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衛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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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
作者:徐衛東律師 發布時間:2012-06-28 瀏覽量:0
【基本案情】:
原告李巖和被告李娟是姐妹,被告張望是李娟的前夫。
2000年春,李娟和張望購買了云南省昆明市“曇華商業小區”2幢1單元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張望名下。經過李娟和張望的協商,他們將房屋賣給原告李巖,并于2005年11月交付給李巖使用,李巖于當日將房款18萬元全額付清。當時并未辦理過戶手續。李巖在此房中居住至今。該房的水電費、物業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后來,李巖多次要求李娟和張望履行協助過戶義務,均遭拒絕。所以,李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履行將云南省昆明市“曇華商業小區”2幢1單元的房屋的產權過戶義務。
2009年6月,張望與李娟因感情不和離婚。而今張望拒絕承認房屋已經出售給李巖,認為是前妻李娟擅自處理的結果。因此提出反訴,要求李巖騰退房屋并且返還房產證原件。
【原告認為】:
2005年,李娟和張望想要購買北京珠江綠洲的四套房屋,但是購房款不夠,所以張望全權委托妻子李娟出售石家莊及昆明的房屋。2005年11月,原告李巖支付給李娟18萬購房款,李娟向李巖出具了一份《賣房款收據》,內容為:“經雙方同意,決定將登記在張望名下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曇華商業小區’2幢1單元的房屋賣給妹妹李巖,并將房產證交給李巖,李巖從今日起可以搬入此房居住。已收到李巖支付的全部房款18萬元。保證根據李巖的要求隨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今后該房的各項費用由李巖交納?!边@張收據證明了原告李巖并不是租用該房屋,而是支付了買房款。所以原告要求過戶。
【被告認為】:
張望認為,因為自己事業集中在重慶、北京等地,昆明的房屋一直閑置,所以前妻李娟就將房子借給李巖居住至今。2009年張望與李娟離婚時也并不認可房屋已出售。房屋買賣未經過被告張望的同意,是李娟擅自處理了與張望的共同財產。被告張望對此并不認可。所以要求李娟騰退房屋。
【徐律師觀點】:
本案的爭議在于張望是否知曉房屋買賣的事實。對于這一點,有以下幾個理由可以說明被告張望確實知道房屋買賣的事情。
一、有證據證明18萬的購房款已經支付(原告李巖提交了相關的一系列匯款憑證,李
娟也出具了相應的收款憑證。雖然數額上有少許出入,但是已能證明購房款已經支付)。18萬元為購房款,說明是房屋買賣關系,而不是如張望所說是房屋租賃的關系。
二、原告李巖提交了兩被告的兒子、女兒的證言,證實2005年張望和李娟為了購買北
京的房子將云南昆明市“曇華商業小區”2幢1單元的房屋賣給李巖,用李巖所付的錢湊足了北京房子的房款。
三、訴爭房屋的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原始售房協議書、房款發票等相關文件原件都在
原告李巖手中。如果如被告張望所述只是借房子給李巖居住,這些文件不需要由李巖保管。
四、在2009年兩被告離婚時,如果房屋是借給原告李巖的,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
離婚時應當進行分割。而雙方的離婚協議上并沒有對于訴爭房屋作出處理。而且離婚后三年張望也沒有向原告主張權利。
所以,被告張望對于房屋買賣是知情的。李娟對房屋的處理并不是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而是有權處分。雖然李巖和兩被告并沒有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但是從李娟向李巖出具的《賣房款收據》來看,其內容已經相當完備,對于房屋的地點、價款、過戶都有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焙贤⒉灰笠欢ㄒ袝嫘问?。只要買賣雙方達成要約和承諾的合意,承諾生效時合同就成立了。況且李巖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并且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買賣行為已經完成,合同應當被履行。所以賣方也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本案的爭議之所以會發生,主要是因為原告李巖在購買房屋的當時并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手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是不動產所有權取得的要件。依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敝挥修k理了房產的過戶手續,所有權轉讓的效力才會發生,這樣權利人的權利才能夠得到全面的保障。
徐律師建議,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履行了付款義務的一方要盡快督促賣方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從而使不動產的轉讓早日發生物權效力,鞏固自己的權利。
【法院裁判】: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基本采信了徐律師的觀點,判決:
1、被告李娟、張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原告李巖至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云南省昆明市“曇華商業小區”2幢1單元的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2、 駁回被告張望的全部反訴請求。
(此案例為真實案例,文中出現當事人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