,該部分款項屬于被繼承人周某祥和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鑒于周某祥未留有遺囑,且兩套房屋已經分別登記在孫某和周某濤名下,故我訴至法院要求支付相應折價款。被告辯稱孫某辯稱:1.我出資購買了朝陽區一號房屋,購房時沒有使用周某祥的工齡,周某祥生前確實享有一號房屋的公房承租權,其去世時該房屋的承租人仍為周某祥;2010年5月4日,我出資63771元購買了該房屋,2010年6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因當時周某祥已經去世,故購房款均為我的個人財產,該房屋亦為我的個人財產。2.周某濤出資購買了朝陽區二號房屋,購房時未使用周某祥的工齡抵扣購房款;周某祥生前享有二號房屋的公房使用權,其去世時該房屋仍處于承租狀態;2009年,周某濤出資111923元購買了二號房屋,2009年6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購房款均為周某濤的個人存款;雖然法院調取的證據顯示在購買房屋時有使用周某祥工齡的記載,但結合周某祥工齡當時的折算方式,周某祥工齡實際占當初購房款的22%,所以周某文主張的工齡折算比例、金額均不正確,而且折算時也應該考慮到夫妻共同財產份額的扣除;在扣除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之后,屬于周某祥工齡折算的部分,同意按當初的市值予以分割,但由于評估機構未能就2009年的房屋市值作出評估結果,故請求法院參照現值,在扣除市場漲幅因素后予以酌定判定,如果其中存在屬于我本人的工齡折價以及我依法應繼承的周某祥工齡折價,我放棄相應權利,相應財產性利益歸周某濤。周某玲辯稱,同意孫某的答辯意見,一號房屋的權利全部屬于孫某,如果法院認定存在屬于我的權益,我同意將相應權益歸孫某;二號房屋如認定存在屬于我的權益,我同意將相應權益給周某濤。周某濤辯稱,同意孫某和周某玲的答辯意見。法院查明周某祥與孫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的子女為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濤。周某祥于2008年1月20日去世。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登記所有人為孫某,房屋登記時間2010年6月1日,登記的房屋性質為房改房(成本價),房屋建筑面積65.88平方米。孫某提交了購房款收據,收據開具日期為2010年5月4日,交款人為孫某,交款金額63771元。就一號房屋購房款的來源,孫某主張一號房屋購房款全部來源于其個人財產的結余,購房款支付方式為現金支付。就此孫某提交了其名下賬戶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間的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顯示2008年1月20日周某祥去世至2010年5月4日期間,孫某共取得養老金、企補收入及利息收入52734.19元,同期該賬戶還發生了30筆金額不等的支取記錄,最后一筆支取記錄發生在2010年4月19日,支取后賬戶余額5605.83元,至2010年5月4日,該賬戶余額未發生變動。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登記所有人為周某濤,房屋登記時間2009年6月22日,登記的房屋性質為房改房(成本價),房屋建筑面積109.3平方米。周某濤提交的房款發票記載房屋價格為111923.2元,付款單位為周某濤,發票開具日期2009年7月1日。周某濤還提交了一份收據,收據開具年份為2009年,交款人為周某濤,交款內容為維修基金3410元、測繪費149元、登記費40元,合計金額3599元。周某文主張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購房時均使用了周某濤的工齡進行購房款折抵,經周某文申請,本院向不動產登記部門調取了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的不動產登記檔案,向北京K公司(以下簡稱K公司)調取了周某濤購買二號房屋時的購房檔案材料。就一號房屋,不動產登記部門檔案材料中包括了一份《住宅戶型買賣協議》,一份《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房改表三)》。前述《部分住宅戶型買賣協議》由H公司(甲方)與孫某(乙方)于2010年5月10日簽訂,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向乙方出一號房屋,該套房屋建筑面積65.88平方米。二、房款按房改現行價格每平方米1560元計算。就二號房屋,K公司提供的購房檔案材料中包括一份《住宅樓買賣協議》,一份周某祥工齡證明,一份孫某工齡證明。前述《住宅樓買賣協議》由K公司(甲方)和周某濤(乙方)于2009年5月18日簽訂,協議約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二號房屋,該套房屋建筑面積109.30平方米?!?。四、計算方式:房款=總建筑面積*1560元-實際工齡折扣。周某祥同志的連續工齡為34年。雙方對上述調查結果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周某文主張上述調查結果可以證明孫某購買一號房屋時支付的購房款來源于周某祥和孫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該房屋中50%的份額應屬于周某祥的遺產,而二號房屋購買時使用了周某祥的工齡,該工齡對應的房產價值應屬于周某祥的遺產;三被告主張二號房屋中周某祥工齡對應總房款的比例應當為22%,一號房屋中沒有周某祥的遺產份額,應屬于孫某在周某祥去世后取得的個人財產。評估機構就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的市場價值分別出具了房地產估價報告,認定一號房屋在評估時點(2021)的市場價值為單價78695元/平方米,總價518.44萬元;二號房屋在評估時點(2021年)的市場價值為單價78674元/平方米,總價859.91萬元。各方對估價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另查,2012年,周某文以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將孫某、周某玲、周某濤訴至本院并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北京市朝陽區三號房屋要求分得補償款289200元,由孫某支付;2.孫某名下存款要求分得154118.62元;3.B公司給的周某祥和孫某預購房延期補償款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為218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為51120元,要求分得9120元;4.周某祥的撫恤金40000元,要求分得5000元;5.房屋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開始出租的租金每月4500元,要求予以分割。