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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多位子女名下如何判斷房屋歸屬
            請求: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位于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過戶手續,將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訴訟過程中,趙某英增加訴訟請求:請求貴院依法確認原告趙某英與吳某文、吳某尚就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借名買房合同有效。事實和理由:趙某英與吳某聰系夫妻關系,育有吳某文、吳某尚二人。吳某文與秦某霞系夫妻關系,二人未育有子女。吳某聰于2016年2月4日死亡,吳某文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2001年7月,趙某英借用吳某文、吳某尚的名義購買了北京市宣武區一號房屋。2002年房屋交付。趙某英將房屋裝修后用于對外出租至今,租金一直由趙某英收取。2004年房產證下發,登記在吳某尚名下,由吳某尚與吳某文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房屋系趙某英借名購買,房屋也一直由趙某英占有使用收取相關收益,趙某英系實際權利人。綜上所述,趙某英借用吳某文、吳某尚的名義購買了房屋,因吳某文去世,吳某尚、秦某霞有義務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辯稱秦某霞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的房屋屬于吳某文的合法財產,應當按照遺產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處理。原告與吳某文之間并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原告也不具有借名買房的合理理由。原告將房屋登記在吳某文名下是將房屋對吳某文的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已經履行完畢。吳某尚辯稱,房屋是趙某英的房產,吳某文在世的時候都認可。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法院查明吳某聰、趙某英夫婦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吳某文、吳某尚。吳某文與秦某霞于2009年8月21日登記結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1年7月7日,買受人趙某英與出賣人北京F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簽訂《認購書》顯示:趙某英認購一號商品房,認購金為1萬元。同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趙某英交納的認購金1萬元。趙某英出示的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出賣人F公司,買受人吳某尚、吳某文,買受人購買出賣人開發的一號房屋(以下簡稱商品房),房價款為756234元。趙某英出示的F公司收據顯示:2001年7月15日F公司收到交款人趙某英支付的吳某尚、吳某文首付款680611元。訴訟中,趙某英稱“2001年7月7日趙某英與涉案房屋簽訂了認購書,7月7日當天趙某英交納1萬元的定金,就是收據上交款人的名字。7月15號吳某聰和趙某英分別代吳某尚、吳某文名義簽署了正式的商品房購買合同,并繳納了680611元的購房款?!眳悄成蟹Q“商品房買賣合同上不是我簽名”。秦某霞稱“當時秦某霞與吳某文沒有結婚,所以不知道”。2002年6月,趙某英辦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續,并對房屋進行裝修,房屋從收房至今都沒有由家人居住,一直到現在都是出租狀態。2002年7月11日,趙某英補交了房屋尾款75623元,差額6080.7元。房產證寫明:房屋共有權人吳某文,房屋所有權證持證人吳某尚,共有權人所占份額二分之一。涉及產權證辦理的所有費用都是趙某英交納。吳某文在2015年6月25日死亡。吳某聰在2016年2月4日死亡。2018年4月23日,法院就原告秦某霞與被告趙某英、被告吳某尚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作出調解書,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被繼承人吳某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二號的房產由被告吳某尚繼承所有,被告吳某尚支付原告秦某霞房屋折價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雙方對此再無其他爭議。本院針對借名買房約定等相關事項進行詢問。趙某英稱“首先是沒有簽訂過書面合同,因為是跟子女之間。在2001年趙某英去選房,相中了案涉房屋。簽訂了認購書,當時趙某英已經有房子,而當時正在拆遷,如果說在拆遷的時候,趙某英名下有其他的房屋,她可能會獲得的拆遷利益會減少,她是出于這方面的一個考量,就把這個房子就先寫在子女的名下。是趙某英與吳某文、吳某尚的約定?!辈门薪Y果駁回趙某英的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趙某英就其與吳某尚、吳某文之間存在關于案涉房屋借名買房約定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借名買房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登記于吳某尚、吳某文名下的案涉房屋購房款及辦理產權登記的相關費用均是趙某英支付,而基于與吳某文、吳某尚之間的母子、母女關系,趙某英的出資行為存在多種可能性,現并無趙某英與吳某尚、吳某文關于借名買房約定的證據,且借用兩名子女的名義購買一處房產有違一般生活常識,故趙某英對案涉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但并不因此構成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綜上所述,趙某英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深圳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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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義買房未還清貸款前可以起訴過戶嗎
            訟請求:1、請求判令秦某慧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秦某慧承擔。事實與理由:張某文與秦某慧之子周某剛是夫妻關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記結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張某文與周某剛決定購買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打算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因張某文當時沒有購房資質,周某剛名下已經有房產,張某文對當時未婚夫周某剛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將涉案房屋暫時登記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購房款全部由張某文的母親林某娟出資,同時一直是張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剛實際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購房事宜均由張某文夫婦親自辦理,秦某慧僅在銀行貸款面簽時去簽過字,其他購房事宜均沒有參加。