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粵民申**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定代表人:彭**,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陸豐,廣東華世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游*,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揭陽市**區,現住廣東省深圳市**區。一審被告:深圳市**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樓。法定代表人:曾**。一審被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縣城**街。法定代表人:馬**。一審被告:曾**,男,**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一審被告:吳**,男,**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一審被告:黃*,男,**出生,壯族,身份證住址:廣西壯族自治區**縣。一審被告:黃*,女,**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區。再審申請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盛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游*、一審被告深圳市**運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公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公司)、曾**、吳**、黃*、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靖**盛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未依職權主動查明涉案借款的來源、借貸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本案是否有虛假訴訟行為。(二)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首先,錯誤認定兩份《借款合同》還款到期時間分別為2016年6月2日和6月5日。其次,涉案《還款協議》生效之日起,原來的兩份《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全部終止、無效。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借款合同》無效,涉案《借款擔保書》亦無效。即便該《借款擔保書》有效,但已過保證期間,且游*已經免除了靖**盛公司的擔保責任。再次,假設靖**盛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也僅在本金1000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三)一、二審程序違法,且違反證據規則。首先,無法鑒定的原因系游*拒絕同意靖**盛公司提交的文件作為鑒定檢材,且游*未主動提交檢材。其次,關于仲裁管轄的審查、以及追加靖**盛公司作為本案當事人的程序均存在違法。綜上,靖**盛公司請求依法再審本案。游*提交意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靖**盛公司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一)游*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據、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能夠證明**通公司與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雙方于2014年6月3日、6月6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均明確約定借款人**順通公司,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即使游*、**華達公司、曾**之后簽訂的《還款協議》中稱兩筆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是**華達公司,亦不影響**通公司與游*之間借款關系的成立與生效。此外,上述《還款協議》并無免除**通公司等債務人債務的意思表示。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述《還款協議》構成**華達公司對**通公司與游*之間債務承擔的加入,并未否定**通公司與游*之間的借款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靖**盛公司主張涉案《借款擔保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系偽造,但其在一審階段撤回了對靖**盛公司公章真實性的鑒定。對于兩份證據上“游*(保證期兩年)”、“吳**、黃*”簽名形成時間的鑒定,經一審法院向多個鑒定機構去函委托,均回復無法進行鑒定,一審法院認定靖**盛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無不當。(三)關于靖**盛公司是否因已過擔保期間而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問題。靖**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款擔保書》中約定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為兩年。涉案兩份《借款合同》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分別為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5日,因此保證期間屆滿之日應分別為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6日。靖**盛公司主張《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游*事后所填,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即使其主張成立,**通公司在借款期限留空的《借款合同》上蓋章,靖**盛公司為此借款提供擔保,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游*在一審期間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追加靖**盛公司等其他當事人為被告、變更其訴訟請求,并未超過靖**盛公司的保證期間。此外,雖然《還款協議》中載明涉案兩份《借款合同》“借期半年,但該款至今未還”,但該《還款協議》系游*與涉案借款的擔保人以及債務承擔加入人簽訂,并不能約束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通公司,**通公司并未同意縮短借款期限,包括靖**盛公司在內的其他擔保人亦未同意縮短借款期限。因此靖**盛公司主張兩份《借款合同》在簽訂《還款協議》時就已經到還款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審法院判決靖**盛公司對**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四)涉案兩份《借款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條款,但游*、**通公司、黃*、吳**均已明確表示同意由法院管轄。靖**盛公司一審期間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已經應訴答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違法。靖**盛公司主張一審追加其作為本案當事人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綜上,靖**盛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駁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審判長秦紅梅審判員肖薇審判員王晶書記員謝彩萍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二審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21)粵刑終**號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廣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F押于東莞市**守所。辯護人:陸豐,廣東華世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人蔡恒***,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F押于東莞市**守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蔡恒***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粵19刑初*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蔡**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6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7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6萬元。二、被告人蔡恒***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5萬元。三、扣押的走私凍肉制品148609.5千克、蘋果手機一部、對講機一部、定位儀一個、掛牌為“粵清遠貨**船”的鐵船一艘,依法予以沒收,均由暫扣機關新沙海關緝私分局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蔡**請求撤回上訴。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準許上訴人蔡**撤回上訴。二、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9刑初*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審判長吳銘澤審判員鄧敏波審判員廖麗紅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書記員林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