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樹有,北京觀韜(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男,漢族,中共黨員,畢業(yè)于廈門大學,助理經(jīng)濟師。主要專注處理交通事故糾紛、工傷賠償糾紛、債權債務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公司法律事務、刑事辯護等方面。主要業(yè)務范圍;1、刑事辯護和代理;2、民事侵權案件代理;3、公司治理法律事務。
擅長:交通事故,勞動糾紛
沈樹有,北京觀韜(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男,漢族,中共黨員,畢業(yè)于廈門大學,助理經(jīng)濟師。主要專注處理交通事故糾紛、工傷賠償糾紛、債權債務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公司法律事務、刑事辯護等方面。主要業(yè)務范圍;1、刑事辯護和代理;2、民事侵權案件代理;3、公司治理法律事務。
魏某某犯運輸毒品罪減輕處罰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榕刑初字第49號公訴機關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周x勝,別名周x林,男,19xx年8月22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xx街xx號。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16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2010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轉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徐xx、林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周x凡,男,19xx年2月28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工,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四安村xx號。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轉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馮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魏x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重慶市梁平縣福祿鎮(zhèn)大印村xx號。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轉逮捕。觀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沈樹有,福建平齊律師事務所律師。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榕檢公一刑訴(2012)259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13年8月16日以榕檢刑訴(2013)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勝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將被告人周x勝販賣、運輸毒品一案與被告人魏x元運輸毒品,被告人周x凡販賣毒品一案并案審理,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鄢寶梅、李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勝及其辯護人徐xx,被告人周x凡及其辯護人馮x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人沈樹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F(xiàn)已審理終結。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勝以人民幣2000元為報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將345.48克的海洛因,從重慶帶往福州。魏x元將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內(nèi),從重慶市梁平縣乘坐大巴車帶往福州。次日13時許,魏x元到達福州,與被告人周x凡取得聯(lián)系并在晉安區(qū)連江路晉安區(qū)醫(yī)院外見面后,跟隨周x凡到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山城飯莊內(nèi)周的住處。在該地點,周x凡根據(jù)周x勝事先的電話指示將海洛因取出,用電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待售,而后將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內(nèi)。15時許,當魏x元、周x凡準備離開山城飯莊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行李包內(nèi)查獲上述毒品。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別為78.27%、77.78%、74.80%、75.43%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1、毒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通話清單、戶籍證明和有關情況說明等物證、書證;2、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相片;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4、被告人魏x元、周x凡的供述、辯解及訊問錄像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x元違反國家禁毒法規(guī),以牟利為目的,幫助他人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幫助販賣達345.58克。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勝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糾集他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勝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勝辯稱,其未指使他人販賣·運輸毒品。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魏x元、周x凡販賣、運輸毒品,僅有被告人魏x元、周x凡這兩個利害關系人供述是周x勝指使,無其它人證、物證、書證佐證,證人趙x菊的證言進一步證明被告人周x勝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不清,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周x凡辯稱,其僅幫忙周x勝接收魏x元帶過來的毒品,周x勝并指使其將毒品分出三小包,稱有人來拿。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x凡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其僅接受周x勝的指使從毒品中分出三小包,周x勝沒有指使周x凡將毒品交與買家,更沒有要其代收毒資,被告人周x凡沒有參與交易毒品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因此被告人周x凡的行為不應定性為販賣毒品罪,而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辯稱其在護理趙x菊的父親期間,周x勝交給他一個包裹和2000元錢,讓他送至福州市晉安醫(yī)院,并由趙x菊送他到汽車站坐車,他認為周x勝交給他的2000元錢是他護理趙x菊父親的工資,他不明知包裹內(nèi)裝有毒品。