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單放貨經典案例:提單持有人不是提單載明托運人shipper
案情簡介:
某離岸公司與國外買方洽談國際貿易,寧波XX進出口有限公司實際交付貨物并負責貨物出口。報關單顯示的出口經營單位是寧波XX進出口有限公司,提單載明的托運人shipper為離岸公司。進出口公司實際交付貨物并持有提單。承運人在國外買方未付款贖單即放貨,導致賣方無法收回貨款。在提單持有人和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不一致的情況之下,誰有權向承運人索賠?
律師點評:
提單是海商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運輸合同,在沒有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認定,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事實等情況來確定,而不能完全取決于提單的記載。這是因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提單不完全等同,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但不是唯一證明。提單所記載的主體可能只是形式意義上的運輸合同當事人。實踐中,提單主體與運輸合同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以外貿術語FOB為例,經常是國外買家作為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但實際是由國內賣家實際交貨并實際占有提單。當然這種貿易方式對國內買方相當不利,風險較大。不過實際交付貨物并實際持有提單的交貨人符合《海商法》關于托運人的定義,享有相關訴權,不因提單為將其列為shipper而喪失訴權。
法律依據: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的定義: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風險應對:
在不考慮提單持有的情況下,本案中,離岸公司屬于《海商法》關于托運人定義的第一種情況,即理論上常說的“契約托運人”。寧波XX進出口公司實際交付貨物,屬于《海商法》對托運人定義的第二種情況,即“實際托運人”。兩種托運人都符合海商法的定義,實際訴權的取得主要看誰實際持有提單且合法持有提單,則當然享有訴權。從訴訟實務角度來說,提單載明的托運人實際持有提單是最理想的狀態(tài),但實際交付貨物并合法持有提單的實際托運人(多為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也具有合法訴權。
另外主張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損害賠償的,應視不同的情況確定承擔責任的主體:
(1)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憑提單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因其無單放貨行為造成的提單持有人的損失;
(2)實際承運人實施無單放貨行為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應對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3)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憑提單向實際提貨的人提起侵權之訴的,實際提貨人應當對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