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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作者:彭波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4-01-12 瀏覽量:0
四川省通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川19XX民初4XX號
原告:XXX,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南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巴中市南江縣趕場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通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波,四川競壹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XXX與被告XXX“勞務(wù)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XXX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勞動報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及理由:2014年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寧市XX區(qū)第二建筑公司發(fā)包的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被告XXX為實際施工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為被告XXX施工中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員,月工資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經(jīng)結(jié)算,被告下欠工資42000.00元,雙方在結(jié)算單簽字,并加蓋了巴中市XX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寧市項目印章。2017年春節(jié),被告XXX向原告轉(zhuǎn)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經(jīng)多次催要無果。
被告XXX辯稱,我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被告跟原告結(jié)算的行為只是代表巴中市XX有限公司的職務(wù)行為,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寧市XX區(qū)第二建筑公司發(fā)包的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被告XXX為工地施工負責(zé)人。原告XXX經(jīng)巴中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姑父聯(lián)系到該工地務(wù)工。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XXX為該工地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員,月工資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結(jié)算工資,下欠原告XXX工資42000.00元,原告XXX與被告XXX在結(jié)算單簽字,結(jié)算單加蓋了巴中市XX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寧市項目部印章。2017年1月27日,原告XXX收到轉(zhuǎn)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原告XXX多次催要無果,遂于2018年8月向南江縣人民法院起訴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請求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資32000.00元,后撤訴。撤訴后原告XXX又向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資32000.00元,后又撤回對巴中市XX有限公司的起訴,巴州區(qū)人民法院予以準許后,被告XXX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遂將該案移送我院。
在本案審理中,原告XXX提供了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201X)青0105民初25XX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XXX為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實際承包人。被告XXX提出該判決為未生效判決,經(jīng)上訴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一審法院認定XXX為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實際承包人錯誤,并提供了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終15X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明確“對一審查明事實部分,除對另查明中“XXX作為實際承包人(自認事實)”此節(jié)以外的事實,本院均依法予以確認”,并對(2017)青0105民初25X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撤銷并改判。原告XXX提出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為被告XXX與XX共同承包,并共同清償債務(wù),提供了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6年,XXX與XX合伙承包工程,后因無錢共同在張XX處借款46萬元,該借款XXX已歸還。2017年1月6日,雙方簽訂協(xié)議:因青海工地付人工費,在張XX處借款46萬元,XX和XXX各負責(zé)23萬元,因此XX欠XXX23萬元。”,并判決XX償還XXX23萬元。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認定“XX和XXX共同向案外人XX借款,后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共同償還XX,判決后XXX獨自向XX履行了全部義務(wù)。XXX履行全部義務(wù)后與XX達成協(xié)議各償還50%”,并判決XX向XXX支付194400.00元及利息。被告XXX委托訴訟代理人質(zhì)證認為該兩份判決不能證實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勞務(wù)工程系被告XXX與XX共同承包,也不能證實XXX系實際施工人。原告XXX提出2017年1月27日被告XXX向其轉(zhuǎn)賬支付10000.00元,提供了收款流水明細,但該明細沒有顯示系被告XXX轉(zhuǎn)款。在庭審中,原告XXX陳述系被告XXX親戚XX支付,但未提供證據(jù)佐證。原告XXX提供了自稱是自己女兒與XXX的微信聊天記錄,欲證實XXX對下欠原告32000.00元的事實認可。但微信聊天記錄中有一方表示:“聯(lián)系不上他”、“我只管我自己哈”、“知道的,他該我70多萬元,我也實在沒辦法了”,當(dāng)一方提到“只有三萬多塊錢,想辦法給他弄了”時,另一方回“不怕,就算找不到他,法院也會找到他的”,聊天記錄中沒有承諾給付32000.00元的內(nèi)容。
本院認為,原告XXX在案外人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項目工地務(wù)工,下欠工資應(yīng)當(dāng)由巴中市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主張被告XXX是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項目工地實際施工人,但原告XXX提出的收到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資10000.00元的證據(jù)只能證實原告收到10000.00元,不能證實系被告XXX支付;原告XXX提供的認定XXX是實際施工人的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5XX號民事判決書是未生效判決,且已被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終15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原告XXX提供的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南江縣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號民事判決書均不能證明被告XXX是青海省西寧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區(qū)5#、12#及車庫項目工地實際施工人,也不能證明被告XXX與巴中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包經(jīng)營該項目。原告XXX提供的自稱是自己女兒與XXX的微信聊天記錄中也沒有自認實際施工人或自認共同合伙或自認給付下欠32000.00元的表述。原告XXX請求被告XXX支付下欠勞動報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為了維護當(dāng)事人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0.00元,由原告XXX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黃XX
人民陪審員 楊XX
人民陪審員 隆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