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魏x元對其所運送的“東西”就是“毒品白粉”是不知情的,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無法排除魏x元被蒙騙的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無罪。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勝以人民幣2000元為報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將345.48克的海洛因,從重慶帶往福州。魏x元將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內(nèi),從重慶市梁平縣乘坐大巴車帶往福州。次日13時許,魏x元到達福州,與被告人周x凡取得聯(lián)系并在晉安區(qū)連江路晉安區(qū)醫(yī)院外見面后,跟隨周x凡到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山城飯莊內(nèi)周的住處。在該地點,周x凡將海洛因取出,用電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后將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內(nèi)。15時許,當魏x元、周x凡準備離開山城飯莊時,被警方當場抓獲,并從行李包內(nèi)查獲上述毒品。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別為78.27%、77.78%、74.80%.75.43%.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證人高x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8月至9月間她將同村村民魏x元介紹給趙x菊作護工,負責護理趙x菊的父親。證人高x芬通過照片辨認出趙x菊以及被告人周x勝魏x元。2、證人鄭x陽(重慶市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內(nèi)科住院部護士長)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內(nèi)科收治一名叫趙x貴的病人,趙x貴的女兒趙x菊和女婿經(jīng)常來看他,還請了一個60多歲的護工。證人鄭x陽通過照片辨認出趙天菊及被告人周x勝,指出被告人周x勝就是趙x貴的女婿。3、證人于x萍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梁平縣悅達(中心)汽車站有人授權趙x菊在福祿鎮(zhèn)進行票務代售。趙x菊自2013年春節(jié)后就沒有來中心汽車站了。證人于x萍通過照片辨認出趙天菊。4、證人潘x勇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廠房店面租賃協(xié)議,證實2012年2月他將位于福州市晉安區(qū)鼓山鎮(zhèn)連潘村威海巷內(nèi)的店面租給高仁英和周x凡經(jīng)營飯店,該飯店名叫山城飯店。證人潘x勇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凡。5、證人趙x菊的證言,證實2012年8月她雇請魏x元到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護理她的父親趙x貴,每月工資2000元。護理20多天后魏x元就不做了,并叫她代買去福州的車票。20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魏x元從紅十字醫(yī)院前往車站,在她的指引下魏x元上了去福州的車。當時魏x元拿著一格狀的行李包,周x勝有沒有去車站送魏x元她不記得了。15123475298的手機號碼是周x勝在使用。證人趙x菊通過照片對被告人魏x元案發(fā)時攜帶的格狀行李包進行了指認。6、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周x勝、魏x元和周x凡的到案經(jīng)過。7、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周x勝、周x凡以及魏x元之間的通話情況。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周x勝、周x凡、魏x元的身份情況。9、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民警從被告人魏x元處提取并扣押到作案手機一部(CIDY銀色直板手機,號碼13896940929)和現(xiàn)金1595元人民幣;從被告人周x凡處提取到作案手機一部(諾基亞藍邊黑色直板手機,號碼15080017548)、電子秤一個(銀白色,CAMRY牌,型號EHA701,尺寸4?《8厘米)及格狀旅行包一個,包內(nèi)有一個紅色塑料袋內(nèi)裝大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25克,民警將海洛因提取并編號為1號;民警又在旅行包內(nèi)提取到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疑似海洛因3小袋含袋共重30.88克,分別編號2-4號。10、扣押物品移交清單,證實從被告人周x勝處扣押到號碼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機一部以及中有B0MY字樣,號碼為13251107813的手機一部?!?1、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證實涉案343.48克海洛因的上繳情況。12、梁平縣人民法院(997)法刑初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2010)晉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周x勝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王6舊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福州市晉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0年9月24日刑滿釋放。:13、梁平縣公安局通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重慶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調(diào)取的信息材料,證實涉案15123475298的手機號碼機主是趙x菊。14、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以及現(xiàn)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的情況,偵查人員在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到旅行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電子秤、手機以及人民幣1595元等物。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仁2012)第917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為74.80克/100克至78.27克/100克。檢驗共耗材2克。16、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閩公鑒仁(2013)802鑒定書、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文字‘Ĺ2013337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補充材料),證實寫于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榕檢公一刑訴(2012)259號起訴書背面的字跡為被告人周x勝所書寫。17、被告人周x勝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魏x元受其女友趙x菊的雇請在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護理趙x菊的父親趙x貴,一個月工資2000元,魏x元護理十五天后就不做了,聽趙x菊說魏x元想去福州并叫趙x菊幫他買車票,后來趙x菊去車站把車票交給了魏x元。