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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勇律師

          周勇

          律師
          服務地區(qū):四川-樂山

          擅長:債權債務,合同糾紛,繼承,婚姻家庭,勞動糾紛,涉外糾紛,公司企業(yè),綜合,知識產(chǎn)權

          借貸糾紛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

          來源:周勇律師
          發(fā)布時間: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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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張某,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徐進松,四川新大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被告:樂某,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馬邊彝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楊康,四川明炬(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徐穎,四川明炬(樂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系一般授權。

          原告張訴被告楊、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原告張訴稱:

          原、被告三人系親戚關系。2013年5月,二被告因差欠其他人債務,向原告提出借款清償債務。同月29日,原告通過銀行將50萬元整匯入被告樂某銀行賬戶,二被告查收后,在銀行交易單上簽署“借款人:樂某、楊某”。二被告借款,口頭承諾盡快歸還,未約定明確還款期限。2013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錢催促二被告還款,二被告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諉拒絕歸還,原告多次催要無果。以上事實,有銀行交易交易所、二被告簽名字據(jù)在案佐證。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拒絕還款的行為違約違法。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歸還借款50萬元整,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楊辯稱:

          1.原、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而并非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三人共同出資150萬修建云南貢山縣 號界碑的一段公路,需要向承建方交納保證金100萬元,原告向樂某轉款50萬元作為項目的啟動資金。2.原告提交的《交易已被受理》單上的日期系原告自己添加,且用途處并未填寫任何用途,不能證明是借款。同時,根據(jù)實踐合同的性質,交付款項后借貸合同才能生效,而原告將款項轉入被告樂某的賬戶,但楊某未委托樂某代收款的手續(xù),所以被告楊某未收到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楊某歸還借款,于法無據(jù)。3.即使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糾紛成立,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未寫明還款日期,而原告稱在2013年底被告拒絕歸還借款,則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2013年底起算,至2015年底時屆滿兩年訴訟時效,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

          被告樂辯稱:

          1.原、被告三人之間系合伙關系,而并非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三人共同出資150萬修建云南貢山縣 號界碑的一段公路,需要向承建方交納保證金100萬元,原告向樂某轉款50萬元作為項目的啟動資金。2.被告樂某未在《交易已被受理》單上簽字,且該受理單上的用途一欄也未注明具體用途,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樂某之間系借貸關系。3.即使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糾紛成立,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未寫明還款日期,而原告稱在2013年底被告拒絕歸還借款,則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2013年底起算,至2015年底時屆滿兩年訴訟時效,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

          經(jīng)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原告張某向被告樂某在農(nóng)村信用社的賬戶轉款50萬元,被告楊某在該《交易已被受理》單上簽署“借款人:樂某:楊明某”,原告張某在該《交易已被受理》單上簽署“2013年5月29日”。受理單上用途一欄未注明用途。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及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交易已被受理》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收條、中標通知書、進場通知書、授權委托書、施工合同、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原告張某在庭審時申請本院向云南省貢山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發(fā)函確認其提交的證據(jù)《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的真實性,被告楊某在庭審后也向本院申請向云南省貢山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調取報案材料,以查明本案的法律關系及事實,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上述二人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

          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貸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所爭議的款項系借款還是合伙投資款?即使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能證明原、被告三人之間有合伙關系,也不能證明本案所爭議的50萬元為合伙投資款。而從被告楊某在《交易已被受理》單上簽署的“借款人”來看,該50萬元應為借款。

          二、本案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钡囊?guī)定,原、被告雙方在《交易已被受理》單上未約定還款期限,不能確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在訴狀中稱“2013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錢催促二被告還款,二被告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諉拒絕歸還”,被告楊某也稱:在2013年12月張某主張歸還借款50萬元,而楊某明確拒絕歸還,且原告提交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并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在2013年底以后催要過借款,則訴訟時從2013年底起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截至2015年底滿兩年訴訟時效。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人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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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姓名:周勇
          • 執(zhí)業(yè)律所:四川壯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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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zhí)業(yè)證號:1511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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