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義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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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作者:王義忠律師 發布時間:2022-03-21 瀏覽量:0
原告劉某與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賓館”)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王義忠以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某、劉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工資1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24天工資報酬35,3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績效獎金40,000元;5.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18年6月克扣的罰款500元;6.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18年2月份利潤績效扣款1,280元;7.本案訴訟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處工作,崗位為工程部總監,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2018年8月,被告違法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同時,被告還存在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018年8月工資、績效獎金等行為。故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某賓館辯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到被告處工作,合同約定原告的工資標準為每月5,000元,未約定績效獎金為必發內容。2018年8月22日,因原告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被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已于2018年8月27日辦理離職手續。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無需支付賠償金。對于2018年8月的工資,應在2018年9月15日發放。因原告提起仲裁、訴訟,被告會在法院判決后按照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資標準發放該工資。對于2018年未休年假工資,根據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折算原告應享受的年假,扣減原告已休的5天,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3天未休年假工資??冃И劷鹗瞧髽I根據經營情況及原告的綜合表現發放,原告主張2018年1月至8月的績效獎金以及2018年2月的績效扣款缺乏依據。對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6月克扣勞動報酬500元,原告對于2018年6月22日泵房泡水負有管理責任,被告依據員工手冊進行處罰,符合規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入職被告公司,崗位為工程總監,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合同約定將酒店《員工手冊》及本崗的《崗位職責說明書》作為本合同附件一同遵守。
2018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以原告違反員工手冊相關規定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庭審中,被告主張原告的違紀事實為鍋爐房、泵房跑水,原告負有管理責任,公司依據員工手冊處罰一節第2.2.3的規定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為此,原告提供了處罰單、員工手冊等證據。其中,2018年6月22日的處罰單載明處罰事實為“鍋爐房跑水,部門內部培訓不到位,作為部門負責人負有管理責任”,給予原告中度過失處分,并處以罰款500元,原告在該處罰單上簽字。2018年7月20日處罰單載明被處罰員工為工程部鍋爐工劉某2,處罰事實為“生活熱水箱補水閥門開啟后,未在水箱補滿水后關注閥水,擅自離守”,給予其中度過失處分,并處以罰款200元,原告作為部門負責人簽字,劉某2本人在該處罰單上簽字。2018年7月27日的處罰單載明的處罰事實為泵房再次跑水,給予中度過失處分,該處罰單無原告簽字。員工手冊處罰一節第2.2.3規定:員工首次觸犯重大過失或在受到中度過失處分后,如再有違紀行為,將受到重大過失處分,該處分或將導致違紀開除,并罰款100-1,000元。對于6月22日的處罰單,原告認可;對2018年7月20日的跑水事件,原告對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予以否認。對于7月27日的處罰單及員工手冊規定,原告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2018年6月22日凌晨水泵房發水事故原因調查及整改措施》、《公司用印申請單》、《水箱自動補水系統報價單》、《安裝協議》等用以證明原告曾多次申請采購自動補水系統但領導并未審批;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未采購自動補水系統并非跑水事件的直接原因。
被告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書》用以證明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過了民主程序,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亦未提出合理性懷疑,經查,該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張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的工資標準,原告主張其工資每月為16,000元,具體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由被告發放,該部分工資在2018年之前為每月5,000元,自2018年調整為6,000元。另一部分為集團公司發放,該部分工資在2018年之前為每月11,000元,自2018年調整為每月10,000元。此外,原告主張其工資還包括年終獎60,000元。為此,原告提供了銀行賬戶流水、聘用協議、錄音等證據。其中,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原告收到兩份工資;聘用協議系原告和被告總經理張某簽訂,載明的工資標準為每月16,000元;錄音內容包括“績效、獎勵在集團另一部分里”等內容,原告主張系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和公司人事總監的錄音。被告只認可原告所主張的被告所發工資,并提交了相應的工資臺賬,對該工資臺賬,原告無異議。被告對于原告的賬戶流水,認為屬于公司股東即集團公司天津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給予原告的補貼,是其個人行為;對于聘用協議,表示在該協議上簽字的張某系酒店店總,但其本人已經對該簽字記不清楚;對于錄音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錄音并不包括工資標準。經查,聘用協議上的“張某”簽字與被告提交的處罰單上“張某”簽字筆體較為吻合。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間,被告直接向原告所發工資為:5,170元、5,170元、5,270元、5,170元、6,170元、6,200元、6,200元、6,200元、6,200元、6,200元、6,200元、6,250元。該期間,被告集團公司天津宏達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每月所轉款項為:10,593.34元、10,485.44元、10,490.05元、10,470.85元、9,479.22元、9,612.8元、59,837.52元、8,416元、9,328元、9,504元、9,580.8元、9,529.60元、9,526.40元。對于59,837.52元,原告陳述系2017年獎金。此外,對于2018年8月的工資,被告根據原告出勤情況核算實發工資為4,902.28元。
