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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運柱律師

          周運柱

          律師
          服務(wù)地區(qū):全國

          擅長:公司企業(yè),婚姻家庭,房產(chǎn)糾紛,繼承,債權(quán)債務(wù),刑事案件,建筑工程,證券投資,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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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徐匯房產(chǎn)遺囑繼承律師案例-資深周律師二審改判

          來源:周運柱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1-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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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徐匯房產(chǎn)遺囑繼承律師案例-資深周律師二審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民終69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女,1966年5月29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運柱,上海明倫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2,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上訴人石某與上訴人劉某1、劉某2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9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石某上訴請求: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劉某1、劉某2按照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價值的六分之一支付其補償款人民幣(下同)100萬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繼承人劉某3的自書遺囑(以下簡稱5月1日遺囑)是真實有效的,原審法院未查明相關(guān)情況,也未釋明鑒定義務(wù),而直接以雙方未申請鑒定對該遺囑不予認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僅僅以一個見證人不能到庭作證就直接否定2018年8月10日劉某3的遺囑(以下簡稱8月10日遺囑)的真實性,未主動核實事實。原審法院從劉某3的錄音資料認定石某對其盡了主要的照顧義務(wù),卻又在判決書中明確“對該錄音資料本院不予采納”,前后矛盾。

          劉某1、劉某2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1、按照2018年8月9日劉某3的遺囑(以下簡稱8月9日遺囑)處理被繼承人劉某3的遺產(chǎn);2、分割、返還石某與劉某3的共同財產(chǎn)103,100元,其中包括劉某3名下的47,500元及石某名下的55,600元;3、石某返還系爭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證。事實和理由:8月9日遺囑真實有效,應按照該遺囑由劉某1、劉某2各半繼承系爭房屋。石某違反道德與劉某3同居,原審法院反而判給石某補償款,有悖公序良俗。劉某3對石某及其女兒在經(jīng)濟上和生活上均給予了主要的照顧和幫助,并非是石某對劉某3盡了主要的照顧義務(wù),原審判決劉某1、劉某2補償石某,證據(jù)不足。石某的訴請是按照遺囑繼承,原審判決超越了訴請的范圍。石某與劉某3同居期間經(jīng)濟混同,雙方收入理應作為共同財產(chǎn)分割繼承。

          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按照被繼承人劉某3的遺囑繼承系爭房屋,房屋按照600萬元計價,石某獲得1/6折價款。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劉某3(2018年8月22日報死亡)與配偶嚴某(2003年4月死亡)共生育劉某1和劉某2兩個子女。一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劉某3和嚴某未收養(yǎng)子女、無非婚生子女和繼子女。劉某1、劉某2稱劉某3和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一審訴訟中,石某表示與劉某3是同居關(guān)系,2000年左右開始同居,同居十多年,對外以夫妻名義,但一直未登記結(jié)婚。

          石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2018年5月1日劉某3給其妹妹的一封書信以及5月1日遺囑,以證明劉某3在立了5月1日遺囑后寫信給自己的妹妹,告知自己立遺囑的事宜,5月1日遺囑與8月10日遺囑本質(zhì)是一致的。5月1日遺囑的主要內(nèi)容為:1、坐落在上海市徐匯區(qū)天平街道XX路XX弄XX號XX室房產(chǎn),我妻子死亡后歸屬我的部分作如下決定:其中四分之三留給我的二個兒子劉某2和劉某1。余下的四分之一遺贈給石某女士。我和石某共同生活已經(jīng)有14年6個月,多年來相互幫助、關(guān)心,是我親密的伴侶,我是一個高齡老人,生活等方面她給我很多照顧,我內(nèi)心萬分感激。2、其余財產(chǎn):我多年已經(jīng)不做股票交易,賬戶上沒有資金,我多張銀行卡余額很少,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錢,也沒有定期儲蓄,這些不多的錢遺贈給石某女士……。立遺囑人處有劉某3簽名字樣。

