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公社時劃給農場的土地的權屬
三亞市人民政府等與三亞市鳳凰鎮(zhèn)羊欄村委會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決定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6)瓊行終字第124號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全國律協行政訴訟法專業(yè)委員會委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三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陸志遠,市長。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亞市國土資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三亞市林業(yè)科學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羅金環(huán),所長。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三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三亞市鳳凰鎮(zhèn)羊欄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黎少華,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祖輝,該村委會村民。
委托代理人劉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三亞市鳳凰鎮(zhèn)水蛟村委會新開田第一村民小組。
法定代表人李成,組長。
委托代理人林慶豐,海南海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三亞市鳳凰鎮(zhèn)水蛟村委會新開田第二村民小組。
法定代表人董昌輝,組長。
委托代理人林慶豐,海南海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三亞市林業(yè)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林科所)因被上訴人三亞市鳳凰鎮(zhèn)羊欄村委會(以下簡稱羊欄村委會)訴三亞市政府頒發(fā)三亞國用(1990)第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第004號《國有山林權證》和三府〔2004〕162《關于鳳凰鎮(zhèn)水蛟村委會新開田第一村民小組、第二村民小組與鳳凰鎮(zhèn)羊欄村民委員會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162號《處理決定》)一案,不服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亞中院)作出的(2005)三亞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分別于
原審法院查明:1975年10月,三亞市政府前身崖縣革委會從羊欄、水蛟兩村委會劃出470畝土地作為知青菜場,1981年撤銷菜場后將菜場所占的土地無償劃撥給縣農科所和林科所使用。1981年在崖縣政府主持下,羊欄、水蛟村和林科所簽訂土地界限協議,約定林科所的土地界限范圍。1982年崖縣政府給林科所頒發(fā)第023140號林權證,確認林科所面積為1900畝。1990年被告依照原來的林權證給林科所頒發(fā)了004號林權證和三亞國用(1990)字第農1號土地證,確認林科所土地使用面積為1709.5畝,其中包括了爭議地339畝。1998年林科所將土地發(fā)包,因原告阻止而引發(fā)爭議。2003年原告與林科所達成土地界限協議,將339畝土地劃歸原告集體使用。2004年新開田一組、二組認為上述339畝土地是其集體所有并在上面搶種而引發(fā)糾紛。2004年三亞市政府作出162號《處理決定》,確認爭議土地中的339畝是國有土地,119.32畝歸新開田一組、二組集體使用。原告不服,認為339畝和119.32畝均屬其所有,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頒發(fā)給林科所的林權證、土地證和162號《處理決定》。另查,爭議土地339畝的四至為:東至南渠溝、南至水蛟村用地、西至116高程點、北至農科所公路;爭議地119.32畝四至為:東至南渠溝、南至新開田園地、西至小路、北至林科所與羊欄協議地。王文星、王文慶與羊欄村委會承包的造林位置四至均在爭議地119.32畝的范圍內。羊欄村委會沒有在1981年土地協議界限協議書上簽字,被告在1990年頒發(fā)第004號林權證和三亞國用(1990)字第農1號土地證時,沒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簽字。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在1990年給林科所頒發(fā)林權證和土地證時,沒有通知羊欄村委會到場指界或簽字,導致對頒發(fā)的林權證和土地證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原告主張撤銷該兩證應予支持。三亞市政府162號《處理決定》在王文星和王文慶承包的林地是否在爭議土地范圍內,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一、撤銷三亞市政府162號《處理決定》;二、撤銷三亞市政府第004號《國有山林權證》和第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三、責令三亞市政府對第1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1709.5畝土地和林木重新確權。
三亞市政府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爭議土地的面積實為256.72畝,不是原判認定的339畝或458.32畝。王文慶承包地小于爭議地,爭議地包括了王文慶承包地,二者的面積、四至不同并不矛盾。二、一個行政訴訟只能對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處理,原判將三個行政行為一并撤銷,程序違法,而且羊欄村委會只對三亞市政府162號《處理決定》申請復議,對另外兩個行政行為沒有申請復議,原判撤銷三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guī)定的程序。三、林科所現在使用的土地,1981年已經作出了指界認定,以此為基礎,三亞市政府頒發(fā)1990年的林權證和土地證是有依據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林科所不服原判上訴稱:1981年《土地界限協議書》明確了我方的土地界限權屬,1982年根據該協議書政府給我方頒發(fā)了《林權證》。1984年與被上訴人發(fā)生爭議的過程中,我方同意在丈量確認各隊土地面積基礎上給予各生產隊賠償機耕費并向被上訴人等發(fā)出通知,被上訴人既沒有領取,也沒有就《土地界限協議書》向政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