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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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置人口在回遷房中享有居住權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1-09-21 瀏覽量:21
原告朱某訴稱,我與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關系,與被告吳某某系婆媳關系,我與李某某于1996年5月27日登記結婚。1996年9月14日,李某某作為被拆遷人與某廠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補助協議書》,被安置房屋為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號*區*號樓*單元*號(以下簡稱*號房屋),被安置人口有三人,分別是我、李某某和白某某(系李某某之奶奶)。1998年6月5日,安置房建成后,李某某與某廠簽訂《自管住宅租賃合同》,取得*號房屋的承租權。2000年11月26日, 某廠與白某某瞞著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白某某購買*號房屋。2002年11月19日,白某某取得房產證。2009年10月,白某某去世。2009年12月,*號房屋過戶到吳某某名下。2009年我與李某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在雙方離婚過程中,我才得知上述事實?;诓疬w安置補助協議書,我是被安置人,享有在*號房屋居住的被安置待遇,但吳某某拒絕我在此居住,某廠和李某某作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亦應當對我的居住權負責,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法院依法確認我享有*號房屋居住權。
被告吳某某、李某某辯稱,我們不同意朱某的訴訟請求。1996年房屋拆遷時,朱某未在房屋內居住,其戶口亦未在房屋內,拆遷協議上安置人寫有朱某的原因是我們當時想多分得房屋,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朱某并不是被安置人。朱某對起訴的情況早就知情,并不是其與李某某離婚時才知道的,她現在才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朱某從1998年至今一直在李某某姐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號院*號樓*單元**號房屋內,其并未在*號房屋內居住過?,F*號房屋由李某某及其父母居住,不具備安置朱某居住的條件,且該房屋所有權人吳某某不同意對朱某進行安置。此外,李某某現在不是*號房屋的產權人,朱某起訴李某某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認為朱某在有居住條件的情況下,無權再要求被安裝在*號房屋,請求法院駁回朱*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廠辯稱,我廠原是獨立的法人單位,1998年改制后,我廠屬中國某公司的分公司,是二級企業,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涉案房屋的大產權屬中國某公司,個人購買的房屋不包括公攤面積,我廠現只負責管理房屋的公用部分,房屋居住權問題不屬于我廠的管理范圍。我廠服從法院的判決。
中國某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某廠的意見,服從法院的判決。
二、律師觀點
根據《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朱某作為應被安置人口,其享有在*號房屋內居住的權利。李某某作為被拆遷人和*號房屋的原承租人,應保障朱某被安置的權利。盡管吳某某已取得了*號房屋的產權,但其仍應承擔保障朱某居住*號房屋的義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三、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朱某主張確認其享有*號房屋的居住權,請求合理,予以支持,判決:
朱某對吳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翠微路*號*區*號樓*層*門*號房屋享有居住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