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判決:一、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三號房屋一切權利歸孫某所有,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濤折價款各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二、周某祥、孫某名下存款歸孫某所有,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濤各十萬元;三、關于北京市朝陽區三號房屋預購房延期補償款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歸孫某所有,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支付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濤各九千一百二十元;四、撫恤金四萬元歸孫某所有,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文五千元,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玲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濤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五、由周某玲控制的北京市朝陽區三號房屋租金歸周某玲所有,周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孫某三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周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文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周某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濤七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六、駁回周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訴。該案中查明,周某祥名下中國光大銀行賬戶在2008年因理財產品到期入賬311160元;2008年4月22日,公證處出具《公證書》,顯示周某祥死亡后在銀行金額人民幣300000元,周某文、周某玲、周某濤均聲明放棄對上述遺產的繼承,該遺產由孫某繼承;此后,周某祥名下賬戶內的300000元轉移至孫某名下。裁判結果一、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一切權利歸被告周某濤所有,被告周某濤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周某文支付周某祥工齡的折價款45萬元;二、駁回原告周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就訴爭的一號房屋,周某文主張孫某購買一號房屋時支付的購房款屬于周某祥與孫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但結合一號房屋購房款的交納時間以及生效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孫某在支付一號房屋購房款之前已經通過繼承周某祥遺留存款的方式獲得了300000元款項,該款項屬于孫某個人所有,而自孫某獲得該款項至2010年5月4日支付一號房屋購房款之日僅時隔兩年,加之孫某個人每月均有固定的退休金等收入,因此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孫某購買一號房屋時支付的購房款中包含了未經分割的周某祥遺產份額,故法院對周某文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就訴爭的二號房屋,結合二號房屋登記的房屋性質、法院調取的二號房屋購房檔案材料,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周某濤以成本價購買二號房屋時使用了周某濤的工齡,并因此獲得了工齡優惠,該工齡優惠應認定為專屬于周某祥個人的財產性利益,并作為周某祥的遺產予以繼承。就二號房屋中周某祥工齡優惠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二號房屋在2009年5月18日的房屋市值由于缺乏數據而無法做出評估結論,故法院將不考慮周某祥及孫某二人工齡的情況下,按照售房檔案記載的房屋價格計算公式計算所得出的房屋價格視為購房時的房屋市值,據此確定周某祥工齡優惠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并在此基礎上,結合二號房屋在評估時點的市場價值酌定周某祥工齡優惠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為180萬元,故周某文應分得該財產價值的四分之一即45萬元;又因二號房屋買受人為周某濤,房屋亦登記在周某濤名下,孫某、周某玲均表示將應歸于二人的周某祥工齡所對應財產價值由周某濤繼承所有,故周某濤應向周某文支付前述45萬元。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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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登記父親名下父親將其過戶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起訴要回糾紛
訴訟請求:1.確認張某鵬與被告張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確認張某鵬于2012年6月25日將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過戶至被告張某君名下的行為無效;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親張某鵬與母親郭某燕于1996年12月20日出資購買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自住公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產權登記在張某鵬名下。張某鵬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郭某燕于2019年8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其子女對遺產繼承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了解遺產情況,原告于2020年12月通過房管部門調檔,得知2012年6月張某鵬與被告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案涉房屋以247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并辦理了轉移登記過戶手續。原告認為,案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鵬未經郭某燕同意擅自處分案涉房屋,張某君作為子女應當知道郭某燕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權人,其與張某鵬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過戶的行為明顯存在惡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應屬無效。