          2、8月10日遺囑,以證明8月10日遺囑除分配了遺產(chǎn)外,還否定撤銷了8月9日遺囑。石某稱8月10日遺囑上面的主文是別人代書,劉某3簽字摁了手印。該遺囑的主要內(nèi)容為:……2、本人在2003年11月時已70歲,因年歲大了身體已力不從心且單身居住,這時由石某女士前來照顧我至今已15年了。3、昨天我的大兒子帶著公證員、律師、律師助理來醫(yī)院(徐匯中心醫(yī)院)要我簽一份遺囑,在我身體很不舒服的情況下叫我在遺囑上簽字,在不能簽字的情況下叫我按了手印。今天晚上我腦子很清醒,要求對昨天(8月9日)的遺囑推翻,恢復原2018年5月1日所立的遺囑,所以叫了我鄰居前來醫(yī)院口述我的遺囑,作為見證。4、現(xiàn)重病在身,在死亡前將我現(xiàn)居住的房屋作遺產(chǎn)分配如下:房產(chǎn)四分之三遺留給我的二個兒子劉某2和劉某1,余下的四分之一遺贈給石某女士,因我二個兒子不是經(jīng)常來看望我,由于石某15年來無微不至的關(guān)心照顧,使我晚年生活還是很幸福的,我內(nèi)心萬分感激……。該遺囑代書人和見證人處有劉某4、王某、虞某的簽名字樣,遺囑口述人處有劉某3簽名字樣,并捺有手印。

          3、不動產(chǎn)登記簿,以證明系爭房屋登記情況。該登記簿顯示,1994年12月經(jīng)核準權(quán)利人登記為嚴某。

          4、2018年8月10日立遺囑當晚的錄音資料以及文字整理,以證明劉某1方持有的8月9日遺囑是一個陰謀,應否定8月9日遺囑的效力。

          5、2018年8月9日劉某3和妹妹的通話記錄,以證明劉某1方提交的8月9日遺囑是被誘騙形成。

          6、2018年8月10日晚上劉某3立遺囑時的視頻資料,以證明劉某3否定了8月9日的遺囑,8月10日遺囑才是劉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

          7、系爭房屋的照片、劉某3和石某的合影、劉某3在醫(yī)院的照片,以證明劉某3在8月9日遺囑中告知劉某1方要善待石某,但劉某1方未履行該義務(wù),故8月9日遺囑不應當執(zhí)行;劉某3和石某長期共同生活;劉某3生病期間石某均陪護左右。

          8、劉某3的入院、出院記錄,以證明住院期間石某也是陪護劉某3的;

          9、石某和劉某3妹妹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石某和劉某3共同生活;

          劉某1方對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證據(jù)1,書信的真實性不確定,且與本案無關(guān);5月1日自書遺囑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該遺囑存在,8月9日的遺囑也否定了5月1日遺囑的內(nèi)容。證據(jù)2,8月10日遺囑真實性無法確認,石某應舉證證明劉某3簽字的真實性,否則承擔舉證不利后果。證據(jù)3真實性、關(guān)聯(lián)性無異議。證據(jù)4和證據(jù)6,8月10日文字整理和錄音不吻合,錄音中存在很多插話的背景音,石某在錄音中的插話和誘導未在文字整理中出現(xiàn),有些文字整理是無中生有和斷章取義,應以劉某1方的文字整理為準。錄音資料內(nèi)容不連貫、不完整,有人為剪輯和弄虛作假的痕跡。被繼承人并未主動表達遺囑內(nèi)容,均是在代書人、石某或在場其他人的誘導、提示下重復呼應,是一種迫于無奈的應對策略。視頻一、二中病床監(jiān)視器中顯示起始時間與視頻顯示的時間不一致,同時視頻前半段中,代書人拿出事先寫好的8月10日遺囑一半的內(nèi)容念給被繼承人聽,并非聽寫,后半段內(nèi)容為代書人陳述“我認為這部分內(nèi)容應該這樣……”,證明是根據(jù)代書人的主觀意愿來設(shè)計遺囑內(nèi)容,并與另一位在場的女士討論關(guān)于房產(chǎn)處理部分的內(nèi)容,該代書遺囑并非是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視頻三(23:24至23:33:36)的內(nèi)容為代書人與居委會主任討論遺囑第1-3條內(nèi)容,遺囑由該居委會主任現(xiàn)場指揮,由她一手策劃、導演,居委會主任說什么,隨后由代書人記錄。視頻中結(jié)束顯示的是尚在書寫的第1-3條內(nèi)容,遺囑尚未完成,而石某提供的8月10日的遺囑內(nèi)容落款日期為2018年8月10日10時15分,與視頻的時間相差2個小時,可見8月10日的遺囑是讓人炮制產(chǎn)生的,并非現(xiàn)場完成。除了居委會主任外,沒有看到其他見證人,更沒有看到見證人、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字,可見見證人并未在現(xiàn)場見證和簽字。代書人在談話筆錄中陳述的內(nèi)容與石某提供的證據(jù)不符,涉嫌虛假陳述。證據(jù)5和證據(jù)9,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guān),客觀證明了被繼承人在身體健康的情況下對石某母女付出較多,幫助較多,石某僅是在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對其照顧,雙方在同居期間相互照顧。證據(jù)7,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guān)。證據(jù)8,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病情,與本案無關(guān)。

