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火災理賠案看法律人對“重置價值”條款 的理解與適用
適用
前言:保險合同中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重置價值”條款。但是,很多人對這一條款的理解不清晰。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一般會按照購置新的投保標的物所需要的費用理賠;保險公司則會將“重置價值”解釋為恢復到出險時的狀態(tài)所發(fā)生的費用,即以投保標的物折舊后的余額來理賠。那么,究竟應當如何理解“重置價值”?接下來,山東辰某律師事務所的葛顯光律師將根據(jù)所承辦的一起“投保五萬元理賠近兩千萬元”典型案例來分析這個問題。
【案情簡介】2017年3月22日,煙臺某金屬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就其房屋、機器設備等向中國人民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某公司按廠房、機器設備賬面價值1.4055億人民幣投保,共交納保費56220元。保險公司為某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其中,《保險單》中載明“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每次事故免賠率10%”。2017年5月30日晚,某公司投保的房屋、機器設備發(fā)生火災,損失慘重!
【處理過程】2017年6月22日,某公司向保險公司遞交索賠資料,索賠金額24990727元。保險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索賠金額,雙方委托M某財產(chǎn)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簡稱M某公估公司)對火災損失進行公估,M某公估公司按照“折舊余額法”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公估,公估結(jié)論為“核損金額11023075元,免賠金額103454元,理算金額9031092元”。某公司不同意M某公估公司的公估結(jié)論,認為M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重置價值”的方法進行評估,而是采取了“折舊法”進行評估(即計算損失時扣除了折舊),并且《公估報告》上只有一名公估師簽字,不符合法定程序。雙方就理賠金額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某公司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給某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明確載明“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就應當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理賠。M某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按照“折舊余額法”對火災損失進行公估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不予采信。在雙方對公估方法與理賠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委托山東J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簡稱“J某公估公司”)對火災損失進行公估。J某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重置價值的方法”進行鑒定,鑒定結(jié)論:廠房及配電線路維修費用1564007.02元;機器設備的損失金額18155735.56元,殘值115100.00元,機器設備的賠償金額=(損失金額18155735.56元-殘值115100.00元)×投保比例100%×(1-免賠率10%)=16236572.00元。以上兩項合計17800579.02元。一審法院根據(jù)J某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做出一審判決,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火災損失1780057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的火災損失,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嚴重背離損失補償?shù)谋kU原則,將會使某公司獲得巨額不當利益”,并稱“不應當賠償某公司的利息損失”。據(jù)此,保險公司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賠償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90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及利息符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遂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主動履行了賠付義務,共賠償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1950余萬元(包括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一起爭議兩年之多的保險合同糾紛案終于塵埃落定!
【法律分析】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重置價值條款”,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到底應當按照什么樣的方法來理賠呢?是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的方法理賠還是按照“折舊余額法”理賠?如果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理賠會不會使投保人獲得不當?shù)美??保險公司遲延理賠是否應當賠償投保人的利息損失?
首先,如果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重置價值條款”,當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理賠。什么是“重置價值”呢?《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chǎn)一切險條款(2009版)》第四十一條第(二十七)項規(guī)定“重置價值:指替換、重建受損保險標的,以使其達到全新狀態(tài)而發(fā)生的費用”?!侗kU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據(jù)此,可以認為:如果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重置價值條款”,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替換、重建受損保險標的,以使其達到全新狀態(tài)而發(fā)生的費用”來理賠,而不是按照“恢復到出險時的狀態(tài)所發(fā)生的費用(折舊余額法)”來理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財產(chǎn)一切險條款》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以下方式賠償:(一)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價值;(二)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三)若本保險合同所列標的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約定處理。”因為雙方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如何處理,一審法院認定“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按重置價值確定涉案受損財產(chǎn)的保險價值,以保險價值來作為計算賠償?shù)臉藴剩划敯l(fā)生全損時,如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按照保險金額計算損失金額;當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價值確認損失金額;當發(fā)生部分損失時,如保險金額高于或等于保險價值時,按照實際損失計算損失金額;如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損失金額,但不論發(fā)生上述何種情況,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均應減去殘值”,并在此基礎上做出判決是正確的。
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的方法理賠,并不必然“會使投保人獲得巨額非法不當利益”。因為,非法不當利益是指沒有合法根據(jù)而獲得的非法利益,投保人獲得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獲得的合法利益;隨著物價的上漲,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理賠,投保人也不一定會“獲得巨額利益”,可能只是對損失的彌補罷了!
其次,保險公司沒有及時理賠,應當賠償投保人的利息損失。《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對其賠償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馂陌l(fā)生后,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了索賠資料,保險公司并未在60日內(nèi)賠償,甚至在2018年4月18日M某公估公司做出公估報告,保險公司也未按公估報告所確定的金額賠償,故一審法院在判令保險公司賠償某公司火災損失的同時判令其賠償利息損失是正確的。
【典型意義】本案為簽有“重置價值”條款的保險合同糾紛提供了示范效應,具有典型意義。
一、理清了人們對“重置價值”條款的認識;
二、如果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重置投保標的物所需要的費用確定理賠金額,而不以投保標的物折舊后的余額計算理賠金額;
三、按照“重置價值的方法”計算理賠金額時,投保標的物發(fā)生全損的,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按照保險金額計算損失金額,當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價值確認損失金額;投保標的物發(fā)生部分損失的,當保險金額高于或等于保險價值時按照實際損失計算損失金額,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損失金額。在理賠時,應當扣除投保標的物殘值。
四、如果保險公司拖延理賠,在賠償投保人損失的同時應當賠償投保人的利息損失。(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