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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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七次訴訟,公房承租人最終得以變更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2-09-24 瀏覽量:0
【基本案情】
王某與付某系祖孫關系,屬同一戶籍人口,且付某自幼因父母離異長期跟隨王某共同生活。
王某原承租某房屋管理中心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區某街*號公有房屋2間。1994年4月,王某因病死亡,付某及母親多次前去辦理承租人變更,均遭拒絕。
2009年6月1日,付某向某房屋管理中心提交《變更承租人申請書》,申請將上述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其本人。而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答復》,內容為:“我中心不同意將某街*號公有房屋更名為付某。原因:因為承租人王某之子付某某不同意更名為付某,且付某某戶口也在該房屋內,不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第七條中‘其他家庭成員無異議’的條款,請解決好家庭內部糾紛統一意見后再向我中心提出更名申請”。
付某不服該答復,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該《答復》違法并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立即為其辦理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的變更手續。2009年12月12日,法院判決駁回了付某的訴訟請求。付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期間,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年3月6日決定撤銷上述答復意見并承諾根據掌握的證據材料及事實情況對付某的申請作出新的答復,付某因此撤回上訴。
但該房屋管理中心始終未予作出新的答復。無奈之下,付某于2010年8月,以該房管中心行政不作為為由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答復,認為:某街*號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為王某于1994年4月4日去世時,付某年僅9歲,屬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撫養。且付某的父親付某某在1993年時由當時的單位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給其住房3居室一套,地址為豐臺區某家園小區1號樓3單元803室。故在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時,付某應視為在他處另有住房。因此,付某不符合更名條件,不予辦理更名手續。由于在案件審理期間,該管理中心已作出答復,所以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付某的訴訟請求。付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駁回了付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于是,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房屋管理中心重新做出答復,依法變更付某為該房屋的承租人。法院經審理認為,鑒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及其配套規范性文件未對“有無其他住房”的認定標準進行規定,因此對該房屋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辦理更名手續的答復意見,不予支持。判決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答復違法,應予撤銷,但是并沒有責令該房屋管理中心作出將爭議該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付某。付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在判決撤銷答復的基礎上應該責令房屋管理中心將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付某。經過二審發現,付某在一審期間具體訴訟請求只是要求撤銷某房屋管理中心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答復,而沒有明確要求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將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付某,因此,原告付某撤回上訴。
付某第七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某區人民政府履行更名職責,將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其本人。審理過程中,被告履行了變更承租人的義務,于20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終將公房承租人變更。
【徐律師觀點】
根據北京市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為公房承租人的須滿足的基本條件是:原承租人死亡或外遷;與原承租人為同一戶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沒有其他住房。
本案中,原告與該公房原承租人王某系祖孫關系,且屬于同一戶籍,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時,付某沒有其他住房。因此,付某完全符合公房承租人變更的條件,理應根據其申請進行變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此案中,某房屋管理中心違反了該條法律規定,其理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變更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