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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遺產有關部分依法定繼承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3-11-12 瀏覽量:0
遺囑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遺產有關部分依法定繼承
【基本案情】
胡某與關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二子,長子胡甲與次子胡乙。關某于2004年1月31日死亡,未留遺囑,遺產未分割。胡某于2012年9月18日死亡。
胡某于2010年10月12日自書遺囑,內容為“將某處房產價值的四分之三分予次子胡乙;將該處房產價值四分之一分予長子胡甲......”
次子胡乙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未留遺囑。胡乙與李某育有一子胡小乙。
【對方觀點】
胡某2010年留有遺囑,應按胡某的遺囑繼承,即由胡乙繼承屬于胡某可處分房產部分的3/4,由胡甲繼承屬于胡某可處分房產部分的1/4。
【徐律師觀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本案中胡某立有自書遺囑,將房屋價值四分之三分予次子胡乙,房屋價值四分之一分予次子胡甲。但遺囑繼承人次子胡乙先于遺囑人胡某死亡。此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故胡某遺囑中涉及應由次子胡乙繼承的部分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由代位繼承人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本案中所涉房屋系胡某與關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胡某僅對應屬自己的一半房屋產權及從關某處繼承的份額具有處分權,共計涉案房屋產權2/3。
2012年9月18日胡某去世,其生前立有遺囑。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十七條: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胡乙先于胡某去世,故胡某遺囑中涉及應由次子胡乙繼承的部分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在此法定繼承中,胡乙之子胡小乙進行代位繼承。繼承他的父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十七條之規定,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胡某遺囑中涉及胡乙繼承的部分按法定繼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