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共同犯罪中擔任講師,終獲緩刑
某當事人在境內為境外詐騙集團擔任直播間老師,講授股票、期貨等投資知識,并鼓動觀眾在該集團搭建的交易平臺進行投資。與在直播間假扮客戶的詐騙集團業(yè)務部人員,互相當托,編造跟隨老師投資能獲得高額收益的虛假事實,引誘目標客戶添加業(yè)務員的Q*或微*,并進一步按照業(yè)務員的指令在虛假交易平臺開戶、注資及交易??蛻糍Y金未進入正規(guī)股票或期貨市場,只在上述平臺空轉,投資金實際被詐騙集團占有。
該集團通過允許提取少量賬戶資金的方式騙取客戶信任,誘使其繼續(xù)投資。同時,技術部負責提供平臺維護、軟件運行等技術支持。經審計,2020年1月至8月間,該詐騙集團騙取多名被害人錢款數(shù)億元。
當事人在境內為境外詐騙集團擔任直播間老師期間,參與騙取多名被害人錢款,涉案金額上千萬。
辯護人工作:
辯護人于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介入,在調取并查閱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與當事人溝通后,確定本案事實為當事人通過網絡直播講課獲取被害人信任,再將詐騙平臺業(yè)務員推薦給被害人,由業(yè)務員引導被害人投資入金,據(jù)此實施詐騙。當事人的行為系“在信息網絡上發(fā)布信息系為犯罪活動創(chuàng)造條件”,應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認定。
辯護人向檢察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所發(fā)布典型案例“譚*羽、張*等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提出本案當事人行為與典型案例類似,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追究刑事責任更為適宜法律意見。若辯護人在法院審判階段提供該典型案例,按照法律規(guī)定,法院需在判決書上作回應,有一定概率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當事人刑罰。因已有多名講師以詐騙罪重判,如變更當事人罪名,對之前判決影響過大,經與檢察院多次溝通協(xié)商,遂以詐騙罪出具緩刑量刑建議。
辯護人在辯護詞中提出當事人通過網絡直播講課獲取被害人信任,再將詐騙平臺業(yè)務員推薦給被害人。由業(yè)務員引導被害人投資入金,據(jù)此實施詐騙。當事人行為居于為詐騙平臺引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遠遠小于平臺的發(fā)起者、決策者、實際操縱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且犯罪后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并于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均認罪認罰,并已積極退贓并繳納罰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法院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當事人為從犯,對其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