他認識周x凡,周x凡在福州市晉安區(qū)鼓山鎮(zhèn)連潘村開了一家飯店,名稱叫山城飯莊,周x凡曾向他借款5萬元。被告人周x勝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凡與魏x元。18、被告人周x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9月14日8時許,他的手機15080017548接到一個陌生男子的電話13896940929,該男子自稱姓魏,是他的“老表”,他覺得莫名其妙便掛了電話,之后他的手機接到“雙林”的電話15123475298,“雙林”稱其叫了一個姓魏的老鄉(xiāng)由重慶到福州,讓他去接一下。當天中午13時許,他的手機接到魏x元的電話稱已到福州,之后他在晉安醫(yī)院門口接到魏x元,魏x元交給他了張寫有福州市晉安醫(yī)院以及他的手機號碼15080017548字樣的紙條,他看后就把紙條撕掉扔在路邊。他帶魏x元到連潘附近一個售票點買了一張次日回重慶的汽車票,然后將魏x元帶到暫住地。魏x元將其行李中一個格狀旅行袋打開,從包里拿出一個紅底白點的塑料袋,內(nèi)裝白色固體,魏x元說這些是白粉,并發(fā)牢騷說他心里都怕死了,’他這次幫“雙林”送這包白粉,雖然“雙林給了他兩千塊錢作為好處費,但他一路上提心吊膽就怕被抓。正說著,他接到“雙林”的電話詢問魏x元是否將東西送來,并交待他將這袋白粉中的_:-部分用電子秤秤后分裝到三個小袋中,每小袋十克左右,說過一會兒會有人來要貨。他問:“雙林”這一小袋要賣多少錢,“雙林”沒有回答,只是說下家到了之后再說。于是他便按“雙林”的指示將這袋白粉中的一部分分裝到三個小袋中,每小袋約十克左右。然后他將這些白粉放回魏x元的格狀旅行袋里,:將旅行袋放在桌子底下。過了一會兒,他準備出門時,警察就沖了進來將他和魏x元當場抓獲,被告人周x凡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魏x元和周x勝,指出被告人魏x元就是幫“雙林”送毒品給他的人被告人周x勝就是“雙林”。一被告人周x凡并對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進行了指認。19、被告人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9月,13日凌晨,他在重慶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照顧周雙林的岳父,周x林讓他帶一包毒品到福州,稱到時除了看護,費外再給他兩千元作為報酬,周雙林說他年紀較大,不容易被人懷疑,比較安全。由子周x林會給他兩千元作為報酬,于是他就同意了。當日9時許,周x林在重慶梁平縣紅十字醫(yī)院二樓交給他一個行禮包以及兩千元人民幣,讓他到汽車站坐車去福州。他整理了一下自己的東西,帶著周x林給他的行李包來到汽車站,周x林在汽車站內(nèi)又把一包用紅色塑料袋包的東西交給他,叫他把這東西放到行禮包里,用衣服等雜物蓋住,還教他說若有人來查,就說里面是去打王用的行李。周x林還給了他一張寫有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紙條,稱到時會有人來接他,讓他到福州后找到這個地址,撥打紙條上的電話,到時把這包東西交給對方就可以了。9月4日13時許他按照周x林寫的地址到達福州市晉安醫(yī)院,并按紙條上的記載撥打電話15980017548,沒一會兒,有一個男子(指周x凡)出來跟他碰面,并把他領向山城飯店,快到山城飯店時周x凡在路邊不知給誰打電話,打完電話后又把他帶到村子里,購買明天回程的車票。之后,周x凡把他帶到山城飯店,在山城飯店周x凡睡覺的房間里,他把含有毒品的行李包交給周x凡,他們當面打開行李包,把用紅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拿出來查看,他看到那是用紅色帶白色圓圈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固體,有點像石膏,碎了一些。周x凡用電子秤把小碎塊秤了一下后,將小碎塊分裝在三袋中等透明塑料自封袋中,和大塊的毒品放在一起,用紅色塑料袋包好放到行李包中。周x凡準備帶他離開山城飯店時,即被民警抓獲,那包毒品亦被民警查獲。被告人魏x元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周x勝、周x凡,指出被告人周x勝就是周x林,被告人周x凡就是福州接貨人。被告人魏x元并對案發(fā)現(xiàn)場福州市晉安區(qū)晉安醫(yī)院旁威海巷山城飯莊進行了指認。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各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勝、魏x元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毒品海洛因345.58克,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計海洛因345.58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x勝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因毒品犯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勝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x元在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周x勝關于其未指使他人販賣、運輸毒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被告人周x勝販賣、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有被告人周x凡、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以及手機通話記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jù)、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魏x元攜帶毒品海洛因345.58克從重慶運輸至福州交給被告人周x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x勝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被告人周x勝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訴辯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入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無罪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一根據(jù)被告人魏x元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并結合被告人周x凡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通話清單等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人魏x元對被告人周x勝交給他從重慶運輸至福州的物品是毒品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為賺取兩千元的報酬而接受被告人周x勝的指使幫助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魏x元無罪的訴辯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周x凡將涉案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實,僅有被告人周x凡一人的供述,其與被告人周x勝之間的通話記錄無法證實被告人周x勝指使被告人周x凡將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實,故公訴機關有關被告人周x勝、周x凡販賣毒品的指控,不予采納。