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7)蘇0508刑初000號

公訴機關(guān)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02919000000X,漢族,初中文化,捕前無業(yè),住四川省某縣某鄉(xiāng)。2017年1月56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羈押審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鷹,四川黎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姑檢訴刑訴[2017]0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0月1日受理后,根據(jù)公訴機關(guān)的建議,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南某及其辯護人李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日,被告人南某使用他人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證、犯銀行卡、手機號碼在某便利收銀臺APP上注冊商戶。同月12日2時至3時20分期間,由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支付寶付款碼圖片,被告人南某采用在便利收銀臺APP上輸入付款金額,掃描被害人的支付寶款碼的方法,竊得被害人的錢款合計人民幣11975元。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人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南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南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南某系初犯,希望能從輕處罰;3、被告人南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希望能從輕處罰。綜上,希望對被告人南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南某使用他人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證、銀行卡、手機號碼,下載并使用廣東省某市某集團某店有限公司的便利收銀臺APP軟件上注冊的李某商戶。同月12日2時至3時20分期間,由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支付寶付款碼圖片,被告人南某利用支付寶小額免密支付功能,采用在某便利收銀臺APP上輸入付款金額后,再掃描被害人的支付寶付款二維碼進行收款,將收款至廣東省某市某集團某店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東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戶內(nèi)的錢款轉(zhuǎn)賬至李某的銀行卡中,竊得多名被害人支付寶賬戶或者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賬戶內(nèi)的錢款合計人民幣11975元,具體分述如下:

1.           當日2時許,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分2筆每筆1989元竊得被害人白某綁定支付寶的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3978元。

2.           當日2時22分許,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分2筆每筆1999元竊得被害人張某綁定支付寶的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5998元。

3.           當日3時18分許,被告人南某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高某綁定支付寶的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1999元。

嗣后,被告人南某將“李某”銀行卡內(nèi)的人民幣2萬元分別轉(zhuǎn)至本人及母親的銀行賬戶,后又將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內(nèi)的款項提現(xiàn)交易交其母親保管。

被告人南某因涉嫌上述盜竊行為,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南某被抓獲時,公安民警查獲了其作案用手機、筆記本電腦、銀行卡、銀行U盾、手機卡等物品,另外還查獲了其母親名下的銀行卡,上述物品現(xiàn)均扣押于辦案機關(guān)。被告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盜竊事實。

對以上事實,被告人南某當庭供認不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南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筆錄、證人劉某、召某的證言筆錄、被害人白某、張某、高某的陳述筆錄、賬單詳情、東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扣押清單、搜查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東莞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訂單流水、李某個人活期明細信息、案發(fā)經(jīng)過予以佐證。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南某的身份情況。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南某對此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當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南某通過網(wǎng)絡(luò)實施盜竊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對其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guān)于被告人南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南某系初犯,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的觀點,公訴人當庭表示予以認可,本院認為,被告人南某無前科劣跡,此次犯罪有一定偶然性,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南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并上繳國庫);

二、     暫扣于辦案機關(guān)的召某銀行卡內(nèi)存款人民幣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抵作贓款予以追繳,其中人民幣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發(fā)還被害人白某;人民幣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發(fā)還被害人張某;人民幣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發(fā)還被害人高某。

三、     扣押于辦案機關(guān)的作案用手機、筆記本電腦、銀行卡、銀行U盾、手機卡予以沒收。

如不服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某

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朱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