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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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一定起保證作用嗎?
作者:夏俊峰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3-10-17 瀏覽量:0
一、起因:
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申某因購車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 379000 元,原告作為銀行合作單位,與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被告申某將購買車輛登記在被告A公司名下,同時為了保證將來該筆貸款正常償還,原告與被告劉某1、劉某2、A公司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因被告申某未按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原告墊付了 154975.41 元給銀行。原告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五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4975.41 元及2023年2月1日前利息56091.37 元和 2023 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
律師接受委托,擔任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一審訴訟代理人。
二、辦案經過:
1. 訴前調解:在訴前原告已經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足額凍結了劉某1的銀行卡。法官先入為主,認為被告要承擔保證責任,并已經凍結款項,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承擔保證責任無疑。劉某1銀行卡被凍結,有意調解。但被告申某沒有財產,追償將遙遙無期。律師提出先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jù),之后再考慮是否調解。
2. 律師了解的案件事實:2019 年 4 月 2 日,被告申某因購車資金不足,向銀行貸款,原告作為最高額擔保人,很多代償發(fā)生在2021年1月1日后,截止至2022年9月26日已經代償154975.41 元,因原告與A公司、劉某1、劉某2簽訂保證擔保合同,A公司、劉某1、劉某2愿作為主合同債務人的保證人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由于被告申某未按期還款,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償還代付金額 154975.41 元,并讓A公司、劉某1、劉某2承擔保證責任。
3、律師對審查證據(jù):律師審查了個人借款合同、轉賬憑證、抵押擔保合同、保證合同、車輛登記證書、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擔保合同、情況說明、責任履行情況證明書、償還明細、貸款結清證明等證據(jù),發(fā)現(xiàn)原告與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簽訂的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
4、律師對法律適用判斷:保證合同雖然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還款持續(xù)到民法典施行后,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不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約定不明保證期間2年的規(guī)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guī)定,且根據(jù)證據(jù)顯示,原告不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A公司、劉某1、劉某2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消滅。
5、律師代理思路:律師經與當事人溝通、分析案情、判斷證據(jù),明確代理思路:由于保證擔保合同中并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告不能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消滅,不承擔保證責任。
6、律師答辯意見: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告沒有向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催要過,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7、律師質證意見:對個人借款合同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間為 2021 年 4 月 4 日,在保證期限內原告未向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主張保證責任;對轉賬憑證不能證實主合同某銀行實際借給申某款項的事實,抵押保證合同只能證明保證人對申某個人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只能證明用車輛抵押,保證擔保合同視為主合同申某購買車輛貸款的保證,合同簽訂日期為空白,且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依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三、法院審理認為: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劉某1、劉某2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履行期滿后六個月,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 其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四、裁判結果:
裁判文書案號:(2023)冀 0407 民初 963 號
一、被告申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代償款 154975.41 元及利息 8423.93 元及自2023 年 2 月 2 日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 154975.41 元為基數(shù)、年利率 3.65%計算);
二、駁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結合事實及證據(jù)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生效,三被告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