          一審訴訟中,見證人王某來院稱:我與劉某3是鄰居。2018年4月1日左右劉某3生了胰腺癌,402室居委會主任吳某告訴我劉某3自己寫了一份遺囑,吳某并告訴我遺囑的大概內(nèi)容是:劉某3過世后將房子賣掉,四分之一的房款給石某。2018年8月10日左右居委會主任到我家里來說劉某3需要寫一份遺囑,讓我作見證。那天晚上8點多吳某陪著石某到我家,石某將4月1日(應為5月1日)劉某3自己寫的遺囑給我看了,這份遺囑寫的時候我不在場。我聽石某說:8月9日劉某3的兩個兒子帶了律師、公證員到劉某3所在的徐匯區(qū)中心醫(yī)院叫劉某3又寫了一份遺囑,兩個兒子走了之后,劉某3讓石某找居委幫忙,8月10日早上吳某陪著石某走訪了街道的律師還有公證處。8月10日晚上吳某到我家的時候跟我說:問過律師了,可能之前寫的遺囑無效了,需要重新寫一份遺囑。當場我、我愛人、石某、石某的女兒、另外一個見證人姓劉(住在我們樓上601室,是吳某8月10日晚上叫她一起去的)以及吳某六個人一起去了徐匯區(qū)中心醫(yī)院,當時劉某3靠在床上和我們打招呼,劉某3跟石某說重寫一份遺囑,遺囑是劉某3說我代寫的,內(nèi)容和4月1日遺囑的內(nèi)容基本相似。劉某3說:8月9日兩個兒子陪著律師和公證員到醫(yī)院逼著他寫了一份遺囑,劉某3沒簽名就按了一個手印,要將8月9日遺囑推翻,還是按照4月1日劉某3自己寫的遺囑來寫。在醫(yī)院石某將4月1日遺囑拿出來我看一下。8月10日遺囑大部分是劉某3自己說的,我整理了一下,劉某3說我寫,其余人在旁邊的人聽劉某3說,也看著我寫。遺囑寫好后就交給了石某,石某交給劉某3簽字,名字是劉某3自己簽的,手印也是劉某3自己按上去的。劉某3簽好字、按好手印,當時的見證人和代書人都未簽字,我就將遺囑拿回來了,我們其余人也都回去了。我回去考慮一下該不該做這件事,第二天8月11日早上我拿給姓劉的簽字,簽好字我再簽字,我簽完再給我愛人虞某簽字。遺囑一式一份,我們簽好字再將遺囑給石某。立遺囑時好像是石某拿著手機錄音錄像,因為在寫沒有注意到錄音錄像。劉某3過世后三天,劉某3的兒子叫了一個銅匠去開劉某3家的門鎖,我就跟他講家里有人住,心想是不是侵權(quán)了,不到十分鐘,劉某3的小兒子和大兒子一起過來跟我吵架,說我們的事情你管什么管。沒多長時間石某回來了,石某報了警,警察說是內(nèi)部家庭矛盾。劉某3的小兒子說話很難聽,辱罵我。劉某3的兒子將石某的衣服扔在門口。2018年9月底10月初,劉某3的小兒子要搬進來住,因為我衛(wèi)生間的排氣管跟我發(fā)生爭吵,隔壁吳某出來了,跟劉某3的小兒子爭執(zhí)了幾句,后來有幾次我愛人在外邊遇到劉某3小兒子,小兒子也說很難聽的話。我開庭不過來作證,但是我說的都是事實。我9月16日發(fā)短信給石某撤銷為劉某3遺囑的見證,這是他們的家事。我和劉某3的兒子已經(jīng)結(jié)怨,如果作證可能會影響自己的安全。姓劉的見證人也不愿意過來出庭作證,她可能也是擔心安全問題。石某對證詞無異議。劉某1方認為代書人在談話筆錄中的陳述內(nèi)容與石某提供的證據(jù)不符,涉嫌虛假陳述,代書人王某明確表示“自己和妻子撤回見證,另一見證人也撤回了見證,不再參與此事”。即使8月10日的代書遺囑有效,因見證人撤回了見證而失去成立的法定條件。

          劉某1方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8月9日遺囑一份、2018年8月9日立遺囑當日的視頻和錄音資料以及文字整理,以證明8月9日遺囑規(guī)范,是真實可信的,是劉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之前有談話,遺囑制作的過程中劉某3頭腦清醒,對律師表示滿意。

