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與丙、丁等合伙協議糾紛
一、案情簡介:
原告:甲、乙
被告:丙、丁
甲與乙、丙與丁均分別為個人合伙關系,甲、乙與丙、丁系承包經營石場的合伙人。2014年7月28日,石場(甲方)與xx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戊公司,甲、乙為代表)簽訂《承包經營石場合同》,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承包經營;石場范圍以采礦許可證所載為準;甲方提供市場經營所需的全部營業(yè)證照,并確保經營證照在承包期間有效,如需要辦理證照年審、延展等手續(xù)的,由甲方負責辦理并承擔費用;乙方承包期間,按照國家規(guī)定進行生產經營,施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自主用工,發(fā)生安全事故自行負責等。
同日,甲、乙(甲方)與丙、?。ㄒ曳剑┖炗啞秴f議書》,約定:甲方取得上述石場的承包經營權,乙方表示與甲方共同經營該石場;甲方負責取得該石場的承包經營權以甲方與發(fā)包人簽訂承包合同為準,并在甲、乙雙方合作經營期間,維持承包權的有效性,因取得石場承包經營權向發(fā)包人支付的承包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負責安裝兩臺的變壓器通供石場使用變壓器功率應滿足生產線負荷,并保證現有通往石場的道路在合作期內正常通行;甲、乙方共同負責辦理石場經營所需的其他證照,費用由甲方負責;乙方承擔石場經營、開采、加工、運輸的全部投資,包括道路石場范圍以及石場至碼頭、碼頭、用水、用電、工作生活配套設施的建設,購置開采、加工、運輸、裝卸的設施、設備、工具以及其他滿足和維持石場正常經營運作所需投資;乙方確保石場不遲于2014年12月底可具備正常開工條件;石場的財務由甲、乙雙方共同負責,甲、乙雙方各自委派人員分別擔任會計或出納;石場的過磅工作、銷售由甲乙雙方各自委派人員負責;石料的銷售由甲、乙雙方共同處理;開采、運輸、裝卸以及其他經營管理工作包括變壓器、生產線、水電線路、其他設施設備、現有道路以及新修道路的維護等工作由乙方承擔;銷售貨款統一以甲、乙雙方指定賬戶收款,賬戶資金開支需事前由雙方簽名確認;甲、乙雙方在石場正式生產前確定每立方石料的生產成本數額,若日后開采價格升跌超過8%(包括本數),則雙方根據升跌幅度擬定新的成本;甲乙銷售收入扣除雙方確定的生產成本以及經營性稅費后為雙方可分配利潤,利潤分配比例為甲方49%,乙方51%;甲、乙雙方各自銷售的石料,各自負責貨款在當月結算前回籠,雙方每月度結算、分配一次;乙方確保石場運作正常,保證石場每天開采量不少于2000立方米;每個結算周期實際總產量低于每天保底開采量的累計數的,乙方也應該按照該計算周期保底總產量計算和彌補甲方收益;甲乙雙方合作以現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準,即至2017年4月28日為止,期限屆滿,當地政府部門核準延期的,則甲乙雙方合作期限相應順延,直至石場開采完畢為止;若由于政策原因,政府部門收回牌照或不予延期的,雙方均無責任,本協議書自動終止;合作期滿后,甲乙雙方各自投資的設備歸各自所有、處理。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依約開采經營石場。后甲、乙認為其與丙、丁簽訂的《協議書》已終止,丙、丁與其雙方合作期間無法完成協議約定的開采量致其產生預期收益損失,且以其為丙、丁墊付的10KV線路安裝工程設備款一直沒有返還等為由,爭議至法院。
二、法院裁決:
1、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丙、丁于2014年7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
2、駁回原告甲、乙的訴訟請求。
三、法律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甲、乙明確本案訴因系基于名為合作協議實為合伙協議主張權利,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合伙協議糾紛。結合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關于甲、乙與丙、丁簽訂的合伙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問題;二是關于合伙體相關資產及債權債務如何認定問題;三是關于甲、乙主張丙、丁支付合伙經營期間經濟收益損失款項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問題。
關于焦點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除按下列規(guī)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yè)區(qū)內進行規(guī)定的勘查作業(yè),有權優(yōu)先取得勘查作業(yè)區(qū)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guī)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yè),因企業(yè)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yè)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yè)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钡诹鶙l第三款規(guī)定:“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眹鴦赵?998年2月12日發(fā)布施行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yè),因企業(yè)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yè)資產出售以及有其它變更企業(yè)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薄兜V業(yè)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各種形式的礦業(yè)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根據以上規(guī)定,未經相關部門批準的采礦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本案中,甲、乙與丙、丁簽訂名為合作協議實為合伙協議,承包采礦權借用他人名義在石場采礦許可開采區(qū)域內從事采礦經營活動,未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和變更登記,違反國家關于礦產資源開發(fā)利用和保護的審批規(guī)定,損害國家關于礦產資源的管理秩序。雖然甲、乙等與石場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并自認為享有石場承包經營權,但依據前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甲、乙并未取得合法采礦權。因此,甲、乙與丙、丁簽訂合伙協議是自然人以承包方式開采經營礦場,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協議書違反了前述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該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關于焦點二。鑒定一般指人民法院對案件爭議的某些專門性問題,指定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員,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運用一定的科學知識、技術手段對其進行鑒別和評定,并作出書面結論意見的活動。依此解釋,在合伙糾紛中涉及投資數額及資產、利潤分配、債權債務等項目的審計應屬民事訴訟鑒定活動的范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鑒定結論作為一種證據形式,申請鑒定應屬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內容。當事人雙方就合伙經營石場合伙體資產及債權債務未作最終結算或清算。因此,甲、乙依法應當進一步舉證提交相關收支票據,并舉證證明其持有保管的收支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就雙方當事人合伙經營期間投資數額及資產、利潤分配、債權債務等項目的審計清算問題,當事人雙方明確拒絕申請審計清算。本案中就涉案雙方當事人合伙經營石場期間投資數額及資產、利潤分配、債權債務等有爭議的事實無法作出認定,該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甲、乙承擔。
關于焦點三。因甲、乙已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且經本院釋明,甲、乙明確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故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對甲、乙主張丙、丁支付合伙經營期間經濟收益損失款項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律師建議: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guī)則作出裁判。因甲、乙就雙方當事人合伙經營石場期間投資數額及資產、利潤分配、債權債務等項目的審計清算問題負有舉證責任,而其在舉證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鑒定(審計)申請,并且明確拒絕申請審計清算。應視為其自行放棄提供此方面證據的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甲、乙與丙、丁簽訂的合伙合同無效,違法承包采礦權,雙方均存在過錯,不予支持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