張某文多次與秦某慧協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將房屋登記回張某文名下或配合張某文將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種理由推拖,故張某文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被告辯稱秦某慧辯稱,不同意張某文的訴訟請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2、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3、事實上,我方在購買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親情和最起碼的信任考慮,才將房屋管理全權交給張某文和周某剛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剛或張某文負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責任;4、本案實際上是因為家庭內部矛盾而引起,意圖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財產,本案張某文的起訴目的同樣在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張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買受人)與(出賣人)北京B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張某文主張與秦某慧之間有口頭借名買房的協議,涉案房屋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上的簽名是其母親林某娟代簽,秦某慧當時并沒有到場。秦某慧主張其本人到場簽訂合同。但雙方均不申請對該筆跡進行鑒定。張某文主張2013年1月11日,其母親林某娟交納了購房定金5萬元,2013年1月18日交納了購房首付款164502元,當日,其丈夫周某剛交納了購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該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轉給周某剛,并提供相應銀行流水予以證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剛(共同借款人)與T銀行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收到秦某慧購房款共計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發票一張,載明收到秦某慧購房款共計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秦某慧產權代辦費等785元,收據上載明交款人為張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維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張某文之夫周某剛交納涉案房屋契稅13640.05元,為涉案房屋辦理完稅證明。張某文主張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續由其本人辦理,秦某慧并沒有到場,且收房的相關文件原件均在張某文處,并提交辦理不動產通知書、北京市業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驗收小貼士、面接結算協議、住宅分戶驗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質量保證書、業主手冊等予以證明。秦某慧認可其沒有到場,但主張是其委托張某文和周某剛辦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辦理了產權證書。該不動產權證原件在秦某慧處。張某文辯稱,因T銀行要求必須本人到場才能交付不動產權證,當時已與秦某慧產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將不動產權證交付給張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業費、水電燃氣費、供暖費等均由張某文交納,且相關票據等均在張某文處。秦某慧對此事實表示認可,但辯稱因其不在國內故委托張某文和周某剛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對外出租,且由張某文之夫周某剛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金交納至周某剛賬戶。秦某慧主張有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是與其簽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證明,同時主張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賬戶,后續才打入周某剛賬戶,由周某剛代為管理用于償還涉案房屋貸款,并提交秦某慧與周某剛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證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剛共轉賬342874元。秦某慧主張上述金額為借款,并主張因上述借款,張某文、周某剛夫婦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續貸款還款的方式償還借款。張某文對借款事實不認可,主張秦某慧與周某剛系母子關系,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對秦某慧主張以購房首付款及還貸的方式償還借款的說法亦不認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貸款除三筆外,均由周某剛、張某文償還貸款。T銀行對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權。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貸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償還。本案中,張某文之母林某娟、張某文之夫周某剛均提交聲明,同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庭審中,張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購房資格核驗結果,證明其具備購房資格。庭審中,周某剛(張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為證人出庭,其證明的內容均與張某文的主張相符。庭審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為證人出庭,證明秦某慧轉賬給周某剛的錢系借款,周某剛曾向秦某慧稱以交納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貸款的形式償還借款。裁判結果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秦某慧協助張某文償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的按揭貸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設立的抵押權;二、在本判決第一項履行完畢后10日內,秦某慧配合張某文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變更登記至張某文名下。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敖杳I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買房是一種典型的“名實不符”的行為。