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二審)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黔03民終34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男,1979年3月17日生,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qū)。系俞*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XXX嬰童服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688445883F。
法定代表人:鄒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定富,貴州若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俞輝因與被上訴人遵義**嬰童服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娃娃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4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俞*上訴請求:依法判令娃娃國公司支付加班工資104950.35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俞*進入娃娃國公司處工作,從事保育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午8:50分點名打卡,下午6點下班,每日工作9小時,每周工作54小時。2020年4月,上訴人再次反應時間過長,娃娃國公司說覺得時間長就辭職。從上班到辭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4年,2016年平時加班175小時,周六加班315小時,2017年平時加班255小時,周六加班450小時,2018年平時加班255小時,周六加班450小時,2019年平時加班255小時,周六加班450小時。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也有加班,由于疫情原因不作計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娃娃國公司應當支付加班工資104950.35元。
娃娃國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上訴。
俞輝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娃娃國公司向俞*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6000元;2、依法判令娃娃國公司支付俞輝加班工資104950.3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娃娃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俞*與娃娃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2020年4月7日,俞*向娃娃國公司遞交《辭職書》,2020年5月8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書》,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俞輝就要求娃娃國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jīng)濟賠償事項等向遵義市紅花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遵市紅區(qū)勞人仲字[2020]540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全部仲裁請求。俞輝對裁決持異議,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4月25日,俞*與娃娃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俞*、娃娃國公司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20年4月7日,俞*向娃娃國公司遞交《辭職書》,2020年5月8日雙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書》,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俞*系主動提出離職,對俞*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16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俞*主張要求娃娃國公司支付加班工資104950.35元的訴訟請求,俞*舉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存在加班的情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jù)”之規(guī)定,俞輝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俞輝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俞*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俞*承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娃娃國公司已提供考勤表,該考勤表并未表明俞*在周末及平時有加班的事實。因娃娃國公司已完成提交考勤表的舉證義務,俞*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但本案審理過程中,俞*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事實。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綜上所述,俞*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俞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亞瓊
審判員 何 容
審判員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張洋
書記員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