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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作者:褚紅紅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2-08-05 瀏覽量:0
山東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魯**民初***號
原告:葛**,男,1941年**月**日生,漢族,住**市。
原告:楊**,女,1940年**月**日生,漢族,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山東**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褚紅紅,山東**律師。
被告:尹**,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山東***律師。
被告:葛**,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葛某,男,2006年10月24日生,漢族,住**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71年11月2日生,漢族,住**市,系葛某之母。
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楊**與被告葛某、葛**、尹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褚紅紅,被告尹某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葛**、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分得葛**的死亡賠償款300531.93元及墊付的訴訟費43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18時27分許,原告之子葛**發(fā)生交通事故去世。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魯**民初**號民事判決確定了交通事故致葛**死亡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除秦**應賠償?shù)目铐棝]有到位外,各個賠償義務人的賠償款均已轉入法院賬戶。
葛某、葛**、尹某辯稱,對案件的基本事實無異議,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不予認可,被告認為死亡賠償金三被告應分得90%,兩原告應分得10%,理由是原被告單獨生活,分別是獨立的家庭,被告中一個未成年,一個是學生,一個是家庭婦女,沒有經(jīng)濟能力,而兩原告有固定的生活費,年齡大,且有三個子女贍養(yǎng),因此被告請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多分得。原告要求被告墊付訴訟費4350元與事實不符,(2021)魯**民初**號判決書中判決訴訟費的分擔是由其他賠償義務人分擔,原被告僅僅承擔55元,因此,原告應在各賠償義務人交納分擔的訴訟費后來處理,不應當在本案進行分割。另外,關于精神撫慰金、喪葬費應當由三被告來分割。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21)魯***民初**號案件查明:2020年7月26日18時27分左右,秦**駕駛魯JZ××××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東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北路段,向左變道超越楊**停放于道路中心線西側機動車道內的魯JA××××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過程中,與對行的馬**駛魯KM××××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魯KM××××號輕型普通貨車又與由北向南行駛從魯JA××××號重型自卸貨車左側通過的葛**駕駛電動二輪車、尹**駕駛電動二輪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魯KM××××號輕型普通貨又撞到路西側停放的魯JL××××號輕型倉柵式貨車、電動三輪車,造成六車部分損壞,致葛**當場死亡,秦**、尹**受傷。死者葛**出生于19**年8月20日,與其妻育有葛**、葛某兩名子女,其父母育有四名子女。(2021)魯**民初**號案件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葛**、楊**、尹**、葛**、葛**精神撫慰金10000元、死亡賠償金52831元,計62831元。二、安華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葛**、楊**、尹**、葛**、葛**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死亡賠償金52831元,計62831元。三、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葛**、楊**、尹某、葛**、葛**死亡賠償金6000元。四、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葛**、楊**、尹**、葛**、葛某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五、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葛**、楊**、尹**、葛**、葛某死亡賠償金652858元、喪葬費42044.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797元、施救費50元、交通費1000元的50%,計338874.75元;賠償葛**、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50%,計34113.75元;賠償葛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50%,計34113.75元;以上共計417102.25元。六、安華農(nóng)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葛**、楊**、尹某、葛**、葛**死亡賠償金652858元、喪葬費42044.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797元、施救費50元、交通費1000元的25%,計174437.38元;賠償葛**、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25%,計17056.88元;賠償葛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25%,計17056.88元;以上共計208551.13元。七、被告秦**賠償原告葛**、楊**、尹某、葛**、葛**死亡賠償金652858元、喪葬費42044.5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797元、施救費50元、交通費1000元的25%,計174437.38元;賠償原告葛**、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25%,計17056.88元;賠償原告葛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8227.5元的25%,計17056.88元;以上共計208551.13元。八、駁回原告葛**、楊**、尹某、葛琪、葛某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葛**、楊**、尹某、葛**、葛某負擔55元,被告秦某某負擔2142元,被告馬某某負擔3228元,被告**市**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825元。
(2021)魯**民初**號案件受理費7250元,由原告交納。
葛**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稱,其有老年房,但因未裝修無法居住,現(xiàn)在長子處居住。
(2021)魯**民初**號案件確認的保險公司賠償款共計757315.38元,現(xiàn)存放在**市人民法院。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各人的是各人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等平均分割,喪葬費未主張。
本院認為,(2021)魯**民初**號案件確定的賠償款項計757315.38元,依據(jù)原告的主張,本院僅對該757315.38元予以處理(不含喪葬費)。依據(jù)(2021)魯**民初**號民事判決,賠償葛**、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1170.63元(34113.75元+17056.88元),應歸葛**、楊**所有,賠償葛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1170.63元(34113.75元+17056.88元),應歸葛某所有。精神撫慰金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死亡賠償金601305.5元(52831元+52831元+6000元+652858元×50%+652858元×2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347.75元(1797元×50%+1797元×25%)、交通費750元(1000元×50%+1000元×25%)、施救費37.5元(50元×50%+50元×25%),共計623440.75元,應參照遺產(chǎn)繼承并結合與葛生文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生活來源等因素處理,依據(jù)本案查明事實,本院認定該623440.75元應由原告分得155860.19元(623440.75元×25%),被告應分得467580.56元(623440.75元×75%)。
原告要求處理墊付的訴訟費4350元,因(2021)魯**民初**號判決確認負擔案件受理費55元,而其他案件受理費未到位,因此本案僅處理該55元案件受理費,因此被告應支付給原告41.25元(55元×75%)。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存放于**市人民法院的賠償款757315.38元中葛**、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1170.63元歸葛**、楊**所有;葛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1170.63元歸葛某所有;精神撫慰金、死亡賠償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施救費155860.19元歸原告葛**、楊**所有,467580.56元歸被告尹某、葛**、葛某所有。
二、被告尹某、葛**、葛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葛**、楊**案件受理費41.25元。
三、駁回原告葛**、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37元,由原告葛**、楊**負擔734元,由被告尹某、葛**、葛某負擔22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損毀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
二〇二二年**月**日
書記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