秦某慧主張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還款均是其子周某剛(張某文之夫)為償還借款出資的,后續的收房及辦理涉案房屋相關手續以及將涉案房屋對外租賃,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剛和張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且周某剛對于借款事實并不認可,周某剛亦不認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貸款還款的事實,故法院對秦某慧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還款為林某娟、張某文及周某剛支付。同時,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續、契稅交納、公共維修基金交納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業費、水電燃氣費交納等也均為張某文和周某剛辦理,相關票據原件也均在張某文處,對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賃事宜,大部分由張某文之夫周某剛辦理,相關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剛賬戶。秦某慧雖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憑證及微信聊天記錄,但僅能證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賬戶,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實際產權人情況。綜上,法院認定張某文與秦某慧之間的借名買房事實存在?,F張某文具備北京市購房資格,且林某娟、周某剛均同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法院不持異議。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權,張某文明確表示同意一次性償還剩余未還貸款以解除抵押權,T銀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異議。故關于張某文請求判令秦某慧將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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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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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訴過戶法院無法支持
            求:1、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借名買房合同關系成立,確認原告為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實際購房人;2、被告協助原告將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媽。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購買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兩套房產,受銀行信貸政策影響再購房時首付款比例及利率會有限制和調整,故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房。2010年2月,被告與北京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貸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銀行卡向銀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了收房手續,原告繳納了維修基金等各項費用,并在被告的協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領取產權證。該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業費、供暖費等均由原告負擔,相關合同、發票、繳費收據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將該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為實際購房人,并多次揚言出售房屋,企圖霸占原告的房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是被告購買。房屋交付后,被告將該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借款關系,與購房行為無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媽。2010年,被告與北京G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北京G公司開發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房價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貸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H銀行、保證人北京G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13年7月23日,被告與H銀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被告委托H銀行代為申請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項。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貸款結清。訴訟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經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結果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經法院至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查詢,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該房不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條件。無論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銷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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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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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親去世父親未經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嗎