被告人周x凡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x凡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訴辯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周x勝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二、被告人周x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臺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三、被告人魏x元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x勝號碼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機一部以及印有B0MY字樣,號碼為13251107813的手機二部;被告人魏x元號碼為13896940929的CIDY銀色直板手機一部以及贓款人民幣1595元;被告人周x凡號碼為15080017548的諾基亞藍邊黑色直板手機一部以及格狀旅行包一個、電子秤一個,依法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上繳國庫。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陳云平代理審判員程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書記員李穎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的內(nèi)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jié)規(guī)定之罪的,從重處罰。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曾某某盜竊被判處緩刑案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同刑初字第261號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曾x寶,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寧都縣,漢族,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文盲,務工,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寧都縣xx。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qū)?,后又因多次盜竊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機關轉取保候?qū)?,同?月3日被公訴機關取保候?qū)彛?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qū)?。法定代理人曾x華,男,19xx年5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珥xxxxxxxxxxxxxxxx,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曾x寶之父。法定代理人廖x蘭,女,19xx年8月4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文盲,務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曾x寶之母。指定辯護人沈樹有,福建平齊律師事務所律師。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Ľ20131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x寶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13日以簡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013年6月5日通知公訴機關適用普通程序?qū)徖聿⒁婪ńM成合議庭,因被告人曾x寶未滿十八周歲,于2013年6月7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耀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x寶及法定代理人曾x華、廖x蘭到庭參加訴訟。廈門市同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平齊律師事務所沈樹有律師出庭為被告人曾x寶提供辯護?,F(xiàn)已審理終結。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曾x寶用腳頂開同安區(qū)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號504室房間,盜走被害人劉x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1724元的一臺灰色方正牌筆記本電腦。同日,曾x寶在其父母帶領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2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曾x寶又先后四次進入位于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的大順物流園和晉聯(lián)物流園停車場內(nèi),持伸縮刀、螺絲刀、石頭等工具,采用卸掉或砸破物流園內(nèi)的貨車擋風玻璃的方式進入車內(nèi),分別盜走被害人x軍.林x鋒、盧x森等人的現(xiàn)金共計4190元及手表等物品。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x寶被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為支持其指控,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令寶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曾x寶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第一起盜竊系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被告人曾x寶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x寶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智力發(fā)育不全,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實施第一起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實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請求結合曾x寶的精神智力發(fā)育情況對被告人曾x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曾x寶趁其原先暫住的廈門市同安區(qū)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號504房間內(nèi)無人之機,用腳頂開504室的房門,從門縫中鉆入房內(nèi),盜走劉x的一臺灰色方正牌筆記本電腦(經(jīng)鑒定價值1724元)。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曾x寶在其父母的帶領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現(xiàn)該筆記本電腦已發(fā)還被害人劉x。2.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曾x寶下班后攜帶伸縮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同安工業(yè)集中區(qū)同源路xx號大順物流園,后爬圍墻進入大順物流園停車場內(nèi),用伸縮刀割開被害人馮x停放在停車場內(nèi)的一輛車牌號為川S53176的紅色重型大貨車后擋風玻璃橡膠條,卸掉后擋風玻璃后進入車內(nèi),盜走被害人馮x放于車內(nèi)的現(xiàn)金1200余元及兩個手工制作的水煙桶(價值無法鑒定)。3.2012年8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曾x寶下班后攜帶螺絲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同安工業(yè)集中區(qū)集群路529號晉聯(lián)物流園,后爬圍墻進入晉聯(lián)物流園停車場內(nèi),用石頭砸破被害人朱x亮停放在停車場內(nèi)的一輛車牌號為閩D91892的藍色重型廂式大貨車的副駕駛室門上的車窗玻璃,爬進車內(nèi)欲盜竊時被車窗上的玻璃殘渣劃破手指,后翻找財物未果。