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以傳播淫穢物品獲罪,延輝律師助當事人從輕處罰
共**傳播淫穢物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青0102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青海省XX縣XX鎮(zhèn)牧場。暫住西寧市城東區(qū)XX大酒店員工宿舍。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傳播淫穢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青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6]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共**犯傳播淫穢物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認罪,征得公訴機關和被告人意見后,本院決定適用快速辦理機制審理本案,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共**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共**創(chuàng)建一個名為“在這個城市最可愛的人”的公共賬號聊天群,并擔任該群群主,該群共有成員六百余名,并在該群內傳播大量圖片和視頻,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該群的聊天記錄中發(fā)現300余部涉嫌淫穢視頻。經鑒定,該群內成員傳播的色情圖片和視頻屬于淫穢物品。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共**在本市城東區(qū)XX大酒店員工宿舍內被公安民警抓獲。
2016年4月21日,經西寧市公安局鑒定并出具寧公鑒字(2016)17號《淫穢物品審查意見書》,鑒定意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處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新聞出版署《關于認定淫穢物品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guī)定》,送審物品中共有淫穢物品七件,不屬于淫穢物品的零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vivo牌手機一部;書證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淫穢物品收繳收據、送審鑒定淫穢物品登記清單、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寧公鑒字(2016)17號《淫穢物品審查意見書》;視聽資料訊問光盤一張、電子數據光盤七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共**利用互聯(lián)網建立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明知傳播的是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傳播的淫穢物品而進行傳播,并放任他人傳播淫穢物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的辯護觀點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lián)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共**犯傳播淫穢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判決自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隨案移送手機一部依法沒收,留作證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歐陽**
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制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制作、復制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制品組織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lián)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不以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lián)網或者移動通訊中斷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利用互聯(lián)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