            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2015年5月15日被告張某文和張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事實和理由:被告張某文與劉某玲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張某慧、張某濤、張某霖、張某英4名子女。被告張某君系張某濤之子。劉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張某文與劉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張某濤共同出資34175元購買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產權證,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家庭協議約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產權份額,張某濤占有一個11平米臥室產權份額。劉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張某文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過戶給張某君。張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屬于無權處分,原告未對涉案房屋買賣合同進行追認,買賣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辯稱被告張某文、張某君辯稱,原告所述家庭協議不存在,原告的出資屬于親屬之間的幫扶贈與行為和借款行為。涉案買賣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兩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權益的情況。原告應當為其出資購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權的借名買房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答辯意見第一點就是家庭協議不存在,出資屬于親屬之間的幫扶的贈與行為和借款行為。第二,合同應當依法有效,不存在兩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權益的情況。第三,原告應當為其出資購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權的借名買房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涉案房屋是張某文單位在1998年分配給其租住的,其單位房改售房時張某文購買了該房屋的終身使用權,該款項是張某文的兩個兒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應單位相關房產部門的要求,張某文補交了相應的款項成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張某文自始至終沒有表述過這個房子由兩個兒子出資購買后,房屋所有權給兩個兒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劉某玲去世之后,張某文和張某君簽訂了買賣合同,但是沒有房款的給付,實際是贈與關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過戶到張某君名下,但該房屋現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張某文的配偶劉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繼承人客觀上沒有分割房產,但是2015年過戶時,張某文、張某濤、張某慧、張某霖都同意過戶給張某君。且當時張某文讓兩個女兒張某慧、張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贍養老人就將房屋過戶給張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復愛給誰給誰。這說明潛在的共有人達成一致意見,至少原告也沒有明確的拒絕。所以過戶之前是經過全體繼承人明確告知的。張某文和張某君不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在過戶時,張某文向張某濤、張某霖、張某慧當面表示過。綜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張某慧述稱,原告對父母盡的義務少,在我母親去世后,我父親決定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訴她這件事,但原告沒在家,他愛人表示房子愛給誰給誰。第三人張某濤述稱,我們當時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買房子經過是我親手辦的,買的是居住權不是產權,產權是過戶之前我們補交的錢。第三人張某霖述稱:我們當時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張某君。法院查明劉某玲與被告張某文系夫妻關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別是長子張某濤(本案第三人)、次子張某英(本案原告)、長女張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張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張某君系張某濤之子。劉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張某文與單位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約定張某文以33104元的價格購買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記至張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張某文與張某君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文將涉案房屋以1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記至張某君名下。張某文、張某君均認可張某君并未向張某文支付對價,雙方之間實際是贈與關系?,F張某英訴至本院,要求法院確認張某文與張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庭審中,張某英主張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張某濤共同出資所購買,購房時家庭成員協議確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產權份額,張某濤占有一個11平方米臥室的產權份額。張某文在劉某玲去世后,擅自處分涉案房產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涉案買賣合同無效。張某文認可涉案房屋是由張某英、張某濤共同出資所購買,但認為其與妻子劉某玲從未表示過要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張某濤和張某英,張某濤、張某英的出資與房屋產權無關,其家庭成員之間也不存在張某英對涉案房屋享有2/3產權的約定。張某英提交了一份協議書,用以證明其主張的上述事實,但該協議書上沒有相關人員簽字,張某文、張某君、張某慧、張某濤、張某霖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裁判結果被告張某文與被告張某君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產律師點評涉案房屋為張某文與劉某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購買該房屋時,張某英雖有出資,但該房屋產權登記在張某文名下,張某英主張其對該房屋享有2/3產權的陳述意見,缺乏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據現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法院確認涉案房屋應為張某文與劉某玲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玲去世后,張某文將涉案房屋贈與給張某君時,雖征得了張某濤、張某慧、張某霖的同意并認可,但張某文、張某君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英知曉并認可張某文處分涉案房屋的行為,張某文、張某君在明知張某英對涉案房屋享有繼承權的情況下,通過贈與的方式完成房屋產權過戶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法院對張某英要求確認張某文、張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請求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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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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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離婚后可以起訴分割房款
