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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北京市某區(qū)某府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作者:朱瑞雷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4-03-05 瀏覽量:0
劉某與北京市某區(qū)某府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京04行初1254號
原告劉某,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某區(qū)某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男,區(qū)長。
委托代理人王健,女,北京市某區(qū)某府法制辦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顏,男,北京市某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劉某裕,女。
第三人趙某元,男。
原告劉某不服被告北京市某區(qū)某府(以下簡稱某某某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9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劉某、趙某元、趙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4日公告追加劉某、趙某元、趙某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因趙某已死亡,劉某改名劉某裕,趙某元改名趙某元,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公告追加劉某裕、趙某元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公告期滿后,經本院合法傳喚,第三人劉某裕、趙某元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師,被告某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7年11月3日,北京市西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某某某管理所(以下簡稱某某某管理所)向原告劉某作出答復(以下簡稱被訴答復),主要內容為:“你提供的材料,無法證明你妹妹劉某一家不具備提出異議資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劉某一家的聯系方式。我單位雖對劉某一家情況進行核實了解,但仍無法排除其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資格。此外,該樓正在騰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備承租人資格的問題不能落實,將會造成嚴重后果。故暫不能為你辦理更名手續(xù)”。
原告劉某訴稱,原告母親張某系北京市西城區(qū)**大院45號中樓2單元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公房)的原承租人。原告自1969年就開始在此居住,1998年之后斷斷續(xù)續(xù)居住,2008年父親劉某生病后又開始長期穩(wěn)定居住,照顧父母。原告父親于2009年4月去世后,原告又繼續(xù)照顧母親張某,張某于2016年5月2日去世。張某有三個子女,長子劉某即本案原告,次子劉某1于2013年12月因病去世,女兒劉某自父親去世后再無聯系。首先,劉某一家在原承租人去世前沒有與原承租人在涉案公房處共同并連續(xù)居住兩年以上,不屬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的家庭成員,不具有提出異議的資格;其次,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過劉某的聯系方式,因電話時間久遠,無法取得聯系,但不能說未能提供劉某一家的聯系方式;最后,被告稱雖對劉某一家情況進行核實了解,但仍無法排除其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資格。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其如何核實及核實的結果,被告僅僅以“無法排除其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資格”就作出拒絕為原告辦理更名手續(xù)的答復,該理由不能成立。該答復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對《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的規(guī)定理解有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答復,并責令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劉某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證明涉案公房由原告母親張某承租;2.居民死亡殯葬證和死亡醫(yī)學證明書,證明原告母親、父親、弟弟均已去世;3.原告劉某戶籍信息,證明原告戶籍在涉案公房內;4.原告弟弟劉某1戶籍信息,證明劉某1生前戶籍在涉案公房內;5.房屋承租人變更申請、被訴答復,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請,被告作出了答復,答復理由不成立;6.西城區(qū)某某某街道后海西沿社區(qū)證明,證明劉某一家在此居住;7.無房證明,證明原告劉某夫婦名下沒有住房。
被告某某某政府辯稱,“涉案公房為某某某管理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為張某。張某于2016年5月2日死亡。經查,涉案公房現場有三個戶口簿,1.劉某(已故)、張某(已故);2.劉某、王某云、劉某迪;3. 劉某、趙某元、趙某。2017年1月24日原告劉某向某某某管理所提出變更其為涉案公房承租人的書面申請,因其遞交的申請沒有現場戶籍人口劉某、趙某元、趙某一家的意見,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的規(guī)定,故作出了不予變更的答復。劉某不服該答復,訴至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認為不予變更答復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撤銷了該答復,并判決對劉某的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2017年11月3日,某某某管理所對原告的申請重新作出了不能為其辦理更名手續(xù)的答復。被告認為,原告劉某未能提交其與原承租人去世前兩年共同居住情況的證明材料,亦未提交戶籍在涉案公房處的劉某一家的聯系方式,故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承租人變更的條件。某某某管理所作出的答復符合相關規(guī)定,并無不妥,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某政府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行政判決書及答復,證明被告依敗訴判決作出被訴答復;2.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證明涉案公房的原承租人是張某;3.原告劉某的書面申請及遞交的其他材料,證明原告向房管部門遞交的申請及材料,但沒有戶籍人口的書面意見。
第三人劉某裕和趙某元未向本院提交參加訴訟意見書和證據材料。