原告在2018年度應享受的年假標準為15天,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已休7天,經折算后還剩余1天年假。原告認可在2018年度休2017年度的年假5天,但未提供證據。除了原告認可的5天年假,被告還主張原告在2018年1月2日、2月23日分別休年假1天,并提供了請假單。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認為這兩天分別屬于加班倒休和事假,不屬于年假。經審核,被告提供的1月2日的請假單所載明的請假事由為事假,2月23日所載明的請假類型為倒休,而雙方無爭議的5天年假的請假單均載明請假事由為年假,故對于被告的相應主張不予采信。同時,對于原告所主張已休5天年假為2017年度年假的主張,亦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認定原告在2018年度已休年假為5天。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其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工資基數為21,240元,其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基數為16,000元。
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稅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6,200元;支付代通知金21,240元;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交通費、食宿費6,914元;支付2018年8月的工資16,00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離職原因變更為被告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3,103元;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績效獎金40,000元;返還2018年6月克扣的勞動報酬500元;返還2018年2月利潤績效扣款1,280元;給付因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原告就醫額外支付的醫療費用3,526.05元。后該委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被告給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2,040.63元;給付代通知金4,816.25元;支付2018年8月工資4,902.28元;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425元;支付2018年6月扣發工資500元;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駁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該裁決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被告未起訴。
本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勞動合同中的員工手冊中約定,員工首次觸犯重大過失或在受到中度過失處分后,如再有違紀行為,將受到重大過失處分,該處分或將導致違紀開除,并罰款100元-1,000元。原告雖否認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但其作為部門負責人在2018年7月20日對其工程部鍋爐工劉某2的處罰單上簽字確認,該處罰單表明劉某2因擅自離守導致生活水箱補滿水后未及時關閉閥門,該處罰單能夠證明原告對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知情并認可。關于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是否構成員工手冊上述規定中的“違紀行為”;首先,員工手冊雖未對該“違紀行為”的含義予以界定,但根據該規定的表述可知,“再有”表示再次發生,結合該規定前段內容可以推定,此處的“違紀行為”應當至少與前段內容中的“中度過失”程度相當;其次,本案中,盡管原告在2018年6月22日跑水事件中認可單位的中度過失處罰,但其未對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的中度過失處罰表示認可,且結合原告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對跑水事件已作出相應整改措施,故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對其在2018年7月20日的跑水事件中構成中度過失的認可;最后,員工處罰單能夠顯示,原告所在工程部鍋爐工劉某2系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的直接責任人,原告作為工程部總監雖存在一定管理責任,但其責任應當屬于次要責任,其過失程度應當輕于直接責任人。綜上,原告對2018年7月20日跑水事件的責任不應構成員工手冊處罰一節第2.2.3規定中的“違紀行為”。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F原告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其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關于賠償金的數額,涉及到原告工資標準的認定。從現有證據來看,除被告所支付工資外,被告的股東亦每月固定向原告轉賬。結合原、被告的舉證情況,被告股東支付的款項亦應認定為原告的勞動報酬,被告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根據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計算(其中年終獎應計算對應月份的部分),其平均工資數額為每月17,695.7元,按該數額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8,478.7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8月的工資,應根據上述認定的原告的工資標準確定。除被告直接給付的4,902.28元之外,之前由被告股東實際支付的工資部分,屬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被告亦應予以支付。關于該數額的確定,本院參照2018年7月的數額確定為7,869.6元。以上工資合計為12,771.88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審理。關于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根據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進行折算,原告2018年度應享受年休假9天,扣除原告實際享受的5天年休假,原告還剩余4天年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該未休年休假工資。關于該年休假工資的計算,原告主張按照16,000元計算,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數額5,885元(16000÷21.75×4×200%)。
關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1月至8月的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是企業的自主管理和經營行為,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對于績效獎金的發放有明確規定,故原告的該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對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2月的績效扣款1,280元,亦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2018年6月的扣款500元,仲裁予以支持,被告未起訴,視為其認可該裁決,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8,478.7元;
二、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2018年8月工資12,771.88元;
三、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付原告劉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5,885元;
四、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某2018年6月的扣款500元;
五、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區某某賓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