            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趙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轉讓款893333.3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村委會分別將二原告及被告作為積極配合某拆遷工作的W村村民,給予相應的優惠購房指標,三人認購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2012年12月31日該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區W村民委員會發放了《房屋使用權證》,該房屋使用權人雖登記為被告,但屬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財產。2016年原告姜某與被告趙某宏因感情不合以離婚糾紛訴至法院,被告趙某宏在未經原告姜某及趙某鑫同意的情況下,與其母親林某一起將某房屋出售給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萬元由趙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給二原告。趙某宏與林某對某房屋的處分屬于無權處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二人應共同將某房屋轉讓款中屬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給二原告。因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懇請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裁判。被告辯稱被告趙某宏辯稱:1、本案涉及的房屋沒有產權證,實際上是租賃而來,根據當時政策規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確實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優惠租賃指標,但當時原被告因沒有錢而放棄租賃權,由被告的父母出資423879元租賃,因此,該房屋屬于被告父母趙某峰、林某租賃,趙某峰、林某有權處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應歸趙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無權分割;2、本案房屋的性質應當是公租房,當時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隨意租賃,沒有限制,有優惠指標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賃,沒有指標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價租賃,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趙某峰、林某租賃房屋時也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優惠租賃指標。3、趙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將本案涉案房屋以119萬的價格賣給了徐某,徐某將購房款支付給了趙某峰、林某。綜上,原被告雖然有60平方米優惠購房指標,但原被告并沒有出資租賃,而是由趙某峰、林某出資借名租賃,房屋應屬于實際出資租賃人,房屋出售款理應歸趙某峰、林某所有。況且,房屋已由趙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趙某峰、林某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轉讓款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趙某峰、林某辯稱:本案所涉房屋是沒有產權證的,根據當時村里政策是以租賃的形式,當時原告二人和趙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優惠租賃指標,當時三人沒有錢購買,放棄了租賃權。林某和趙某峰出資購買的,房款是423879元。一號房屋本身是由趙某峰、林某實際租賃。趙某宏和原告二人無權分割該房屋,房屋已經出售了,出售款已經歸趙某峰、林某所有,該房屋面積是92.18平方米。而趙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該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趙某峰出資租賃的,二人是實際租賃人,出售款應該歸趙某峰夫婦所有,趙某宏和原告二人無權享有。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求。法院查明趙某峰與林某系夫妻關系,趙某宏系二人之子。趙某宏與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趙某鑫,2017年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趙某鑫由姜某撫養。2011年7月29日,因積極配合某拆遷工作,趙某宏、姜某、趙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區W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W村民委員會)公租房20平方米的優惠購房指標,每平方米成本均價3800元。趙某宏作為家庭成員代表在W村公租房購房登記表上進行了簽字,認購一套二居室房屋,總價款423879元,建筑面積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員會發放房屋使用權證,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權證上的房屋使用權人由趙某宏變更為趙某權。2017年在姜某訴趙某宏離婚糾紛案件中,趙某宏稱一號房屋購房款來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萬,償還父母借款100萬,剩余售房款已經花光。姜某稱購房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本院作出判決書,認為一號房屋中有姜某與趙某宏女兒趙某鑫的相關權益,不宜在雙方離婚糾紛中予以處理,應另行解決。故最終未在離婚糾紛中處理一號房屋。本次庭審中,趙某宏、趙某峰及林某稱涉案房屋系由趙某峰、林某夫婦實際購買,姜某、趙某鑫及趙某宏無權分割該房屋,房屋出售款應歸趙某峰及林某所有。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以下證據:劉某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人業務憑證2張(復印件)、客戶回單及收據四張。原告不認可上述證明目的。