經審查,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被告雙方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規(guī)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合法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無爭議之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涉案公房原承租人為張某,張某與丈夫劉某育有三個子女,長子劉某(本案原告),次子劉某1(已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和女兒劉某裕。劉某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張某于2016年5月2日死亡。2017年1月24日,原告劉某向某某某管理所提出房屋承租人變更申請,要求將涉案公房變更為原告本人。某某某管理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答復,告知原告其提供的材料中沒有其他家庭成員的書面意見,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中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條件,故不能辦理更名手續(xù)。原告不服該答復,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7)京04行初377號判決,認為“對其他家庭成員的范圍、其他家庭成員是否在涉案公房內長期居住進而是否屬于需要征求意見的家庭成員,被告在作出被訴答復程序中均未一并予以查清。故被訴答復僅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沒有其他家庭成員的書面意見而不予辦理更名手續(xù)的理由不能成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判決撤銷了該答復,并責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原告劉某的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2017年11月3日,某某某管理所重新作出被訴答復,并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該答復,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與劉某裕同一戶口簿人員有之夫趙某元、之公公趙某,劉某裕曾用名劉某,趙某元曾用名趙某元,趙某已于2017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銷戶口。
本院認為,根據直管公房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及我市機構改革的現狀,北京市西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及其各管理所接受北京市某區(qū)某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對轄區(qū)內直管公房進行管理的法定職責,包括對直管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更名條件作出認定。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xù)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并新訂租賃合同?!侗本┦泄凶≌赓U合同》第七條又規(guī)定:租賃期限內,乙方外遷或死亡,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xù)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xù)。根據上述規(guī)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如果想繼續(xù)承租公房應同時具備四個條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時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與原承租人在訴爭公房處共同并連續(xù)居住兩年以上;3.無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員無異議,且有資格提出異議的家庭成員也應當符合前述三個條件。在公房變更申請人行政程序中,由于涉及申請人的重大權益,因此申請人有義務向行政機關提供其符合公房變更條件的證據材料,盡到初步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符合公房變更的基本條件。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除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結合申請人能夠合理說明的理由,履行相應的調查職責。
本案中,原告劉某向被告提交了將涉案公房變更到其本人名下的書面申請,申請中注明了原承租人張某子女的基本情況,并提供了本人的戶籍、居住情況等相關材料。某某某管理所以“你提供的材料,無法證明你妹妹劉某一家不具備提出異議資格的材料,也未能提供劉某一家的聯系方式。我單位雖對劉某一家情況進行核實了解,但仍無法排除其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資格。此外,該樓正在騰退,若你妹妹一家是否具備承租人資格的問題不能落實,將會造成嚴重后果”為由,不予辦理更名手續(xù)。根據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述稱,劉某、趙某元于2006年4月21日分別改名劉某裕、趙某元,趙某于2017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銷戶口,而某某某管理所在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被訴答復中仍稱“劉某一家”,故其在作出被訴答復程序中并未對“劉某一家”的人員情況作出調查;且被訴答復稱“我單位雖對劉某一家情況進行核實了解,但仍無法排除其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資格”,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沒有提交證明其對劉某裕、趙某元是否具備承租人資格問題進行核實了解的相關證據。綜上,被訴答復以“劉某一家”的承租人資格問題作為不予辦理更名手續(xù)的理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本院依法應予糾正。原告劉某請求撤銷被訴答復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復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qū)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某某某管理所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答復》;
二、責令被告北京市某區(qū)某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原告劉某的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區(qū)某府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永欣
審判員: 張立鵬
人 民 陪 審 員: 仰 蓓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孫嘉琳
書記員: 嚴佳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