張某君無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案涉房屋作為張某鵬與郭某燕的遺產,應由二人的法定繼承人即張某霞、張某君、張某玲、張某江四人共同共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被告張某君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父母是自愿通過合法手續把房子賣給張某君,父母有權處理其財產,案涉房屋不屬于遺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三人張某玲、張某江述稱,父母生前就說要把案涉房屋給張某君,房屋辦理過戶的事情當時沒有跟張某玲、張某江說,辦理完過戶以后張某君告知了張某玲、張某江,二人對該事情也無異議。在辦理完房屋過戶手續到父親離世期間,大家都沒有對案涉房屋提出爭議。如果像張某霞所述,母親有異議的話也會提出。事實上,母親也是對過戶表示認可的。同時,張某玲、張某江與父母接觸過程中也能看出父母都是同意將房屋過戶給張某君,而且過戶是在父母生前辦理的,是父母的財產,不是遺產,父母有權處置自己的財產。法院查明張某鵬與郭某燕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三女一子,分別是長女張某玲、次女張某江、三女張某霞、長子張某君。張某鵬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郭某燕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張某鵬與郭某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96年購買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案涉房屋性質為公有住房,由于張某鵬當時系職工,故將其工齡折算后,以成本價23410.65元購買取得,2000年6月1日案涉房屋登記在張某鵬個人名下。庭審中,各方確認郭某燕沒有固定職業。2012年6月21日,張某鵬(出賣人)與張某君(買受人)就案涉房屋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鵬以24700元價格將案涉房屋出賣給張某君,2012年6月25日張某君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F張某霞以郭某燕繼承人的身份,主張2020年12月份才知道案涉房屋已經登記在張某君名下的事實,認為張某鵬和張某君惡意串通買賣案涉房屋,損害了房屋共有人郭某燕的利益,故張某霞作為郭某燕的繼承人之一,提起本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張某鵬與被告張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過戶行為無效,并判令案涉房產由各繼承人依法繼承。主要依據系張某霞從不動產事務登記中心調取的“房屋登記詢問筆錄”中問:“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張某鵬、張某君均答:“否”。張某霞據此主張張某君與張某鵬明知案涉房屋屬于張某鵬與郭某燕夫妻共同財產這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如實回答問題,構成惡意串通。張某君則抗辯稱當時辦理過戶和交納稅費時,其父母均在場,父母對于案涉房屋買賣事宜均知曉,不構成惡意串通,并申請了妻子林某云出庭作證,詳細說明辦理案涉房屋過戶及稅費交納的過程以及父母全程在場配合工作人員。張某霞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認為雙方有利害關系。本院根據張某君的申請,調取了案涉房屋于2012年進行買賣的全部檔案材料,沒有發現有關于郭某燕參與案涉房屋買賣、過戶的信息。關于為何張某鵬將案涉房屋以24700元價格出賣給張某君并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原因,張某君稱父母1996年購買案涉房屋時,就有意向說將來房子是給張某君的,因為其是家中唯一男孩。而且張某君稱,其一直對父母照顧有加,父母生前也多次表示把案涉房屋給張某君。由于父母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里面,2012年房屋過戶到張某君名下后,張某玲、張某江及其母親郭某燕對該事情都是知曉的,沒有異議。父親張某鵬于2016年去世,母親郭某燕于2019年去世,期間郭某燕及張某君的姐妹都沒有就案涉房屋產生爭議,說明大家對該房屋是沒有爭議的。關于為何在“房屋登記詢問筆錄”中問:“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張某鵬、張某君均答:“否”這一情形,張某君認為由于其與張某鵬并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而且事實上案涉房屋系由張某鵬的工齡折算購買的公房,母親郭某燕一直沒有工作,且案涉房屋登記在張某鵬個人名下,故張某鵬想當然的認為這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張某玲、張某江認可張某君所述,認為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郭某燕早已知曉,這也是郭某燕一直以來的意思表示,因為父母本身就偏愛張某君,張某玲、張某江也早已知曉房屋過戶至張某君名下的事實,二人均無異議。裁判結果駁回原告張某霞的全部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F郭某燕已去世,張某霞作為其繼承人主張張某鵬與被告張某君于2012年6月21日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過戶行為無效,主體適當。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鵬與張某君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過戶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郭某燕的合法權益。對此,法院認為雖然張某鵬與張某君在“房屋登記詢問筆錄”答道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鑒于張某君能給出合理的解釋、再結合張某鵬的年齡,法院認為不宜對張某鵬、張某君附加過于苛責的義務。同時,再結合自案涉房屋過戶至郭某燕于2019年去世期間,郭某燕一直生活在案涉房屋中,現沒有證據證明郭某燕對案涉房屋權屬問題與張某君產生過爭議。且張某鵬于2016年去世后各方亦未就案涉房屋繼承問題產生爭議。再加上張某玲、張某江亦證明父母生前就有將案涉房屋給張某君的想法且在生前付諸行動的各種情形來看,張某霞僅憑張某鵬與張某君在“房屋登記詢問筆錄”中答道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點,無法證明張某君與張某鵬構成惡意串通,損害郭某燕合法權益。故張某霞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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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某繼承糾紛代理成功典型案例
。本律師代理的是被告盧某,針對原告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