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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某1劉某2民間借貸糾紛案

          作者:王義忠律師 發布時間:2022-03-21 瀏覽量:0

          上訴人劉某1因與被上訴人劉某2、劉某3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1,被上訴人劉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義忠,被上訴人劉某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劉某2對上訴人劉某1的訴訟請求;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某2承擔。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劉某2提供的25萬借條不能作為證據,更不能證明借款的實際發生,而且該欠條是明顯被篡改過的,日期和部分內容是后加上的;二、被上訴人劉某2和被上訴人劉某3是父子關系,兩次開庭二人口供前后不一致,與事實不符;三、買房首付16萬元是從被上訴人劉某3的銀行賬戶直接取出,轉存貸款銀行賬戶的,并非劉某3所說向劉某2的借款;四、被上訴人劉某3找被上訴人劉某2借錢時的欠條并未寫明還錢期限和當天的日期,由于被上訴人劉某2未給錢,借款并未實際發生,在上訴人劉某1和被上訴人劉某3貸款買房后,被上訴人劉某3稱欠條已被撕毀,但在上訴人劉某1和被上訴人劉某3起訴離婚期間,被上訴人劉某2拿出欠條向法院起訴,且欠條上已加上日期,時間為買房前3天,其目的是幫被上訴人劉某3爭奪家產。

          劉某2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劉某3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劉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劉某3、劉某1連帶償還劉某2借款25萬元;2、訴訟費由劉某3、劉某1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2系劉某3的父親,劉某3、劉某1系夫妻關系,劉某3、劉某1于2006年5月8日登記結婚。2007年1月,劉某3、劉某1為購買天津市南開區某小區某某居房屋向劉某2借款,并于2007年1月13日給劉某2出具了內容為“借條今借父親貳拾伍萬元整,買某某居房屋一套完畢”的借條,劉某3、劉某1在該借條上簽名。其中“借條今借父親貳拾伍萬元整,買某某居房屋一套完畢”的內容以及“借款人”和“劉某1”的簽字均系劉某1所寫?!皟鹤樱簞⒛?”和“兒媳”以及“2007年1.13”系劉某3所寫。劉某2以現金方式給付劉某3、劉某1,250000元。劉荔、劉某1于2007年1月16日繳納了所購買的天津市南開區某某小區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稅費共計167979.34元。2007年1月26日房管部門出具了購房發票。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劉某3名下。

          2016年7月27日,劉某1以離婚糾紛為案由起訴劉某3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6年9月7日開庭審理,在庭審筆錄第4頁詢問雙方共同財產問題時,劉某1稱,“中山路的房子是原告大爺的房子,賣的時候原告父親讓我們給他們寫25萬元欠條買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記在我們倆名下。我和原告一起還的貸款,首付14萬,房款共計33萬元,剩余款項用于裝修,這是我們倆的共同財產?!?

          對于劉某2提交的一審法院庭審筆錄,對其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劉某2提供的借條,劉某3認可其真實性,劉某1雖表示其中“兒子、兒媳以及劉某3、日期”不是本人書寫,但認可借條中其他內容都是本人書寫。劉某3認可“兒子:劉某3”和“兒媳”以及“2007年1.13”系其書寫,一審法院對該借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劉某1提交的天津市個人銷售房屋專業發票及資金代收憑證,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無法證實購買華苑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系劉某1的自有資金。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1、劉某3向劉某2借款25萬元的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在劉某1否認借款的情況下,應通過雙方舉證來認定案件的事實。首先,劉某2提供了由劉某1書寫的為購買某某居房屋而向劉某2借款25萬元的借條一份,劉某3、劉某1均在該借條中簽字確認。

          其次,結合劉某3、劉某1在2016年9月7日離婚案件開庭審理中劉某1所做的“原告父親讓我們給他們寫25萬元欠條買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記在我們倆名下。我和原告一起還的貸款,首付14萬,房款共計33萬元,剩余款項用于裝修,這是我們倆的共同財產”的陳述,雖劉某1抗辯其只是陳述給劉某2寫了一張借條的事實,但是并沒有說收到錢,但從劉某1陳述來看,寫下欠條、購買房屋、首付14萬,剩余款項用于裝修均是對借款資金如何使用的一個連貫性的描述。從其上述陳述中亦很難推斷出其想表達的內容為僅是打了欠條,卻未從劉某2處拿到錢,購房款系其自有資金的結論。

          再次,劉某3、劉某1確在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繳納了借條中所記載的所借款項用于購買的南開區某某小區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稅費共計167979.34元。

          第四,關于劉某1所稱的其購房首付16萬元是自己存的錢,陸續存在了劉某3的卡中,對此劉某3表示否認,劉某1亦不能說清其陸續存在劉某3卡中的16萬元是存入哪張銀行卡,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購房的167979.34元是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存入劉某3的卡中,亦或是其婚前所存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確實存在16萬余元的存款。

          綜上,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證據鏈,可以證實劉某3、劉某1向劉某2借款25萬元用于購房的事實。劉某1未能提供證據反駁劉某2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劉某1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劉某3、劉某1作為共同借款人,應連帶償還劉某2借款25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劉某3、劉某1連帶償還原告劉某2借款25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計2525元,由劉某3、劉某1連帶負擔(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劉某3、劉某1直接給付劉玉菁)。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劉某1在2016年9月7日離婚案件庭審中陳述“原告父親讓我們給他們寫25萬元欠條買了某某居的房子,房子登記在我們倆名下。我和原告一起還的貸款,首付14萬,房款共計33萬元,剩余款項用于裝修,這是我們倆的共同財產”的內容,一審法院認定,“該陳述很難推斷出其想表達的內容為僅是打了欠條,卻未從劉某2處拿到錢,購房款系其自有資金的結論”,并無不當,結合劉某1、劉某3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繳納了借條中所記載的所借款項用于購買的南開區某某小區某某居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稅費共計167979.34元的事實及劉某1雖主張其購房首付款是自己存的錢,陸續存在了劉3的銀行卡中,但劉某1亦不能說清該銀行卡為哪張銀行卡,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節,本院認為,劉某1在2016年9月7日離婚案件庭審中陳述的內容,系劉某1自認其收到涉案25萬元且劉艷麗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自認的相反證據,劉某1應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劉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劉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王義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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