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訴河北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辦案筆記
案情簡介:2018年河北某公司承包了山西某公司的VOC治理項目工程,李某作為其中勞務分包人從河北某公司分包了部分勞務。在施工期間李某使用古縣某吊裝公司吊車進行吊裝作業,李某于2018年7月給吊裝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轉款2700元。后拖欠吊裝費,2021年吊裝公司起訴李某,安澤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給付古縣某吊裝公司吊裝費49000元,之后在執行期間達成執行和解,款項已履行完畢。
另,2018年9月5日李某與河北某公司已解除勞務分包合同,2019年2月協商處理未結算的工程量時,河北某公司的職工通過微信給李某發送了《增項費用整理》文檔,文檔中有一項內容為:“吊裝費先墊付后公司支付”。
2022年李某(原告)起訴河北某公司(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訴請法院判決河北某公司向其支付吊裝費47700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給原告發送的《增項費用整理》文檔中包含“吊裝費先墊付后公司支付”的內容,視為被告公司通過微信給原告發出的要約,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聯系吊裝公司并支付吊裝費用,以實際行動對被告的要約進行了承諾。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原告支付了關于吊裝費的案件受理費、執行費、吊裝費共計47700元,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吊裝費用。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因原告拖欠三家以上的吊裝費,如果公司本案敗訴,后續勢必會持續造成其他損失,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決定向臨汾中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訴訟請求,被告非常重視該問題,找到筆者咨詢。
筆者認為法院裁判邏輯有問題,提出以下核心觀點:
一、被上訴人認可《增加費用整理》文檔是對勞務分包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協商文件,也就是說其只針對分包合同以外的后增加的工程量發生效力,不能擴大使用范圍;
二、項目增加量清單4中“吊裝費先墊付后公司支付”,僅針對于該清單中明確的吊裝費,而不是被上訴人所作全部工程中涉及到的吊裝費,增加工程清單中明確數額的吊裝費用上訴人需承擔的金額已包含在其他判決書確認增加的工程量費用中,且判決后上訴人已經履行完畢。
最終臨汾中院采納了我們的意見,認為該文件僅對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發生效力,若存在上訴人應承擔的吊裝費用在該清單中已經列支,未列支的上訴人不承擔義務。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是一個訂立新合同的過程明顯不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以及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在筆者的指導下該案二審取得全面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