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毅律師代理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兩個不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實為同一人偽造相關營業(yè)執(zhí)照,簽訂買賣合同怎么辦?合同是否可以申請撤銷?
律師代理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合同糾紛典型案例(上)第一案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4)成鐵中民初字第38號
【律師評述要點】
一、前言:
生活中幾個不同的公司之間由于某種利益關系,不同的公司其實背后是同一個法定代表人,偽造相關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虛假出資情形或財產(chǎn)混同等情形與善意第三人虛假簽訂買賣合同,或建設工程合同等不同類型的合同,引起很多訴訟糾紛,該類合同的性質(zhì)怎么認定,是合同無效,還是申請法院撤銷。為此造成的損失又怎么承擔?
二、案情簡介:
本案中,原告重**流公司與被告龍**公司、**杉公司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煤炭買賣合同》,同時三方還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卻發(fā)現(xiàn)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杉公司提供的作為結(jié)算依據(jù)的《四川省水路貨物運單》上的相關印章和巫山縣**公司開具的《收貨證明》也屬偽造和虛構,并無真實的煤炭交易發(fā)生。被告**杉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虛構煤炭交易,形成對原告30942450元的債權。
原告訴訟請求:
1:判決撤銷2013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龍*公司、*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被告*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與兩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
2:判決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汪毅律師
法院裁判結(jié)果及理由:
1、判決結(jié)果:
(1)、撤銷重慶重**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與被告龍**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合江縣*杉貿(mào)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
(2)、案件受理費98256元由被告龍**有限責任公司、合江縣**杉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
2、裁判理由
龍**公司、**杉公司故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的真實情況,使重慶重**流有限公司簽訂了前述合同和協(xié)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龍**公司、**杉公司的行為與該項規(guī)定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慶重**流有限公司關于撤銷其于2013年12月1日與龍*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杉公司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律分析及律師代理意見
1、關于合同的撤銷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2、買賣合同法律法規(guī)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買賣合同的內(nèi)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shù)量、質(zhì)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jié)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3、律師代理意見
通過以下證據(jù)證明兩被告之間惡意串通,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欺詐。
為支持其起訴,代理律師收集和申請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1.重慶重**流有限公司與龍*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2.重慶重**流有限公司與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3.重鐵**公司、龍**公司及**杉公司共同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證據(jù)(二)1.重鐵**公司記帳憑證2張;2.龍**公司向重**物流公司出具的《水路貨物運單》9份;3.**杉公司向重鐵物流公司出具的收到煤炭合計48414.1噸的5份《收貨證明》;4.重慶鐵路公安處調(diào)取的印章入網(wǎng)證2份;5.重慶市巫山縣航務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邱*提交給重鐵**公司的兩份水路運單不屬于本單位開出;6.合江縣航務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邱*提交給重鐵物流公司的另外7份水路運單不屬于本單位開出;7.龍**公司向原告提交的銷售煤炭合計48414.1噸、金額為30942450元的32份增值稅發(fā)票;8.重慶鐵路公安處辦案人員于2014年8月6日對邱**的《訊問筆錄》,邱*向公安機關供認,提供給重鐵**公司的9份《水路貨物運單》系自己偽造,《收貨證明》是公司工作人員按照自己授意出具;9.重慶鐵路公安處辦案人員于2014年8月8日對龍**公司、**杉公司會計揚明的《詢問筆錄》,證實龍**公司和**杉公司系合署辦公,楊*按照邱*的要求填寫《水路貨物運單》和《收貨證明》的事實;證據(jù)(三)1.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2014年1月20日向重鐵**公司發(fā)出的《應收帳款轉(zhuǎn)讓詢證函》及《應收帳款轉(zhuǎn)讓清單》;2.簽訂合同時**杉公司出具的記載其法定代表人為陳*增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3.重慶鐵路公安處調(diào)取的記載**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6月由陳*增變更為邱*的工商登記檔案。
最終經(jīng)過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的審理,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備注: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案號:(2014)成鐵中民初字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