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捷律師成功代理婚內主張撫養(yǎng)費糾紛
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瀍民初字第503號
原告 陳某某,女,20 年 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洛陽市西工區(qū)光華路24號
法定代理人馮某,女,1980年 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81 年 8月8日出生,漢族,住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龍泉小區(qū)
委托代理人麻偉波,河南誠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陳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家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某某法定代理人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 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偉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陳某某訴稱:原告母親與被告 2010 年 1月20日登記結婚,原告于201 1 年 6月14日出生。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親撫養(yǎng),2012 年 3月5日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分居,被告對原告不管不問,不盡撫養(yǎng)義務?,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自201 1 年 6月14日至原告十八周歲的每月撫養(yǎng)費 1500 元,并 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原:不符合事實,原告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照顧,20三3月5日,原告母親回
到娘家,2012 年11月15日被告曾拿過2000 元生活費,但被拒絕。原告母親與被告沒有離婚,在沒有確認撫養(yǎng)權的情
況下,濫用代理人主張,要求撫養(yǎng)費無法律依據。被告從2012年11月16日到 2013 年 2月18日一直對被告骨折進行治療,并不是拒絕撫養(yǎng)義務。希望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母親與被告2010 年 1月20日登記結婚,與被告分居,原告隨母親生亨告父親曾給過原告撫養(yǎng)費
2000元,2012 年 8月份之前每月收入為2000 余元,2012年 8月:到 2012年 l2月每月收入為3000 元左右,2012 年 12 月后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 元。2012 年 11月到 201 3 年 2月期間,被告多次到醫(yī)院治療骨折,具體花費不詳。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自201 1 年 6月14日至原告十八周歲的每月撫養(yǎng)費 1500 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在父母婚姻存續(xù)期間,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母仍有乒女撫養(yǎng)費的義務,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 年 3月5日原告母親與被告分居開始計算撫養(yǎng)費,依據被告的收入情況和洛陽市的物價水平,本院酌定2012 年 3月到 2012 年 12月每月500 元,2013 年 1月及以后每月800 元。自2012 年 3月到 2013 年 6月共計9800 元,扣除被告父親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 7800 元。原告的過高要求,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201 3 年 6月(含)之前的撫養(yǎng)費共計7890 元:二、被告 陳某自2013 年 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陳某某撫養(yǎng)費 800 元至陳某某年滿十八周歲;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 50 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25 元,被告陳某承擔25 元,訴訟費原告已預交本院,被告陳某承擔部分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次日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家定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