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雙權(quán)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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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老人遺產(chǎn)可以由孫子女繼承嗎
作者:靳雙權(quán)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4-10-12 瀏覽量:0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lián)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例詳情
(一)原告訴稱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 請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依法繼承分割,原告占 70%份額。
2. 訴訟費由原被告按繼承份額承擔(dān)。
林某陳述事實與理由如下:被繼承人林某輝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去世,其配偶秦某娜,1924 年 4 月 10 日出生,1984 年 9 月 18 日去世。林某輝與秦某娜育有 5 個子女,分別是長子林某鵬、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聰,長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鑫于 1986 年 12 月 30 日去世,林某灝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聰于 2011 年 10 月 6 日去世。
林某輝未留下遺囑,留有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一套,現(xiàn)由林某居住。該房屋系林某與林某輝共同分得的原單位福利房,1996 年根據(jù)國家房改制度共同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目前登記在林某輝名下。林某認為該房屋 50%份額系自己所有,剩余 50%份額系林某輝的遺產(chǎn)。林某聰于林某輝去世后書面放棄了對房屋的繼承權(quán),因此其女林某芳不再享有繼承權(quán)利。林某與被繼承人林某輝一直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wù),應(yīng)當適當多分配遺產(chǎn),繼承 20%。被告乙、被告丙也對被繼承人盡了扶養(yǎng)義務(wù),各自繼承 15%較為合理。被告甲的父親 1985 年就已去世,未對被繼承人盡扶養(yǎng)義務(wù),被告甲作為晚輩,也未盡扶養(yǎng)義務(wù),應(yīng)當不分遺產(chǎn)。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林某訴至法院。
(二)被告辯稱
1. 林某灝辯稱:不認可林某所述事實。他表示房屋百分之百是遺產(chǎn),爺爺曾說把房子給大家,每人一份,且他沒有聽到林某聰表示放棄繼承,應(yīng)該按照法定繼承公平處理。
2. 林某芝辯稱:同意林某的訴訟請求。
3. 林某鵬辯稱:同意林某的訴訟請求。
4. 林某芳辯稱:不同意林某的訴訟請求。她稱父親林某聰沒有放棄過繼承權(quán),房屋是林某輝的個人財產(chǎn),與林某無關(guān),林某提交的證明是虛假的,她已向單位核實,單位從未出具過該證明。她認為應(yīng)該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自己有繼承權(quán)。
(三)法院查明
林某輝與秦某娜系夫妻,二人育有 5 個子女,分別是長子林某鵬、次子林某鑫、三子林某聰、長女林某、二女林某芝。林某輝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死亡,秦某娜于 1984 年 9 月 18 日死亡,林某鑫于 1986 年 12 月 30 日死亡,林某灝系林某鑫之子,林某聰于 2011 年 10 月 6 日死亡,林某聰與趙某茹原系夫妻,二人于 1995 年 12 月 19 日經(jīng)法院調(diào)解離婚,林某芳系二人之女。
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系林某輝于 1996 年 12 月 26 日與單位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人登記為林某輝。
林某主張林某聰生前已表示放棄繼承權(quán),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聲明一份及其女兒林某涵的證人證言,該聲明為打印件,內(nèi)容大致為林某聰表示對父母的案涉房屋遺產(chǎn)放棄繼承權(quán),聲明人處顯示簽字人為林某聰。林某芳、林某灝對聲明及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法院依法對聲明人簽字進行筆跡鑒定,發(fā)現(xiàn)檢材上“林某聰”簽名字跡書寫特征不穩(wěn)定,不具備檢驗條件。
林某主張案涉房屋系其與林某輝共同由單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單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就此其向法院提交了《職工住房登記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證明,居住證明落款處蓋有北京某單位房管專用章,三份居住證明內(nèi)容大致一致,主要內(nèi)容為:“茲證明,林某及父親林某輝同志均為我單位退休職工。林某同志于 1986 年離異后,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東城區(qū) A 號,后因所居住房屋成為危房,故我單位于 1994 年按照我廠福利分房制度,由林某及其父親林某輝共同分得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住房,為此,林某不再享受本單位房屋的再分配。林某與其父親林某輝共同享有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的居住權(quán)。并于 1996 年根據(jù)國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的房屋所有權(quán)”。
林某芳對上述證明表示不予認可,并出具了北京某單位的證明,證明表示林某提供的其單位退休職工林某輝的《職工住房情況調(diào)查表》中所蓋公章與當時單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林某房屋居住證明非其單位房管部門出具。法院依職權(quán)赴北京某單位進行了調(diào)查,北京某單位房管工作人員表示,林某提供的房屋居住證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職工住房登記表》蓋章也不是公司當時的公章,且蓋章位置有誤。房屋登記在林某輝名下,當時分房子女在本單位有類似積分,影響分配順序,但是工齡折抵是嚴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齡,不會影響子女。另,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一致認可案涉房屋價值為 2742820 元。
(四)裁判結(jié)果
1. 林某輝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由林某繼承所有。
2. 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給付林某灝、林某芝、林某鵬、林某芳房屋折價款 548564 元。
3. 駁回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律師點評
在房產(chǎn)繼承糾紛中,證據(jù)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往往決定著案件的走向。就本案而言,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位于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系林某輝于 1996 年 12 月 26 日與單位購買取得,該房屋在林某輝去世后成為遺產(chǎn)。
原告林某主張其對該房屋享有 50%份額,但所提交的證據(jù)未能得到法院認可。關(guān)于林某聰放棄繼承權(quán)的聲明,由于無法通過司法鑒定證明其真實性,且其他證據(jù)也不充分,法院同樣未予采信。在被繼承人未留遺囑的情況下,應(yīng)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林某鵬、林某鑫、林某聰、林某、林某芝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本應(yīng)依法繼承相應(yīng)份額。然而,林某鑫先于林某輝去世,其應(yīng)繼承的份額由林某灝代位繼承;林某聰去世后,其應(yīng)繼承的份額由林某芳繼承。
在房屋所有權(quán)的處理上,林某主張房屋所有權(quán),而其他繼承人主張房屋折價款,法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這也提醒我們,在處理房產(chǎn)繼承問題時,要注重證據(jù)的收集和保存,確保其真實、合法、有效。同時,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必須嚴格遵守,以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