          2、劉某1方對石某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的錄音資料的文字整理,以證明石某的文字整理和錄音存在出入,錄音中存在很多女生普通話的插話,8月10日遺囑不是劉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在旁人的誘導和授意之下迫于無奈的應付,石某提交的錄音有六段一字不差的重復,存在編輯的嫌疑,錄音未明確否定8月9日的遺囑,也未體現(xiàn)8月10日遺囑的內(nèi)容,8月10日的遺囑不能證明是劉某3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

          3、徐匯區(qū)中心醫(yī)院休息時間打印件、劉某3病房當班護士的談話筆錄,以證明徐匯中心醫(yī)院晚上8-9點熄燈休息,熄燈后只留下墻角燈供起夜,8月10日確實來了多人,但是未開燈,未用床位的小桌板,以證明石某提供的遺囑不具備見證的條件。

          4、劉某3名下招商銀行、上海銀行、工行及支付寶明細及石某交通銀行存款憑證,以證明石某直接用劉某3的卡進行消費,劉某3住院和非住院期間有大量網(wǎng)絡(luò)購物、購買火車票等支付,證明劉某3與石某在同居期間經(jīng)濟混同。劉某1方稱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3日均在住院期間,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郵電醫(yī)院,直至死亡。石某在劉某3住院期間私自轉(zhuǎn)移、支配劉某3的財產(chǎn),其從劉某3銀行賬戶中支取的錢款應當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關(guān)于本案遺囑效力的爭議,首先8月10日遺囑的效力,該遺囑為代書遺囑,根據(jù)繼承法的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現(xiàn)見證人之一王某向法院表明其是代書人,并根據(jù)被繼承人的口述,記載了8月10日的遺囑內(nèi)容,但該節(jié)事實僅有其一人陳述,并無其他見證人的印證。從石某提供的8月10日劉某3的錄音資料,明顯的是由多段錄音拼接而成,并非完整的錄音資料,故該錄音資料法院不予采納。從石某提供的8月10日的立遺囑時的錄像資料看,并沒有被繼承人口述、代書人記錄的內(nèi)容,錄像中反映出代書人已經(jīng)將代書遺囑的前半部分內(nèi)容書寫完畢,且是代書人表達了對系爭房屋處理的意見,雖然劉某3表示沒有改變其遺囑的內(nèi)容,但劉某3也沒有明確表達出對系爭房屋的處理方案,該錄像中也沒有反映出其他見證人的見證情況,代書人王某也向法院表示了該代書遺囑是其帶回去事后簽字的,并非當場見證,當場簽字,故該遺囑的代書過程不符合繼承法規(guī)定的法定要件。關(guān)于劉某1、劉某2提供的8月9日遺囑的效力爭議,該遺囑沒有劉某3的簽名,而從劉某1、劉某2提供的立遺囑時的錄像資料看,該遺囑最后的捺印是見證人抓著劉某3的手按上去的,并非劉某3本人自愿按手印,之后通過石某提供的劉某3與其妹妹通話錄音看,8月9日的遺囑并非是劉某3的真實意愿,故8月9日遺囑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認定。而5月1日遺囑的真實性,因劉某1、劉某2亦不予認可,在雙方均不申請筆跡鑒定的情況下,本案涉及的遺囑的真實性,法院均無法予以認定,故無論是5月1日遺囑,還是8月9日和8月10日遺囑,均不能在本案中適用,故本案中的遺產(chǎn)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石某與劉某3是同居關(guān)系,不是劉某3遺產(chǎn)的繼承人,故系爭房屋應由劉某1、劉某2繼承,劉某1、劉某2表示按份共有,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準許。石某雖然不是劉某3的法定繼承人,但從石某與劉某1、劉某2提供的劉某3的錄音資料看,15年來包括劉某3生病期間,石某對劉某3盡到了主要的照顧義務(wù),根據(jù)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shù)倪z產(chǎn),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guī)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chǎn)的人,分給他們遺產(chǎn)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據(jù)此,雖然劉某3生前也給予了石某照顧和幫助,但不能否認石某對劉某3履行了主要的照顧義務(wù)的事實,法院根據(j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酌情判決由劉某1、劉某2在繼承系爭房屋的同時,給付石某40萬元錢款。