隨后曾x寶又用螺絲刀撬開被害人張x雪停放在該停車場內(nèi)的一輛車牌號為魯BD9370的紅色重型廂式大貨車的駕駛室車窗玻璃進入車內(nèi),未盜得財物;又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入林x鋒車牌號為閩D66661的藍色重型廂式大貨車內(nèi),盜走林x鋒放在車內(nèi)的一塊男式機械手表(價值無法鑒定)及現(xiàn)金40余元。4.2012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曾x寶再次爬圍墻進入大順物流園停車場內(nèi),用螺絲刀撬開被害人鄒x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nèi)的一部車牌號為鄂C19969紅色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窗玻璃進入車內(nèi)翻找財物未果。后被告人曾x寶繼用伸縮刀割開被害人盧x森停放在旁邊的一輛車牌號為豫PZ1586的紅色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擋風玻璃橡膠條,卸掉整塊擋風玻璃進入車內(nèi),盜走盧x森放于車內(nèi)的150余元現(xiàn)金。后被告人曾x寶又采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人鄒x旗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為豫P42368的紅色重型半掛牽引車內(nèi),盜走鄒x旗放在車內(nèi)的現(xiàn)金200余元。5.2012年11月3日21時許,被告人曾x寶再次爬圍墻進入晉聯(lián)物流園停車場內(nèi),用伸縮刀割開被害人沈x明停放在該停車場內(nèi)的一部車牌號為魯Q8H928藍色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室后擋風玻璃橡膠條,卸掉整塊擋風玻璃進入車內(nèi),盜走車內(nèi)現(xiàn)金300余元;用同樣的手段進入被害人李x動停放在旁邊的一部車牌號為魯Q3H788的紅色重型半掛牽引車,盜走現(xiàn)金300余元;用同樣的手段進入被害人正x成車牌號為閩D99882的藍色重型半掛牽引車內(nèi),盜走現(xiàn)金2000余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x寶在廈門市同安區(qū)新民鎮(zhèn)工業(yè)集中區(qū)同安園xx號xx包裝有限公司被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上述事實,被告人曾x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劉x、x軍.朱x亮、張x雪、林x鋒、鄒x偉、盧x森、鄒x旗、王x成的陳述;證人李x明、廖x蘭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寧都縣公安局東山壩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機動車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寧都縣東xx鎮(zhèn)xx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yī)人類遺傳學檢驗鑒定書、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以及被告人曾x寶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足以認定。另查明,被告人曾x寶于2011年7月21日因盜竊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執(zhí)行;于2011年8月4日因盜竊被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6月19日因盜竊被南昌鐵路公安局廈門公安處處以行政拘留十日?,F(xiàn)被告人曾x寶已向本院繳交4190元用于退賠被害人。經(jīng)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委托廈門市仙岳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為:曾令寶患有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評定其實施盜竊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曾x寶戶籍所在地寧都縣東xx鎮(zhèn)小xx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曾x寶平時表現(xiàn)良好,請求對被告人曾x寶減輕處理并適用緩刑,并表示愿意協(xié)助監(jiān)管幫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曾x令寶與父母共同生活,務工從事簡單操作性工作,因患有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法律意識薄弱,從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審中,曾x寶的父母表示今后會對曾令寶嚴加監(jiān)管。本院認為,被告人曾x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可估價值共計人民幣5914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寶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1.有盜竊前科,并在取保候?qū)徠陂g實施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2.多次盜竊,可酌情從重處罰;3.采用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可酌情從重處罰;4.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實施第一起犯罪后主動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6.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7.實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8.部分贓物已被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9.積極退賠,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曾x寶犯罪時系未成年人,結合其精神發(fā)育情況,對被告人曾x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為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給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曾x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曾x寶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曾x寶向本院繳交的退賠款人民幣4190元,用于向被害人馮x退賠人民幣1200元;向被害人林x鋒退賠人民幣40元;向被害人盧x森退賠150元;向被害人鄒x旗退賠人民幣200元;向被害人沈x明退賠人民幣300元;向被害人李x動退賠人民幣300元;向被害人王x成退賠人民幣2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楊明潔人民陪審員李尊賢人民陪審員吳永年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書記員吳斯婕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二十三條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二