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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中,對未明示方意思的認定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1-09-25 瀏覽量:0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其與被告賈某系夫妻關系,于1964年登記結婚。被告賈某與被告賈某某系同胞兄弟。1980年1月15日二被告訂立分家協議,約定被告賈某分得老房五間。1990年,其與被告賈某搬到北京市平谷區某村居住,此房便處于空閑狀態。1997年,被告賈某某利用我們所分的房屋養豬、養雞。2009年,夫妻二人要求被告賈某某返還房屋遭到拒絕,被告賈某某提供了其與賈某于1998年1月29日簽訂的契約,但賈某予以否認,經鑒定,證明此契約是真實的。二被告故意串通且賈某未經過原告同意,私自處分了其與被告賈某的共有財產,且賈某某并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購買農村房屋的主體資格。因此,買賣合同應屬無效。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賈某與賈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簽訂的契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由被告賈某某將老房五間予以返還,由被告賈某某返還房屋價款。

              被告賈某同意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賈某某辯稱,原告張某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時其購買訴爭房屋時,是在原告張某家簽的契約,把房款給賈某時,原告張某也在場。另,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且被告雖不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當時購買農村房屋時,國家并未出臺相關禁止性規定。故不同意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理情況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賈某將訴爭房屋賣給被告賈某某,雙方簽訂了買賣契約,并實際履行了十年余,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價格合理。被告賈某某將房屋款給付被告賈某時,原告張某亦在家,原告張某應當知道訴爭房屋的買賣關系存在,且未提出異議,只是其未在契約上簽字,從法律形式來看,原告張某系對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一種默示?,F原告張某以被告賈某與賈某某簽訂契約時其不知情,該陳述違背常理。原告張某稱被告賈某某不具備購買農村房屋的主體資格,因當時國家法律并沒有相關禁止性規定,故從維護交易安全、社會誠信、物權穩定等因素考慮,認定被告賈某與賈某某于1998年1月2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三、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家庭共同財產的處分權的行使及不作為默示的理解及應用。

              (一)我國法律關于家庭財產處分及默示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家庭財產處分權、默示的規定分別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與本案有關的規定分別是《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睹裢ㄒ庖姟返?6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二)本案夫妻處理共同財產和默示的具體認定

              就本案而言,必須討論兩個問題:被告賈某處分其和原告共同財產的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原告在場但不表示的行為是否構成默示。

              1、賈某處分其和原告共同財產的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

              原告張某與被告賈某于1964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1980年1月15日,被告賈某與賈某某協商,被告賈某分得老房5間等,賈某某分得新房5間等。1998年1月29日,被告賈某將老房5間以4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賈某某并簽訂了契約給付了購房款。從中可以看出,被告賈某確實處理了共同財產。根據《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對于房屋這么重大的財產,賈某應當和原告張某共同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對于這一點,在庭審過程中,賈某否認與張某協商一致。但是該項后半部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賈某與賈某某協商買賣房屋事宜時,原告張某在場,雖未簽字,但亦未提出異議。被告賈某某有理由相信賈某賣房一事經過了原告張某的同意,賣房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此原告張某不得以不同意為由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賈某某。

              2、原告在場但不表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的默示。

              經本院向賈某、賈某某之外甥劉某調查,其稱是被告賈某某帶領自己到賈某家,當時賈某某將房款給付賈某時,其舅母張某亦在家。但必須承認的是,原告張某確未在買賣協議上簽字。對于張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一種不作為的默示呢?根據《民通意見》第66條: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在這里,沒有法律規定,亦無當事人約定。故原告張某的行為不構成不作為的默示。但有一點的必須承認的是,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張某,在其他共有人賈某處分共同財產時,未提出異議,而后又以自己不同意為由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與常理不符。從法律上講,亦無法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默示。因此,既然這樣,就不再確認原告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的默示,而是應當依據《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作出處理。

              在審判實踐中,對于出現兩處以上均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時,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實,剖析案件性質,從而妥善選擇適用法律。

              

          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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