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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瑜律師

          張瑜

          律師
          服務(wù)地區(qū):全國

          擅長:合同糾紛,婚姻家庭,繼承,勞動糾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房產(chǎn)糾紛,債權(quán)債務(wù),公司企業(yè)

          孫**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來源:張瑜律師
          發(fā)布時間:2023-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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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遼03民終8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男,漢族,**出生,住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女,漢族,**出生,住遼寧省遼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瑜,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負責人:朱**,該公司經(jīng)理。

          上訴人劉**因與被上訴人孫**、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x保鞍山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303民初38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劉**的上訴請求:一、對(2021)遼0303民初3853號判決書不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服金額5000元。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20年8月1日,案外人蘇**(上訴人雇傭的司機)駕駛遼C×××××號出租車載乘被上訴人孫**等乘客行至鞍山立交橋時,與五一路立交橋橋墩相撞,蘇**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孫**等受傷。遼C×××××號車為出租車,上訴人為實際車主,在被上訴人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鞍山x保)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20萬元,其中醫(yī)療限額4萬元,傷殘16萬元,免賠10%,孫**治愈出院后,將上訴人劉**及被上訴人鞍山x保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包括精神損失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5854.7元,上訴人對判決承擔被上訴人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審是被上訴人孫**主張機動車事故賠償責任糾紛,并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侵權(quán)責任責任糾紛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無可厚非。因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鞍山x保投保道路承運人責任險,按照合同條款,保險人應(yīng)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孫**的部分。因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傷殘部分予以賠償,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故精神損害撫慰金應(yīng)當判決由鞍山市人保承擔。一審時被上訴人鞍山x??罐q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只能約束合同相對方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鞍山x保,并不能約束被上訴人孫**,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抗辯不能成立。二、上訴人認為本案為侵權(quán)案件和合同糾紛案件的不同法律關(guān)系混合案件,但案件有遞進關(guān)系,先為侵權(quán)案件以確定上訴人應(yīng)當賠償被上訴人孫**的賠償數(shù)額,而后是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就格式條款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的條款應(yīng)當明確告知,且解釋應(yīng)當不利于條款制作人的解釋,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明,應(yīng)當承擔不利后果。三、該案中有兩個不同傷者同在該院起訴,另一傷者判決精損害撫慰金10000元由鞍山x保承擔,且判決已生效。該案卻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此難以理解。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孫**、x保鞍山市分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47204元、護理費2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0元、誤工費34399元、傷殘賠償金3601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復(fù)印費96元,扣除被告劉**墊付3000元,總計16461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20年8月1日3時45分,蘇**駕駛車牌號為遼C×××××號小型客車載乘孫**、付**,沿鐵東區(qū)五一路立交橋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五一路立交橋上路段時,由于蘇**駕車忽視安全瞭望,未確保行車安全,致使所駕車輛前部與五一立交橋上橋墩相刮撞,造成司機蘇**受傷,乘客孫**、付**受傷,及車輛受損、橋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jié)果:當事人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孫**無責任;當事人付**無責任;三、受害人概況:孫**,1952年2月3日出生;四、其他賠償權(quán)利人概況:無;五、其他損失構(gòu)成:無;六、醫(yī)療費:47204元;七、護理費:54151元/年÷365天×(1×2人+149)天=22400元;八、誤工費:無;九、交通費:2000元;十、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0元;十一、營養(yǎng)費:15000元×10%=1500元;十二、殘疾賠償金:32738元/年×11年×10%=36011元十三、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十四、鑒定費:1000元;十五、其他合理損失:復(fù)印費96元;十六、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劉**已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十七、保險合同主體及內(nèi)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遼C×××××號小型客車在被告x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6萬,每人醫(yī)療費4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10%或5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十八、其他必要情況:沈陽醫(yī)學(xué)院司法鑒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孫**左膝關(guān)節(jié)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十級。

          一審法院認為,關(guān)于原告主張誤工費34399元一節(jié),原告雖然提供了周**及王**的證人證言,對此被告當庭予以否認,綜合考慮原告受傷時已年滿68周歲的實際情況,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資流水等能夠證明其受傷前確有工資收入的客觀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原告主張誤工費34399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被告x保鞍山市分公司辯稱,已向投保人劉**履行了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的告知義務(wù),保險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合法有效一節(jié),因被告x保鞍山市分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商業(yè)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原件,其上有投保人劉**的簽字確認,根據(jù)《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保險人x保鞍山市分公司已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劉**作出了相應(yīng)告知,該免責條款產(chǎn)生法律效力,對于原告合理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被告x保鞍山市分公司依據(jù)商業(yè)險合同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作為實際侵權(quán)人蘇**的雇主應(yīng)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孫**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472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護理費224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3601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000元、復(fù)印費96元,共計130211元。關(guān)于責任承擔一節(jié),因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6萬,每人醫(yī)療費4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10%或5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x保鞍山市分公司應(yīng)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0000元+護理費224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36011元+鑒定費1000元+復(fù)印費96元)×90%=91356.3元,被告劉**應(yīng)賠償原告合理損失(醫(yī)療費40000元+護理費2240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36011元+鑒定費1000元+復(fù)印費96元)×10%+醫(yī)療費72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已墊付3000元=35854.7元。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一、被告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35854.7元;二、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91356.3元;三、駁回原告孫**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3453元(原告已預(yù)交),由原告孫**負擔785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負擔1916元,由被告劉**負擔752元,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孫**。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guān)于上訴人主張其不應(yīng)當承擔被上訴人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該案中另一傷者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由鞍山x保承擔一節(jié),本案中,在上訴人投保的商業(yè)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中均有其本人簽字,而保險條款中明確載明,精神損害賠償不在其保險賠償范圍,被上訴人x保鞍山市分公司針對該免責條款已經(jīng)盡到相應(yīng)告知義務(wù),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理應(yīng)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應(yīng)由實際侵權(quán)人的雇主劉**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

          審判員 徐**

          審判員 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橐龇ā⒗^承法、民法通則、收養(yǎng)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quán)法、侵權(quán)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該文僅代表當時案件適用法條,不證明當下同樣情況下也是一樣適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幫助,建議直接咨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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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姓名:張瑜
          • 執(zhí)業(yè)律所: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wù)所
          • 職  務(wù):主辦律師
          • 執(zhí)業(yè)證號:1210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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