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黃淮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與安徽**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的訴訟代理人,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情況,代理人依法發(fā)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及2009年1月8日簽訂的變更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應該依約履行。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約定:安置地址:**廣場的A區(qū)184#、185#(即A區(qū)7、8、9號門面房)、B3區(qū)203#、407#、B4區(qū)302#、402#;同時約定,超面積按商品價計算。因為被告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原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訴,超面積部分不按商品價計算。2009年1月8日,原告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同日,經(jīng)**、**(系被告**有限責任公司總經(jīng)理)、**、**共同協(xié)商,達成變更協(xié)議:對**戶找補差價款按壹拾貳萬元正找補。該協(xié)議經(jīng)原告、被告、被告委托的宿州市**有限公司經(jīng)理**、宿州市人民政府**付主任**等協(xié)商一致,并由**、**簽字確認,該變更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認為其舉證的委托拆遷合同沒有授權宿州市**公司簽變更訂協(xié)議,該合同是被告與宿州市**公司簽訂的,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能約束第三人本案原告?!斗课莶疬w安置協(xié)議》也明確拆遷人是被告,委托拆遷人是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與宿州市**有限公司是一種委托關系,宿州市**有限公司作為受托人,有權為被告簽訂協(xié)議,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宿州市***有限公司有權簽訂該補充協(xié)議。且被告在答辯中也自認被告委托宿州市**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7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此,該變更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告只需要一次性向被告找補差價款12萬元,不需要按照超面積按商品價計算,被告應該依約向原告交房。
二、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逾期交房,被告應該依法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6520.8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約定:過渡方式:自行過渡;過渡期限:住18個月,門2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112.2×20×12=26928、338.8×3×12=12197。因此,門面房臨時安置補助費為每平方米每月20元,住房每平方米每月3元。被告認為其有過錯、違約賠償,其沒有過錯,不應該賠償,缺乏事實依據(jù)。被告舉證報紙公告、安置實施辦法,就認為其依約履行了,沒有上房是因為原告沒有找補差價,過錯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案是因為被告違約,沒有按照變更協(xié)議履行暫且不論,被告舉證的商鋪價格表證明商鋪價格是19000元每平方米,門面面積是112.2平方米,價值2131800元,還有6套住宅,被告也自認爭議的就是找補差價30多萬,完全可以一間門面不上房,其余全部上房,可是,被告卻一直沒有給原告上一間房,充分說明是被告違約,錯在被告。根據(j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36條規(guī)定:“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此,被告應該每月向原告支付門面房臨時安置補助費:112.2×20×2=4488元,住房臨時安置補助費:338.8×3×2=2032.8元,合計每月為6520.8元。
三、被告應該賠償逾期交房給原告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每月15101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由于被告違約,逾期交房,致使門面房、住房不能用于商業(yè)出租。經(jīng)宿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依法認證,認證結論為:門面房價格:¥12501元∕月;住宅價格:¥2600元∕月。合計每月財產(chǎn)損失為15101元。
綜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逾期交房,致使原告一家居無定所,原告之子結婚、生子都在租住的房屋內,原告為此感到痛苦不堪,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時參考并懇請依法予以采納。
代理人:安徽黃淮律師事務所
律 師:余繼承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