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共同飲酒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共同飲酒有風險,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其他人共同就餐人,或因此承擔賠償責任。類似的案例,因為具體情節不一樣,會有不同判決結果。本案是真實故事,由本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賠償獲得支持,有其特殊原因,就是被告一明知張某醉酒還坐他的車回家(是張某主動獻殷情,還是被告一要求送其回家,已經無法查證),并堅持要求張某為其還共享充電寶,增加了張某發生事故的可能性。
基本案情:
某日,五被告和張某一起在深圳龍華區某次餐廳吃晚飯,期間,共同飲酒。餐后,各被告無視張某醉酒,任其騎電動車返回。被告一搭乘張某電動車回家,被告一到家后,還讓張某幫她還共享充電寶,張某在途中和被告一用微信語音聊天,發生交通事故,張某撞倒護欄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張某家屬認為,各被告作為共同用餐人,明知張某醉酒,沒有阻止其駕駛機動車,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一明知張某醉酒,還讓張某駕車送其回家,之后還要求張某幫忙還充電寶,在張某表示還不了時,還堅持要求張某當晚歸還充電寶,存在重大過錯。張某在和被告一語音通話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說明被告一的過錯和張某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系。
并且,張某應被告一要求去還充電寶的過程中,屬于無償幫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家屬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賠償損失總額的20%即人民幣417234元;要求其他四被告共同賠償損失總額的5%即人民幣104310元。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共同飲酒時,每個飲酒者都應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張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飲酒行為本身雖系正常社交活動,但飲酒人應當意識到飲酒行為必然會造成自己辨認及控制能力下降的后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以及張某在歸還充電寶后,連續與被告一進行了十多分鐘的語音通話,并在語音通話后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可認定張某對飲酒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身亡存在主要過錯,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
其次,五被告與張某事發前共同飲酒,雖無證據證明其相互之間有勸酒行為,但五人對張某酒后行為應負有注意、勸誡、通知、照顧等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于先前的共同飲酒行為。雖然該先行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但該先行行為增加了其死亡的危險性,五被告不能僅以其有口頭制止張某酒后駕駛兩輪電動車就認為盡到了注意、勸誡、通知、照顧等義務,各被告主張已將張某送到住處樓下,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公安機關的筆錄中也沒有提及,本院無法采信。也即,五被告未通知張某家人張某飲了酒以便其家人接替照顧張某,亦未將張某安全送至其家中,該等行為與張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應對張某死亡承擔相應責任。
最后,被告一明知張某飲酒,還乘坐其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回家,還要求其于當日幫忙還吃飯時借的充電寶,故被告一對張某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存在過錯,相對其他被告應承擔更多的責任。
綜上,結合各方對事件發生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一對張某的死亡后果承擔 10%的民事責任,其他四被告共同對張某的死亡后果承擔 5%的民事責任,張某自行承擔 85%的責任。
被告一上訴,其他被告沒有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的過錯體現在:
其一,上訴人在張某飲酒后,基于共飲行為及良好的社會風俗角度,共飲者負有勸誡、通知、照顧等方面的義務,勸阻其不要酒后駕車顯然也是共飲者的義務之一,但上訴人乘坐張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回家,表明其并未盡到應盡的勸誡義務,存在過錯。
其二,在張某送上訴人回到家后,上訴人還要求其于當日幫忙還充電寶。雖然張某并非于還充電寶的路上發生事故,但上訴人其該項不合理要求無疑增大了張某的人身安全風險,且隨著酒后駕車時間的延長,張某的安全風險持續累積。
其三,上訴人明知張某酒后駕駛電動車,還兩次與張某進行了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增加了張某的人身安全風險。
綜上,張某的死亡雖然主要系由于其違反了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所致,但亦與上訴人的過錯行為分不開,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對張某的死亡后果承擔 1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建議:我們在朋友聚會,一起飲酒的時候,第一不要勸酒,尤其是不要過渡勸酒;第二,一旦有人醉酒,一定要盡到通知家屬、臨時照顧等附隨義務,以免醉酒人發生安全事故,可能承擔不可預期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