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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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應該履行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2-12-21 瀏覽量:0
【基本案情】
原告華*(男)與被告杭*(女)于1993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婚姻關系期間以成本價購買了坐落于北京市*區*莊*樓*單元*室一居室房屋一套。
2005年8月8日雙方在北京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區*莊*號樓一居室,戶主是女方,離婚后歸男方所有,女方在離婚后即日搬出?!蓖瑫r第二條約定:“歸女方:四萬元購房款(三年內還清,每年還款不少于一萬元錢)?!?span>2006年2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杭某。
原告訴稱: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但被告一直拒絕配合。故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確認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并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名下。
被告辯稱: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4萬元購房款歸被告所有,且原告應于3年之內給付。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購房款,故未按約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是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被告還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徐律師觀點】
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應當履行。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span>關于該房屋歸屬,原被告在離婚時已經協商一致,“離婚后歸男方所有,女方在離婚后即日搬出?!睋吮桓鎽e極履行協助過戶義務。
2、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缺乏法律依據?!睹穹ㄍ▌t》第135條規定:“一般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边@為一般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時效期間,同時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而本案中,原、被告在離婚時已對房屋產權做出約定,并不存在共有財產未分割處理的情形,且原告在離婚后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均遭被告拒絕。
3、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符合適用條件?!逗贤ā返诹鶙l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毙惺雇瑫r履行抗辯權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必須因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由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產生的基礎在于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在本質上的牽連性,而只有雙務合同才具有這種性質,所以必須是雙務合同才能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2)必須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到期債務,且沒有先后履行順序。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具有對價的牽連關系,是基于同一個合同產生的,并且均已屆履行期。 (3)對方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如果履行僅有細微的瑕疵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對方的履行必須是可能的,否則只能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房產屬于男方,而女方協助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是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雙方并不存在互負債務關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并不成立。
【法院裁判】
經審理,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對房屋所有權歸屬進行約定,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在確認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情況下,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雙方在離婚時已對房屋的歸屬進行確認,不屬于未分割的財產,亦不存在對財產分割問題返還的情形,而且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行為一直在持續,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原、被告對于訟爭房屋歸屬的約定不屬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決:
坐落于北京市*區*莊*號樓*號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