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等人尋釁滋事罪案件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1222刑初383號
公訴機關太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勇,男,漢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太和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太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經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太和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太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明明,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男,漢族,2000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太和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太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經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太和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太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康,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光,男,漢族,200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太和縣。2018年4月28日因毆打他人被太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5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太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刑期: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經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6月21日由太和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劉某光從監(jiān)獄押至看守所)?,F羈押于太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祝麗娟,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未檢刑訴(2019)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犯尋事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陳某宏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已決犯)、唐某樂(已判刑)、王某榮(已判刑)在太和縣候某耀家中,持械對被害人候某耀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候某耀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某光系漏罪,應二罪并罰,唐某、劉某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祝某勇、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劉某光具有坦白情節(jié)。
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王明明提出,祝某勇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李康提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時系未成年人,系從犯,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祝麗娟提出劉某光具有坦白情節(jié),犯罪時系未成年人,系從犯,與被害人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伙同王某榮、唐某樂(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太和縣候某耀家中,無故持械對侯某耀實施毆打。經法醫(yī)鑒定,侯某耀人身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fā)后,祝某勇、唐某、劉某光、候某耀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祝某勇、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立案決定書、逮捕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諒解書、收條、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刑初457號刑事判決書,同案犯王某榮、唐某樂等人的供述,證人王某霞的證言,被害人候某耀的陳述,太和縣某鑒定中心法醫(yī)出具的鑒定意見,太和縣公安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勇、唐某、劉某光等人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事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唐某、劉某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祝某勇、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劉某光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劉某光在原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系漏罪,應當對新發(fā)現的罪作出判決,與原判決并罰。關于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當,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根據祝某勇、唐某、劉某光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劉某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尹 鵬
人民陪審員 張宇鶴
人民陪審員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竇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