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販賣毒品辯護詞
洪某某販賣毒品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員:
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李鷹律師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3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guī)定,嚴格按照某某縣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的要求依法參加了今天的開庭審理。辯護律師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為本案被告人進行辯護。在此之前,為徹底弄清案情和對法律及當事人負責的態(tài)度,辯護人查閱了涉及該案的全部卷宗資料和證據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聽取了他的辯解,對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現結合公訴機關起訴書內容、證據、事實及適用法律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洪某某的罪名沒有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持有異議。具體表現在:
證人王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洪某某主動打電話給王某某進行販賣毒品的事實。因為證人王某某本人是涉案人員,不排除為了自己的罪輕目的,而認為是洪某某打電話給王某某進行販賣毒品。而洪某某打電話給王某某不是進行販賣毒品而是打電話給王某某想和她耍(即泡她):其實本案毒品交易是王某某與曾某某對毒品交易早就安排好了。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1、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從未受過任何刑事和行政處罰,系初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請法院考慮本案具體事實、被告人為初次犯罪,建議對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被告人洪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本案中,其實被告人洪某某作為被告的同時,也是一個受害者,被告人洪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本案的策劃組織者、指使者,從毒品購買、聯系買家、談判價格來看,被告洪某某在販毒過程中始終處于從屬、輔助的地位,受人指揮,聽候命令的角色,具體表現在2015年3月10日22時33分至2015年3月11日4時36分洪某某回答某某縣公安局楊家派出所工作人員的時候,王某某給我說:“教我和她演個戲,她有個朋友叫曾某某的買家,要點東西?!闭f明了洪某某作為被告在毒品交易過程中是被動的。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九項關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問題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告人洪某某主觀惡性小,其犯罪動機較為單純,系礙于朋友情面,沒有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人洪某某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關于這點,被告人也在其訊問筆錄中也做出了供述,今天法庭調查中亦有得到了印證。
4、本案被告人洪某某當庭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
辯護人在會見洪某某的時候,洪某某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淚,并明確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學習法律,永遠不再觸犯法律,請求律師向國家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轉達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這說明他已經充分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現出了極大的悔恨,存在悔罪之心。今天被告人在法庭調查階段及整個開庭過程中當庭認罪,并且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jié)。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七款規(guī)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希望法庭從輕處罰,給予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
5、本次毒品交易是特情引誘情況或者說是控制下完成的毒品交易。具體表現:
在2015年3月10日22時33分至2015年3月11日4時36分洪某某回答某某縣公安局楊家派出所工作人員的時候,王某某給我說:“教我和她演個戲,她有個朋友叫曾某某的買家,要點東西”。證人曾某某在2015年3月30日12時59分至2015年3月30日13時37分回答某某縣公安局楊家派出所工作人員的時候,說:“我協助楊家派出所民警抓獲二位被告。證人譚某某也證實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19時許,是他扮演“小媛”聯系被告洪某某進行布控抓獲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對于具有特情引誘情形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建議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在給被告洪某某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
6、因本案特情的介入,其犯罪行為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涉案的毒品被全部查獲。毒品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懇請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在量刑時予以酌定從輕處罰。
辯護人: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
執(zhí)業(yè)律師:李鷹律師
201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