          原審判決:一、被繼承人嚴某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由劉某1和劉某2繼承,各享有50%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二、劉某1和劉某2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nèi)分別支付石某補償款人民幣各20萬元。三、駁回劉某1、劉某2的其余請求。保全費5,000元,由石某負擔1,429元,劉某2和劉某1各負擔1,785.5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由石某負擔4,971元,劉某2和劉某1各負擔4,414.5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劉某1、劉某2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聘請護工生活照料協(xié)議書》,欲證明劉某3住院期間是劉某1一方照顧、聘請護工并支付勞務(wù)費;2、《住院期間護理告知單》、《病情危重告知書》,欲證明劉某1一方與醫(yī)生溝通劉某3的治療方案,履行照顧、陪護義務(wù);3、石某的《租賃合同》、居住證復印件,欲證明石某的居住地址并非是本案系爭房屋;4、劉某3的工作名片、照片,欲證明劉某3是高級工程師,身體健康,退休后有返聘工作;5、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欲證明劉某1一方支付了劉某3的醫(yī)療費。石某質(zhì)證稱,以上證據(jù)均不是二審新證據(jù),也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中,經(jīng)石某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對5月1日遺囑是否為劉某3個人所寫進行鑒定。2019年10月15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意見為:“檢材《自書遺囑》上的全部字跡為劉某3所寫?!辫b定費9,500元,石某已預繳。石某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劉某1、劉某2不認可該鑒定意見,理由是:1、檢材約有600個字,樣本比對表上列舉的文字僅26個,檢材上絕大部分文字在樣本上找不到相同的文字,事實上不可能將檢材全部文字與樣本文字一一比對,因此認定檢材全部字跡是劉某3所寫是不準確、不客觀的;2、檢材注明的日期中有兩處“數(shù)字”存在改動痕跡、意思不明確,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鑒定意見書沒有對日期中改動的“數(shù)字”作出鑒定結(jié)論,日期不明確,即使簽名是劉某3所寫,也無法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劉某1、劉某2對5月1日遺囑上的日期是否存在改動要求補充鑒定。

          經(jīng)石某申請,本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國城土地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jīng)該公司評估系爭房屋市場價值為480.2萬元。石某支付評估費13,054元。石某對此無異議。劉某2認為評估違反程序,不應當作為新證據(jù),系爭房屋的價值在一審中已經(jīng)約定為400萬元,應以此為準。系爭房屋現(xiàn)由劉某1家庭實際居住,故劉某2要求獲取應得份額的折價款。劉某1認為評估報告不是新證據(jù),一審中法庭就房屋價值已釋明,如石某逾期不評估,則以400萬元計價,故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已確定為400萬元。劉某1要求按份額繼承,系爭房屋是售后公房,賣出時要支付交易稅和全額所得稅20%,折價款應當扣除稅款,如果法院以折價款分配,意味著劉某1要承擔稅款,該分割方式對劉某1不公平。

          本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系爭房屋產(chǎn)權(quán)登記在嚴某名下,購買于嚴某、劉某3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應作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繼承。嚴某死亡后發(fā)生法定繼承,系爭房屋分別由劉某3占2/3份額,劉某1、劉某2各占1/6份額。劉某3死亡后,作為其遺產(chǎn)的2/3份額如何繼承,取決于其生前是否立有真實有效的遺囑。綜合在案證據(jù),8月10日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8月9日遺囑無法明確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認定上述兩份遺囑無效,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認同。根據(jù)司法鑒定得出的結(jié)論,5月1日遺囑上的全部字跡為劉某3所寫,該鑒定意見為有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gòu)及其鑒定人員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結(jié)論科學、可靠,具有證明力,本院對鑒定結(jié)論予以認可,確認5月1日遺囑系劉某3所寫,是劉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劉某1、劉某2要求對遺囑的日期部分補充鑒定的意見,無充分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5月1日遺囑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內(nèi)容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系爭房屋中屬于劉某3的2/3份額應遵照5月1日遺囑執(zhí)行。綜上分析,石某可繼承系爭房屋的1/6份額,劉某1、劉某2各可繼承系爭房屋的5/12份額??紤]到各方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份額、家庭關(guān)系、關(guān)于房屋分割方式等意見,本院從有利生產(chǎn)和生活需要出發(fā),確定系爭房屋產(chǎn)權(quán)由劉某1、劉某2各半共有,并根據(jù)涉案房屋的評估價值支付石某相應的房屋折價款。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982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98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劉某1、劉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分別給付石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400,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由石某負擔人民幣4,971元,劉某2、劉某1各負擔人民幣4,414.5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石某負擔人民幣1,429元,劉某2和劉某1各負擔人民幣1,78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00元,由石某負擔人民幣1,633.34元,劉某2、劉某1各負擔人民幣4,083.33元。鑒定費人民幣9,500元,由石某負擔人民幣1,583.34元,劉某2、劉某1各負擔人民幣3,958.33元。評估費人民幣13,054元,由石某負擔人民幣2,175.66元,劉某2、劉某1各負擔人民幣5,439.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蓓

          審判員 許 潔

          審判員 王 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仇佳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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