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甲訴乙、丙、丁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一:乙
被告二:丙
被告三:丁
因A鋼管廠的廠房屋頂維修需要,丙聯(lián)系了乙負責維修工程事宜,雙方?jīng)]有簽訂合同,其后乙聯(lián)系了甲、丁等人進行施工。2018年9月19日,原告到現(xiàn)場開始施工,原告施工期間不慎從3米多高處墜落。原告隨即被送往A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出院診斷為:1椎體爆裂性骨。診斷證明書載:休息1個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A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鑒定,A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程度屬九級傷殘。原告支付了鑒定費元。因上述情況丁到法院訴三被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多項費用損失,
二、法院裁決:
1、被告乙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191770.24元給原告甲
2、被告丙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28894.74元給原告甲
3、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法律分析:關于原告甲、被告乙、丙、丁之間的關系如何認定的問題
首先,涉案工程為“A鋼管廠”的屋頂維修工程,從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間的結算過程可以看出,被告丙是把維修工程發(fā)包給被告乙負責,即維修工程的承攬人乙是由丙選定的,承攬款由丙支付給乙,且事故發(fā)生后,丙亦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上述種種,均能說明涉案維修工程是由被告丙發(fā)包的,丙是定作人,乙是承攬人,丙與乙之間是定作和承攬的關系。其次,原告甲受雇于乙,只是由丁向乙代收工資,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丁與原告甲存在雇傭或勞務關系。本院認定原告甲是被告乙雇請的,雙方是雇傭關系。
關關于責任應如何劃分的問題。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家在作業(yè)過程中從高處墜落,原告甲明知涉案工程作業(yè)環(huán)境不符合安監(jiān)要求,在被告乙、丙指示開工的情況下,應予以拒絕,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護相關設備,如雇主不提供,其可拒絕提供勞務。本院認為原告從事高空作業(yè),本身應有一定的安全意識,但其仍然在無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下高空作業(yè),該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應當與其自身過分自信等主觀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被告乙旺未為原告甲提供安全的勞務活動場所,致原告墜落受傷,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四、律師建議:
近幾年隨著建筑行業(yè)的繁榮發(fā)展,法院受理的農(nóng)民工在工地干活受傷索賠案件急劇增多,且受傷原因各不相同。具體主張的責任承擔主體一般無法明確,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來說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