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吳某某聚眾斗毆罪被減輕處罰案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同刑初字第50號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吳X筆,綽號“X仔”,男,19XX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廈門市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xx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0年11月3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日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吳x興,綽號“x興”,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身ì分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廈門市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xx18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全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以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1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葉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吳x彬,男,19xx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大專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廈門市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xx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M日以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吳x樂,綽號“x樂”,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廈門市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石潯村下店宮里144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兒日以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辯護人沈樹有,福建平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吳x路,男,19xx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xx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彼刑事拘留,同年10月兒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廈1市第二看守所。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x興、吳x彬、吳x樂、吳路把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月1라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1日、5月13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筆、吳x興、吳x彬、吳x樂、吳x路、被告人吳x興的辯護人葉xx、被告人吳x樂的辯護人沈樹有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并于期滿后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吳x筆與王x明先后與同村的被害人吳文x因電話商談合作環(huán)東海域載石頭的事宜引發(fā)言語沖突,雙方相約到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石潯村村部進行斗毆。隨后,吳x筆與王x明糾集被告人吳興、吳彬、吳樂、吳路與紀偉(另案處理)等十余人,并讓吳樂、吳路購買鋤頭柄后一同駕車趕到石潯村村部。當晚23時許,吳文撬、吳大偉兄弟二人分持刀、鐵棍到村部,隨即與正在該處等候的吳筆、吳興、吳彬等人發(fā)生斗毆。期間,吳X筆持鋤頭柄打傷吳X撬、吳X偉。經(jīng)鑒定:吳X偉的損傷程度系重傷,吳X撬的損傷程度系輕傷(偏重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X筆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X佳興、吳X彬、吳X樂、吳X路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力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X筆、吳X興系累犯,被告人吳X筆、吳X彬、吳X樂、吳X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五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吳X興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吳X偉、吳X撬的陳述及證人陳X遷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人吳X興系從犯,當庭自愿認罪,本案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請求對被告人吳X興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吳X樂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X樂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化,被害人有過錯,吳X樂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吳X樂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吳X筆、吳X路與王X明(另案處理)等人在同安區(qū)洪塘鎮(zhèn)石潯村太武池附近泡茶。期間,吳X筆與王X明先后與同村的被害人吳X撬因電話商談環(huán)東海域工地作業(yè)合作事宜引發(fā)言語沖突,雙方相約到石潯村村部進行斗毆。隨后,吳X筆與王X明糾集被告人吳X興、吳X彬、吳X阿樂、吳X路與紀X偉(另案處理)等十余人,并讓吳X樂、吳X路購買鋤頭柄后一同駕車趕到石潯村村部。當晚23時許,吳X撬、吳X偉兄弟一人分持刀、鐵棍到石潯村村部,與正等候在該處的吳X筆、吳X興、吳X彬等人發(fā)生斗毆。期間,吳X筆等人持鋤頭柄等工具打傷吳X撬、吳X偉。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X偉右肘部、右腕部、右手部砍創(chuàng)致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環(huán)指近節(jié)指骨粉碎性骨折,傷及肌腱,經(jīng)治療三個多月,現(xiàn)右腕關節(jié)和掌及手指強直、攣縮,功能嚴重障礙,損傷程度系重傷。吳文撬頭皮創(chuàng)口合計長達15.5厘米,右頂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內(nèi)側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篩骨紙板、鼻中隔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少量蛛網(wǎng)膜下勝出血,古頂葉腦挫傷,日不伴有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和體征,損傷程度系輕傷(偏重型)。