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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期間的借款和贈與,如何認定?
來源:盈科王雨昕團隊發布時間:2023-03-14瀏覽量:0
【案情簡介】
李某某向法院訴稱:2020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在濟寧市區做生意期間,與被告崔某1在KTV相識,雙方建立了戀愛關系。在此期間,被告崔某1利用雙方的關系以各種名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以微信、支付寶轉賬、銀行匯款、現金給付的方式給被告崔某1,被告崔某1借原告李某某的賬號消費及偷刷信用卡,通過以上各種方式被告在2個月的時間里共花費原告109665元。
原告李某某隨即和崔某1終止了戀愛關系,并向其索要返還上述借款,被告崔某1拒不返還。由于被告崔某1滿16周歲但仍未成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許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崔某1辯稱,不認可原告的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自愿轉賬為其消費,也不屬于借款。崔某2、許某共同辯稱,不認可原告的事實和理由,認為被告崔某1不存在偷刷信用卡的事實,認為雙方在戀愛期間微信轉賬、銀行匯款等都屬于共同消費,不屬于借款性質,不應返還。
【判決結果】
一、被告崔某2、許某于2022年1月10日之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5000元。
二、如被告崔某2、許某未能如期全部償還,應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以未付款為基數,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期限自2021年7月10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律師解讀】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戀愛期間、特別是婚約期間的財物贈送,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系附條件的贈與。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
戀愛期間的贈與和借款既有區別又有一定聯系,情侶之間相互進行財產贈與的情況普遍存在,容易將借款與贈與混淆。當男女雙方結束戀愛關系時,極易發生財產糾紛,法律對基于戀愛期間形成的財產關系予以保護,但當事人要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主張戀愛期間的借款,鑒于其關系的特殊性,在互相轉款時要有明確的轉款附言,并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對轉賬性質予以確認。
戀愛期間花費金額的性質認定:對于合理范圍內的較小金額,在不能證明系為結婚而特意贈送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具體可以包括以下情況:
1、日常生活中價值較小的一部分贈與,比如購買衣服、箱包,請客吃飯等;
2、特殊日期,如情人節、七夕節、生日、紀念日等給付的財物;
3、特殊金額,如520、521、1314等金額以及其他小額贈與。
以上均可以推定為雙方表達愛意培養感情的贈與財產,贈與方一經交付,不能要求返還。
對于男女雙方之間貴重物品如:房產、汽車或較大金額的現金、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轉賬等贈與,由于所涉金額較大,一般是基于結婚目的的贈與,可推定為彩禮,應承擔返還責任。
對于一些沒有明顯意圖金額不大的轉賬行為,也沒有顯示該轉賬行為系借款或附條件的贈與,法院會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來認定,如對方抗辯稱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共同消費,法院一般不予認定該部分費用,不支持返還;因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對當事人以曾同居為由提出以“青春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費”來抵消的抗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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