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代理人)
原告林X與被告桂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桂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酒跐M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1052208.76元;2、本案產生的訴訟費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費、保全費、擔保費、公告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初,原告與案外人朱X協(xié)商購買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嘉賓路城市天地廣場××房產,2017年3月1日,被告與案外人朱X、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觀瀾支行簽訂了《二手樓交易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約定深圳市××嘉賓路城市天地廣場××房產監(jiān)管資金為人民幣78萬元,監(jiān)管周期為90日。原告將上述監(jiān)管款由其平安銀行深圳梅林支行賬戶轉入被告南山寶生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房屋過戶向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納稅費共計人民幣40544.84元。原告于因原告當時在深圳無購房資格,與被告協(xié)商以其名義購買,并于2017年3月9日簽訂了《代持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代持原告購買的位于深圳市××嘉賓路城市天地廣場××房產,房屋產權、收益權、使用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代持費用人民幣23000元。2017年3月9日,深圳市××嘉賓路城市天地廣場××房產由案外人朱X過戶到被告名下,不動產權登記編號為:粵(2017)深圳市不動產權第0033365號。截止起訴之日,涉案房產由原告管理及出租,涉案房屋的月供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夏X存入被告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截止起訴之日,原告共計向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存入人民幣309940元。2018年11月,被告將原告存入其中國工商銀行的涉案房屋供房款取走挪用,2019年7月,被告將原告存入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的涉案房屋供房款取走挪用,因此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涉案房產月供款事宜。并要求被告將涉案房屋協(xié)助過戶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9年9月,原告發(fā)現(xiàn)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簽訂的《代持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月供款均由其支付。因被告擅自挪用月供款及自身債務問題導致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查封,導致涉案房屋的產權不能過戶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代持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購買了位于深圳市××嘉賓路城市天地廣場××房產,現(xiàn)甲方將上述物業(yè)產權委托乙方代為持有;該物業(yè)產權原系甲方所有,本協(xié)議簽訂之前甲方已將該物業(yè)登記至乙方名下,房屋產權證編號為(2017)0033365;甲乙雙方確認,雖然該物業(yè)登記在乙方名下但實際為甲方所有,甲方有權隨時要求乙方將該物業(yè)登記到甲方指定的人員名下,乙方應當予以配合;甲方有權以乙方的名義負責該物業(yè)的經(jīng)營管理(包括簽訂租賃合同、收取租金等);該物業(yè)的租金等收益由甲方所有;該物業(yè)使用或經(jīng)營產生的房產稅等需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的費用,由甲方承擔;該物業(yè)的相關抵押貸、按揭貸以乙方名義辦理,但所貸得款項歸甲方所有,所有的貸款債務由甲方負責償還;因乙方代持甲方物業(yè),甲方向乙方支付23000元的代持服務費作為乙方代持房產的報酬;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前后,原告在2017年3月1日向被告賬戶轉賬支付了購房首期款780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支付房產過戶登記稅費40544.84元,并委托案外人王X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向被告支付房貸款33090元,又委托案外人夏X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向被告支付房貸款187530元,以上共計1041164.84元。涉案房產在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還有羅湖區(qū)人民法院、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的輪候查封。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主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簽訂《代持協(xié)議書》的約定,原告支付了購房首期款、銀行按揭貸款和辦理房產證的相關稅費,現(xiàn)該房產被法院依法查封,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被告未到庭應訴抗辯,應視為其放棄相應的抗辯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費1041164.84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桂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林X賠償財產損失費共計人民幣1041164.84元;二、駁回原告林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70元,公告費人民幣5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的人民幣14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7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公告費人民幣500元,被告與前述判項一并逕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訴請:1、判決兩被告退還原告人民幣16萬元及利息(其中20萬元從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9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其中18萬元從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其中16萬元從2020年1月17日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費、保全費、擔保費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相關事實2019年8月15日,原告誤將20萬元轉入被告雷X賬戶,原告發(fā)現(xiàn)后與被告雷X溝通,請求返還款項,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供賬戶。被告雷X分別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轉賬2萬元,于2020年1月16日通過微信向原告支付2萬元。因余款未付,原告催要無果,遂訴至本院。裁決結果本院認為,本案為不當?shù)美m紛。原告誤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雷X個人賬戶的事實,有原、被告之間的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雷X返還余款16萬元并計算相應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雖曾對外提供雷X的個人賬戶作為交易賬戶,但系限定于第三人的交易,與原告的匯款無關聯(lián),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返款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X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X返還16萬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18萬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以16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全國銀行業(yè)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2元,財產保全費1421元,合計3373元,由被告雷X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林X與張X、莊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代理人)
原告林X與被告張X、莊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張X、莊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暫計100000元(其中115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的標準,從2020年2月7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其中14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的標準,從2020年3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產生的訴訟費(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費、保全費、擔保費、公告費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張X系朋友關系,從2017年開始被告張X陸續(xù)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張X出借45萬元,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云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起息日為2017年2月7日,隨后原告通過轉賬向被告張X出借了45萬元。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張X出借50萬元,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云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起息日為2017年5月2日,隨后原告通過轉賬向被告張X出借了50萬元。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約定原告向被告張X出借20萬元,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X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起息日為2018年2月11日,隨后原告通過案外人深圳市X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張X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X禮品有限公司轉帳20萬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張X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口頭約定出借15萬元,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X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起息日為2018年7月13日,隨后原告通過其配偶楊X向被告張X銀行轉帳15萬元,后被告張X向原告轉回1萬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書面借據(jù),該借據(jù)約定借款本金為14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起息日為2020年3月1日。被告張云通過上述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129萬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6日,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張X仍未償還原告上述款項及剩余利息。被告莊X系被告張X配偶,被告張X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夫妻共同投資及生活,被告張X系其家庭的主要經(jīng)濟支柱,原告認為被告莊X應當對上述本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X辯稱,同意還款,但需要時間。被告莊X辯稱,原告與被告張X的糾紛與其無關,其與被告張X已于2016年9月14日辦理離婚,被告張X之后的借款與其沒有任何關聯(lián),其對于原告與被告張X之間的借款也并不知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莊X的訴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一、被告張X、莊X曾為夫妻關系,二人于2013年4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6年9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二、2017年2月7日,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載明被告張X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45萬元。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X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當日,原告通過轉賬向被告張X支付了45萬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載明被告張X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X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當日,原告通過轉賬向被告張X支付了50萬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載明被告張X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萬元,款項轉入深圳市X禮品有限公司。還款日期為原告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張X還款之日起七日內還款,月利率為1.5%,按月付息。當日,原告通過案外人深圳市X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張X指定的收款人深圳市X禮品有限公司轉帳26萬元。2020年11月4日,深圳市X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確認2018年2月11日向深圳市X禮品有限公司轉帳的26萬元中,20萬元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的借款。2018年7月13日,原告通過案外人楊X向被告張云轉帳15萬元。原告與被告張X均確認被告張X其后歸還了原告1萬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據(jù),載明被告張X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4萬元,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起息日為2020年3月1日。三、原告與被告張X均確認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2月11日三筆借款的利息實際支付至2020年2月6日,2020年5月24日借據(jù)對應的14萬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2月29日。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以借款的實際交付為條件,被告張X向原告出具了借據(jù),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張X支付了相應款項,被告張X應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張X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115萬元本金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的利息為1150000×0.015÷29×23=13681元。本案所涉借款未發(fā)生在被告張X、莊X婚姻存續(xù)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莊X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林X償還借款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暫計至2020年2月29日為13681元,此后的利息以129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3月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林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5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云負擔。原告已預交的136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張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保全費13655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