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吳X筆被抓獲。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吳X興、吳X彬、吳X樂、吳X路被抓獲。彐案后,被告人吳X筆、吳X彬、吳X樂、吳X路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查明,經(jīng)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吳X偉的傷殘等級為六級;經(jīng)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吳X撬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審理期間,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吳X筆、吳X興、吳X彬、吳X樂、吳X路與被害人吳X偉、吳X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五名被告人的家屬代為賠償吳X偉、吳X撬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25000元,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吳X偉、吳X撬對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五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筆、吳X彬、吳X樂、吳X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吳X偉、吳X撬的陳述,證人陳X遷、陳X杰、吳X守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人員前科信息表、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病歷材料、損傷程度簡易書面答復書、情況說明、調(diào)解筆錄、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辨認筆錄、辨認照片,法醫(yī)學臨來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錄像光盤及被告人吳X筆、吳X彬、吳X樂、吳X路的供述與本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關于被告人吳X興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吳X偉、吳X撬的陳述及證人陳遷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吳偉、吳撬的陳述及證人陳遷的證言可以證實案發(fā)當日吳筆等人聚眾斗毆的過程,與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至于被害人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對于案發(fā)原因表述有差異,不能成為推翻上述證據(jù)關于案發(fā)過程的證明效力。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吳X興的辯護,人、提出吳X興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吳X撬、吳X偉的陳述,同案被告人吳X樂、吳X路的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吳X興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持械與吳X筆等人帶頭沖在前面,且實施了具體的打斗行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輔助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入關X樂的辯護人提出吳X樂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吳X樂、吳X路受吳X筆糾集,在吳X筆授意下準備斗毆工具并持械到現(xiàn)場的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吳X偉、吳X撬的陳述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人吳X樂、吳X路對實施了具體的打斗行為,可認定被告人吳X樂、吳X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筆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系首要分子,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X興、吳X彬、吳X樂、吳X路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五名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節(jié),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吳X筆、吳X興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被告人吳X樂、吳X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3.被告人吳X筆、吳X彬、吳X樂、吳X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吳X興庭審時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5.五名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6.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對五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吳X筆、吳X興在依法從重處罰的基礎上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X彬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X樂、吳X路減輕處罰。依照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力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X筆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吳X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月20日止)。三、被告人吳X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吳X樂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月20日止)。五、被告人吳X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楊明潔人民陪審員盧清霞人民陪審員張碧卿O--三年直月十三日代書記員吳斯婕
你好!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支付你上班期間的工資,如果沒有支付,首先可以向勞動監(jiān)察大隊投訴處理,如果用人單位仍然不發(fā)放工資,則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您好!要分析男方出資的錢是婚前財產(chǎn)還是婚后,如果是婚后,則正常情況下平均分配,如果是婚前個人財產(chǎn)購買,則房子會判給男方,男方另補償給女方現(xiàn)金。
您好!登記在小三的名下,小三可以直接賣掉。
您好!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可以根據(jù)公司規(guī)章制度按程序處理,否則,將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月平均應發(fā)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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