被告趙某宏在本次庭審中稱一號房屋出售價格為119萬元,其中97萬元為轉賬,剩余系給付現金。為證明其主張,其提交下列證據:1、《房屋居間合同》一份,記載趙某宏(甲方)將一號房屋出售給徐某(乙方),雙方同意房屋成交價格為119萬元,簽定合同當日,徐某交納購房定金5萬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將全部房款交于趙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處簽字,并代趙某宏在甲方處簽字。徐某在乙方處簽字。2、林某名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記載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轉賬47萬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轉賬50萬元。姜某及趙某鑫不認可上述證據,認為與趙某宏在離婚糾紛中所述的售房價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與郭某的通話錄音,徐沒某稱自己是中介的,介紹了某房屋買賣,一號房屋賣給自己的售價是一百一十多萬,趙某權是從自己手里買過去的。原告還提交一份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與趙某權的通話錄音,趙某權稱一號房屋是從郭某處購買。裁判結果一、被告林某、趙某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姜某、趙某鑫房屋折價款793333元;二、駁回姜某、趙某鑫的其他訴訟請求。房產律師點評公民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家庭成員間共同生活關系終止的,應當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如何認定房屋的出售價格;二是房屋究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共同共有還是林某、趙某峰借名購買;三是如原告訴請成立,應當由誰給付相應折價款,法院就上述三個爭議焦點分述如下。爭議焦點一是如何認定一號房屋的出售價格。本案中,趙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間合同》,載明林某作為代理人將一號房出售給徐某的價格為119萬元,并提交徐某與林某的銀行交易明細,載明在房屋交易居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內,徐某向林某共轉賬兩筆計97萬元。在姜某、趙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話記錄中,郭某稱一號房屋是以110多萬元賣給自己,自己又賣給趙某權,而與趙某權通話記錄中,趙某權亦稱一號房屋是從郭某購買。姜某、趙某鑫雖不認可趙某宏所提交的證據,但結合姜某、趙某鑫提交的錄音材料,能夠證實趙某宏是先將一號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將一號房屋出售給趙某權,并由趙某宏在W村民委員會將一號房屋使用權證上的房屋使用權人變更為趙某權。趙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間合同記載售價為119萬元,通話錄音中徐某亦稱價格為110多萬元,兩份證據能夠互相印證。雖然趙某宏在離婚糾紛中稱一號房屋售價為129萬元,但與上述證據內容并不相符,法院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認定一號房屋的出售價格為119萬元。爭議焦點二是房屋究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共同共有還是林某、趙某峰借名購買。本案中,一號房屋使用了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的優惠購房指標購買,屬于三人共有?,F趙某宏、林某及趙某峰主張借名買房,應當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的,房屋應歸共有權人共有。首先,經詢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書面約定。其次,依常理,若雙方之間系借名買房關系,在購買一號房屋時便應當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而事實上,在趙某宏與姜某離婚糾紛中,趙某宏并未提及借名買房一事,僅是表示一號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償還父母借款100萬元。本次分家析產糾紛中,趙某宏否認此前說辭,與趙某峰、林某均稱系借名買房,考慮到趙某宏已經與姜某解除了婚姻關系,趙某宏與姜某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趙某宏的辯稱不足以導致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證據不能排除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故法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三人共同共有。爭議焦點三是如原告訴請成立,應當由誰給付相應折價款。原告所訴系分家析產糾紛,一號房屋系由趙某宏、姜某及趙某鑫三人共有,現趙某宏將一號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趙某宏給付相應轉讓款,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為趙某宏的母親,代理趙某宏出售一號房屋,但未將售房款給付趙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應轉讓款,亦屬合理訴求,法院予以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深圳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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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細解拆遷安置協議,幫助非農的外來媳婦分得拆遷利益
            :李婧德律師2013年11月,鄭女士與董
            深圳律師-易軼律師 易軼律師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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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資請求他人幫助購房對方否認有委托可以要回房款嗎
            請求:1.判令秦某菲返還孫某涵購房款及其他費用共計2072398.20元;2.判令秦某菲支付孫某涵利息;3.訴訟費由秦某菲負擔。事實和理由:孫某涵與秦某菲于2017年5月相識后,秦某菲稱其能為孫某涵在北京購買房產。孫某涵按照秦某菲的指示分別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6月12日先后向秦某菲匯款共計2000000元,后又按照秦某菲要求支付了稅費及物業費共計72398.20元。因秦某菲收到上述款項后一直未為孫某涵購買房屋,經孫某涵多次催要,秦某菲至今未將上述款項返還孫某涵,故孫某涵訴至法院。被告辯稱秦某菲辯稱,不同意孫某涵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孫某涵之子陳某超與秦某菲的女兒曾系男女朋友關系,孫某涵欲在北京購買房屋作為其子的婚房,但因孫某涵與陳某超均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孫某涵委托秦某菲以秦某菲擔任法人的北京D公司(下稱D公司)的名義在京購買房屋,故本案系因孫某涵不具備在京購房資格而引起的借名買房糾紛,而非委托合同糾紛;2、D公司購買房屋后即將該房屋交付孫某涵及其子陳某超,該房屋一直由孫某涵及陳某超控制并占有使用,秦某菲及D公司已完成了出名買房的義務,因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未能成婚導致孫某涵反悔,故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3、孫某涵訴請中主張的購房相關費用系由陳某超付給D公司及物業公司,秦某菲并非收款人,孫某涵亦非付款人,故孫某涵對該部分款項無權主張。