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犯販賣毒品罪
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
刑事 判決 書
(2020)湘1124刑初231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道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經(jīng)道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道縣公安局執(zhí)行,現(xiàn)羈押于道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夏位華,湖南濂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道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8月13日本院決定對其監(jiān)視居住,當日由道縣公安局執(zhí)行。
辯護人趙輝,湖南瑤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蔣佳送,湖南瑤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湖南省道縣人民檢察院以道檢刑刑訴(2020)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呂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唐廣益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熊海波、魏玉蓮參加的合議庭,于2020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劉婷擔任記錄。湖南省道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辯護人夏位華,被告人呂某及其委托辯護人趙輝、蔣佳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道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8日15時許,李某乙與熊某某向被告人呂某求購毒品,呂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甲求購毒品。當日18時許,被告人呂某收取李某乙與熊某某3460元毒資后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甲求購7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并駕車載李某乙與熊某某從道縣前往與李某甲約好的零陵萍洲大橋等待李某甲前來交易。當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萍洲大橋?qū)?/span>7克冰毒交給呂某。呂某拿到毒品后載著李某乙與熊某某返回道縣并與熊某某共同分了4克冰毒吸食,李某乙分了3克冰毒吸食。
2020年5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呂某在道縣澤園小區(qū)被道縣公安局民警抓獲;2020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零陵區(qū)新建村被道縣公安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1.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2.證人熊某某、李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甲、呂某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呂某均明知是毒品仍進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呂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呂某均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判處呂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對李某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無異議,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困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呂某辯稱:其主要是為了吸食毒品,不知道是販賣毒品。
被告人呂某的辯護人趙輝、蔣佳送提出如下意見:一、指控被告人呂某販賣毒品罪證據(jù)不足,依法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1、證人熊某某、李某乙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主動聯(lián)系買毒不是為了獲取暴利,被告人代購毒品是為了共同吸食,被告人將全部毒資轉(zhuǎn)給李某甲,被告人呂某主觀無牟利故意,客觀對代購毒品無加價牟利行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是販賣而是委托代購。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僅為他人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依法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2、被告人未出資而有毒品吸食是被告人開車去零陵有油費等開支,兩證人承諾不用被告人出錢,可見,被告人因自己吸食的主觀目的,以開車油費為出資,共同去現(xiàn)場購買,共同以吸食為目的,被告人“代購”未牟利,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二、被告人社會危害小,不構(gòu)成犯罪。被告人受委托“代購”毒品,僅限自己本人及委托代購者共同吸食,未大范圍擴散,社會危害小,不構(gòu)成犯罪。三、被告人呂某積極配合偵查機關(guān),如實供述,認錯態(tài)度好。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5月8日13時許,熊某某問呂某是否能買到毒品,呂某轉(zhuǎn)向李某甲求購毒品。在出發(fā)買毒品之前,呂某向熊某某表明其沒有錢,熊某某表示不要呂某出錢,買回來可以一起吸。當天下午15時許,呂某、熊某某、李某乙駕駛呂某的車到零陵買毒品。當晚6時許,李某乙出毒資1300元,熊某某出毒資2160元,共湊毒資3460元由李某乙轉(zhuǎn)賬給被告人呂某。被告人呂某收取3460元毒資后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的方式將 3460元轉(zhuǎn)給被告人李某甲向其求購7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當晚6時許,呂某、李某乙、熊某某來到與李某甲約好的零陵萍洲大橋等待李某甲前來交易。當晚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萍洲大橋?qū)?/span>7克冰毒交給呂某。呂某拿到毒品后載著李某乙與熊某某返回道縣并與熊某某共同分了4克冰毒吸食,李某乙分了3克冰毒吸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一)書證
