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經過辯護,適用緩刑
一、案情介紹
2016年1月16日至3月9日,被告人何某、鄭某、劉某在擔某交通支隊某某街大隊民警期間,伙同社會人員被告人鄧某某,利用查處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等交通違法行為的職務便利,由被告人鄧某某出面,向涉嫌酒駕人員崔某、宗某、趙某、鞏某、鄭某、張某索要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5萬余元,并將涉嫌酒駕人員放走免于處罰。其中,被告人何某未參與3月9日的執(zhí)法。事后,被告人鄧某某分別給予被告人何某、鄭某、劉某以金額不等的好處費。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鄧某某經紀委通知自行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2017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鄭某、劉某、何某經本單位通知并經相關工作人員陪同,先后自行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贓款已退繳。
二、法律分析及律師意見
作為本案劉某的辯護人,在接到案件后,及時的向劉某了解了案件情況,因為劉某涉嫌受賄罪,所以主要向劉某了解了以下幾方面的事情:(1)劉某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2)是否是利用了其在交警隊的職務便利?(3)劉某是被動的收受他人財物,還是主動向他人索取財物?(4)有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如果謀取利益,具體是哪一方面的利益?通過以上問題,辯護人對劉某的行為有了一個初步的判斷。
根據刑法385條、38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的規(guī)定,分析劉某的行為。劉某作為某交通支隊某某街大隊民警,在查處酒駕的過程中,利用查處酒后駕車違法行為的職務便利,伙同他人向司機索要好處費,收到錢后將司機放行不處罰。針對以上行為,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劉某等對于被告人鄧某某如何向酒駕人員要錢不清楚,其對于要錢沒有預謀,沒有主動性,不符合索賄的特征;
(2)劉某在單位領導的陪同下到檢察機關投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
(3)劉某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屬地位,系從犯;
(4)劉某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偶犯,主動退繳贓款。綜合以上情節(jié),請法庭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三、案件處理結果
法院認為:(1)針對辯護人提出的劉某不具有索取財物主動性、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伙同被告人何某、鄭某在執(zhí)法過程中,與社會人員被告人鄧某某勾結并達成默契,由鄧某某出面向被查獲的人員索要好處費后予以放行,其行為應認定為索賄,且被告四人系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不宜區(qū)分主從犯;(2)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經本單位通知并由相關工作人員陪同,自行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jié);(3)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動退贓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4)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理由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認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