綜上,秦某菲作為D公司的法人已完成了出名購房的全部配合工作,孫某涵無權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和利息,請求法院駁回孫某涵的全部訴訟請求。秦某菲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孫某涵返還秦某菲購買房屋墊付的款項38595元并支付利息;2.訴訟費由孫某涵負擔。事實和理由:孫某涵于2017年欲為其子陳某超在京購買婚房,因孫某涵與陳某超均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孫某涵委托秦某菲以秦某菲擔任法人的D公司名義在京購買商辦類房屋一套,雙方約定待陳某超具備在京購房資格時,將所購房屋過戶至陳某超名下。因孫某涵當時稱其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賬戶內并無現金,要求秦某菲為其墊付購房款項,秦某菲為幫助孫某涵及陳某超購買房屋墊付款項共計2038595元。后孫某涵僅返還秦某菲2000000元,剩余款項至今未予返還,故訴至法院。孫某涵對秦某菲的反訴辯稱,其委托秦某菲在京購買房屋的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而秦某菲以D公司名義購買房屋的日期為2017年3月15日,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且2017年3月15日購買房屋的付款人為D公司,而非秦某菲,秦某菲并無反訴的主體資格,故不同意秦某菲的全部反訴請求。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秦某菲分別向案外人鄭某亞匯款80000元、70000元。同年3月22日,D公司向北京C公司匯款1888595元。同年3月25日,D公司(買受人)與北京C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D公司購買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區一號的房屋(下稱涉案房屋),該商品房總價款1888595元。同年9月21日,孫某涵向秦某菲匯款1000000元。匯款業務受理回單中載明款項用途為購房款。2018年6月12日,孫某涵向秦某菲匯款1000000元。匯款業務受理回單中載明款項用途為購房款。同日,案外人陳某超向D公司匯款69266.15元。同年6月13日,D公司向北京C公司匯款69266.15元。庭審中,孫某涵稱其子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曾系戀人關系,涉案款項系其委托秦某菲用于為孫某涵在京購房的款項,雙方就委托事項并未簽訂書面協議,均系口頭約定;孫某涵除向秦某菲直接匯入購房款2000000元外,陳某超曾代秦某菲繳納相關費用總計72398.20元,該部分款項雖與委托事項無關,但堅持在本案中一并主張。孫某涵同時強調其與秦某菲之間于2017年6月才開始協商委托購房事宜,其對于D公司于2017年3月購買涉案房屋一事既不知情,也不認可秦某菲所主張的購房成本,孫某涵及其子亦從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孫某涵向秦某菲匯入涉案款項后,秦某菲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項為孫某涵購買房屋,故要求秦某菲退還涉案款項。孫某涵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活期存款賬戶明細查詢、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收房付款通知、收據五張、物業費發票、水表照片、銀行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加以佐證。秦某菲對孫某涵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于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秦某菲堅持認為其與孫某涵之間并非委托合同關系,而系借名買房關系,因孫某涵及其家庭當時并無在京購房資格,故借用D公司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系用于雙方子女的婚房。秦某菲稱其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公司除代孫某涵墊付了購房款1888595元外,另向銷售人員鄭某亞支付了購房成本150000元,孫某涵匯給秦某菲的涉案款項2000000元系償還秦某菲及D公司墊付的款項。秦某菲同時表示其收到交房通知后便將微信轉發給陳某超,陳某超也回復收到微信,足以說明雙方對于借名買房一事知情且認可,不存在陳某超代D公司支付費用的情形;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16日交房后,房屋鑰匙一直在孫某涵處,陳某超曾將其持有的涉案房屋鑰匙及門禁卡等物品拍照后發給秦某菲,涉案房屋的物業人員亦與陳某超聯系繳費事宜,由陳某超直接繳納物業費,充分證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孫某涵及陳某超實際占有使用。秦某菲提供了其與孫某涵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其與鄭某亞的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匯款憑證、中國銀行國內匯款付款通知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和發票、案外人出具的證言對其主張予以佐證。孫某涵對于其與秦某菲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于秦某菲與鄭某亞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示無法核實,對于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于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孫某涵表示因其子陳某超當時與秦某菲之女系戀愛關系,故陳某超按照秦某菲的要求代D公司繳納了相關費用,陳某超與秦某菲之間的日常聯系行為與委托購房事項無關,陳某超代繳費用的行為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系孫某涵所購買。秦某菲為證明其反訴請求當庭提供了銀行流水、其與鄭某亞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鄭某亞出具的聲明書加以佐證,秦某菲表示其匯給鄭某亞的150000元加上D公司所匯購房款1888595元扣除孫某涵所匯涉案款項2000000元后的數額即為反訴主張的款項數額。孫某涵對于秦某菲與鄭某亞及陳某超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表示無法核實,對于鄭某亞出具的聲明書則以證人未到庭不符合證據形式為由不予認可,對于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于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孫某涵強調其子陳某超當時與秦某菲之女系戀愛關系,故基于該關系才為秦某菲辦理了涉案房屋的相關事務,與本案無關。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秦某菲的申請前往涉案房屋所屬物業公司X公司核實相關情況。經核實,X公司客服經理表示涉案房屋由X公司提供物業服務,該房屋以D公司名義購買,登記的業主名稱為秦某菲,但秦某菲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該房屋交房、收房以及領取鑰匙等手續均由陳某超辦理,該房屋在物業公司登記的緊急聯系人也系陳某超,但該房屋自2018年6月7日交房后一直無人居住,處于空置狀態,現已無法與陳某超取得聯系。