1、被告人李某甲、呂某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呂某案發(fā)時均已年滿18歲,負完全刑事責任。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20年5月11日道縣公安局民警在道縣澤園小區(qū)8棟211室將被告人呂某抓獲;2020年5月12日23時許,道縣公安局民警在零陵區(qū)新建村將李某甲抓獲。
3、手機轉(zhuǎn)賬記錄,證明李某甲收款 3460元,呂某轉(zhuǎn)賬 3460元給李某甲。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因吸食毒品對李某乙、呂某、熊某某各處罰款5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熊某某的證言,證明2020年5月8日下午1時許,其打電話給呂某問其能不能買到毒品,呂某說打電話問一下。后其打車到呂某在工業(yè)園澤園小區(qū)的公祖房,到呂某家,呂某說他零陵的老鄉(xiāng)能找到,但不確定多少錢一個。到15時許,其就跟呂某說,他們一起去零陵算了,不管多少錢不要你出錢,買回來,肯定有你吃的,呂某說好。后其就叫上李某乙,他們?nèi)擞?/span>李某乙駕駛呂某的白色斯柯達小轎車去零陵購買毒品。其用支付寶轉(zhuǎn)賬2160元給李某乙,其中2100元是購買毒品的,60元是給呂某老鄉(xiāng)的車費。李某乙出了1300元,李某乙錢不夠,用支付寶花唄在其處套現(xiàn)300元,后李某乙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給呂某3460元。呂某轉(zhuǎn)了3460元給李某乙,并發(fā)了一張轉(zhuǎn)賬截圖給李某乙。我們等到晚上10時許,一個身形瘦瘦高高右邊臉有一塊疤的男人交給他們一個裝了7克冰毒的煙盒,呂某用衛(wèi)生紙轉(zhuǎn)了約0.5克冰毒給高瘦男子。后他們開車回道縣,在車上分了大概2克多毒品給李某乙,剩下4克多其與呂某一起在呂某家吸食。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2020年5月8日中午2時許,其打電話給熊某某問他是否能搞到毒品,他說可以,其就去熊某某出租房找他,當時呂某也在,然后他們?nèi)齻€一起開車去零陵買毒品。熊華清出了2160元,套其的花唄300元,熊華清一共轉(zhuǎn)賬2460元給其,加上花唄錢其一共出了1300元,后其用支付轉(zhuǎn)賬3460元給支付寶叫阿松的人。晚上11點多一個穿黑色衣服瘦瘦的人交給他們一個裝著7克毒品的煙盒給呂某。在回道縣的路上他們分給其2克多點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20年5月8日13時許,朋友呂某問其是否搞得到東西(指毒品),其用微信聯(lián)系“小亮”,“小亮”回復(fù)說有,后與呂某約定3460元買9個東西(1個東西指1克毒品)。呂某支付寶轉(zhuǎn)給其 3460元,其微信轉(zhuǎn)賬3260元給“小亮”,“小亮”微信語音告訴其去零陵區(qū)高速路口的瀟湘人家酒店旁的電線桿下面去取。毒品是一個透明塑料袋裝的,拿到毒品后其來到與呂某約定的零陵區(qū)萍洲大橋見面,呂某帶了兩個朋友一起來,其把毒品交給呂某,其中一個人從毒品里面叼了約0.1克毒品給其。呂某回去發(fā)了張毒品稱重的圖片給其是8.98克。
2、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20年5月8日當天中午11點多鐘左右,熊某某打電話給其問有沒有毒品,其說沒有錢買,熊某某說他有錢買,不要其出錢,只要帶他們搞到毒品,搞回來一起吸。后其電話聯(lián)系老鄉(xiāng)李某甲,李某甲回復(fù)有。其在家等熊某某,熊某某過來時說還有李某乙一起去。后其與熊華清、李某乙開著其的白色大眾去零陵商業(yè)城購買毒品。其與李某甲商議是450元一克,李某乙通過支付寶掃碼給其3460元,其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給李某甲。晚上9點多鐘,李某甲把毒品交給其,他們開車回道縣,后熊華清分了2點多克給李某乙,剩下的4點多克冰毒其與熊華清在其住的道縣澤園小區(qū)吸食。
(四)檢查、辨認等筆錄
1、辨認筆錄,證明呂某辨認出李某甲,熊某某辨認出李某甲。
2、檢查筆錄,證明呂某、李某乙、熊某某身上未發(fā)現(xiàn)任何違禁品。
3、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呂某、李某乙、熊某某尿液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能互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呂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呂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呂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呂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販賣故意,幫人代購毒品,無加價行為,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呂某積極聯(lián)系賣家購買毒品,李某乙出毒資1300元,熊某某出毒資2160元,被告人呂某用3460元向被告人李某甲購買7克冰毒,被告人呂某只出車費及油費,在購毒成功后呂某與熊某某分吸4克冰毒,有明顯獲利行為。被告人呂某為他人代購用于吸食的毒品,收取部分毒品作為“勞務(wù)費”,故被告人呂某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也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其行為構(gòu)成犯罪毒品罪,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主動繳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同意對被告人呂某適用緩刑,依法對被告人呂某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對被告人李某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呂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呂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唐 廣 益
人民陪審員 熊海波
人民陪審員 魏玉蓮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婷
附相關(guān)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shù)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jīng)處理的,毒品數(shù)量累計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yīng)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yīng)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