孫某涵對于本院核實的情況沒有異議,認為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系D公司,登記的業主為秦某菲,而非孫某涵;至于該房屋登記的緊急聯系人系陳某超,則系因當時陳某超與秦某菲之女系戀愛關系,且該房屋自2018年6月7日一直空置至今,無人占有使用,也可以證明該房屋與孫某涵無關。秦某菲對本院核實的情況亦無異議,但堅持認為涉案房屋的鑰匙在孫某涵處可以證明該房屋的實際控制人系孫某涵及陳某超,且該房屋的交房、收房、領取鑰匙及交納物業費等手續均系物業公司與陳某超聯系,可以確認孫某涵與陳某超給系真正的購房人和實際控制人,至于該房屋是否空置則與由誰控制該房屋無關。另查,秦某菲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裁判結果一、被告(反訴原告)秦某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孫某涵購房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孫某涵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秦某菲的反訴請求。房產律師點評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庭審中,雖然秦某菲否認其與孫某涵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而系借名買房關系,但因秦某菲認可涉案房屋系其代孫某涵所購買,亦認可涉案款項系用于購買涉案房屋,且涉案款項的匯款回單中載明款項性質為購房款,由此可以確認孫某涵與秦某菲之間應系委托合同關系,孫某涵系委托人,秦某菲系受托人,委托事項為在京購買房屋,秦某菲關于雙方之間系借名買房關系之主張沒有證據佐證,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孫某涵與秦某菲對于秦某菲收到孫某涵所匯款項2000000元以及該款項系用于在京購房之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秦某菲收到孫某涵所匯涉案款項后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項。庭審中,雖然秦某菲堅持認為其以D公司名義購買的涉案房屋即為其代孫某涵在京所購房屋,其已按約完成了合同義務,但因孫某涵對此不予認可,且通過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可以看到,秦某菲作為法人的D公司購買涉案房屋的時間為2017年3月,孫某涵向秦某菲匯入涉案款項的時間為2017年9月與2018年6月,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系D公司,該房屋在物業公司登記的業主也系秦某菲,秦某菲提供的證據既無法證明D公司購買涉案房屋系按照孫某涵指示所為,亦無法證明孫某涵認可涉案房屋系其委托秦某菲所購房屋,故秦某菲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F孫某涵向秦某菲給付購房款2000000元后,秦某菲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項為孫某涵在京購買房屋,理應將購房款退還孫某涵,故孫某涵要求秦某菲返還購房款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法不悖,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因孫某涵未能提供其于本案起訴之日前向秦某菲主張購房款的相關證據,故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計算,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原告訴請中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有誤,法院依法予以調整。關于孫某涵要求秦某菲返還墊付費用總計72398.2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并非由孫某涵所支出,孫某涵亦認可該費用與委托事項并無關聯,故孫某涵的此項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關于秦某菲要求孫某涵返還購買房屋墊付的款項38595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的反訴請求,因該款項系D公司為購買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項,而涉案房屋與本案委托事項之間并無關聯,故秦某菲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不足,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致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
            深圳律師-靳雙權律師 靳雙權律師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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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法建筑被拆除后,建筑材料的價值是否予以賠償?
            實踐的相關裁判觀點,建筑材料損失能否主張
            深圳律師-張野律師 張野律師
            202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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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村自建房拆遷補償費標準是多少?
            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
            深圳律師-汪騰鋒主任律師 汪騰鋒主任律師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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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拆遷的補償方式及標準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
            深圳律師-鄧普云律師 鄧普云律師
            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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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遷補償不合理,可以不簽安置補償協議嗎??
            辦法達到目的。最終結果可能是被人無法得到
            深圳律師-古財勇律師 古財勇律師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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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應該注意的問題
            建設被迫轉向舊城改造,任何地段的舊城改造
            深圳律師-李光清律師 李光清律師
            2013-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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