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單方事故的責任追究
由兩方或兩方以上造成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法律關系認定較為簡易。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條之規定,被侵權方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并主張相應的權益。同時,為更好地維護被侵權人權益,提高訴訟效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通常允許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將機動車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同時作為被告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但該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且當事人無異議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針對這種普遍的類型亦不在此贅述,本文主要針對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單方事故的責任追究作析。先由一則案例引入:
【案情簡介】2017年3月11日,張某某駕駛客車在高速上側翻,后經交警大隊作出第0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為單方事故,張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后獲悉,張某某系金某某雇傭的員工,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其駕駛的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人為A物流公司。
本案存在多重法律關系競合的情形。張某某與金某某之間的雇傭關系,金某某與A物流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A公司與平安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據常理,雇員一般以提供勞務者損害糾紛向雇主主張賠償,然現實中因履約能力等多種因素綜合,雇員向實際車主或者公司主張賠償更能維護自身權益。但基于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實務操作中存在困境,本文主要圍繞以下問題來進行剖析。
一、在單方事故中,在駕駛人與實際車主存在雇傭關系等特殊情形時,是否能直接向被掛靠人、保險公司主張權益?
1. 向被掛靠人追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該意見明確在訴訟中亦可將被掛靠人作為適格的訴訟相對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掛靠人是車輛的名義所有人,也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而掛靠協議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對于駕駛人來說,其與被掛靠公司(即名義車主)之間并未有直接的法律關系,若以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主張權益,若被掛靠方盡到管理、監督之義務,則其大多因不存在過錯最終不承擔責任。
2. 向保險公司追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涉案客車登記掛靠在A物流公司名下,但實際由金某某購買、掌控、受益,若A公司能表明金某某對保險車輛確具有保險利益,則金某某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然駕駛人并非實際車主,與保險合同更無直接關系,保險公司通常會以法律關系為合同法律關系而非侵權法律關系為由,拒絕在同案中進行處理。在實務操作中,除非三方同意并案處理,然則駕駛人突破實際車主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實難被肯定。
二、認定勞務關系是否必然排除適用其他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在理解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時,會產生對“可以…,也可以…”該司法解釋到底是屬于并列還是選擇關系的疑惑。若認為其是并列關系,則可以在向雇主要求承擔責任時同時向第三人維權,然若認定其屬于選擇關系,則只能擇一主張權益。這極有可能影響到案由的選擇以及責任承擔和履行能力等多方面問題。然筆者認為,該解釋構成選擇關系是毫無疑問的,畢竟本條最后“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賦予了雇主追償權,即明確只能先向一方主張權益。然在實務操作中,也有不少判例是將雇主與第三者并案處理,這種并案處理的方式既可以在同一個案件中充分厘清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劃分,亦可減少訴累,實現涉案糾紛的最終處理。綜合該類化判例,大多為保險公司同意在該案中合并處理,若保險公司以法律關系為由進行抗辯,法院多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對性一并處理。
三、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
通過在無訟網站上搜索“單方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浙江省”等關鍵詞,共出現23份判決書。簡單地對案件進行梳理,主要可分為以下兩方面。
1. 單方事故中駕駛人受傷,此時因駕駛人是否存在特殊身份有不同處理方式。
當駕駛人是勞動者,且與機動車所有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則應按照工傷賠償的程序主張權益。
當駕駛人是雇員時,其若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傷,則可以向雇主要求賠償。但在此求償過程中,雇員可能因自身過失需要承擔部分責任,根據判例總結雇員承擔責任比例一般在20%—30%之間。
當駕駛人不存在特殊身份時(即只存在借用、租賃等情形),其可向機動車所有人和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但根據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須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保險公司雖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其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僅適用車外人員(即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并不適用于自身理賠,故駕駛人只能向保險公司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賠償。而在實務操作中,亦存在保險公司抗辯以駕駛人并非投保人而不能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的相對方進行直接維權。此種情形在實務操作中,一般能三方調解結案則為最佳。進入法院訴訟階段時,存在并案處理和確定糾紛案由兩種不同的判例。
2. 單方事故中車上乘客受傷
車上乘客可向駕駛人(實際車主)主張權益。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進行賠償。
車上乘客可向保險公司主張權益,同理其亦只能向保險公司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賠償。
法律關系競合情形復雜,常存在理論與實踐脫節之情形,是否能跳脫出禁錮的理論圈,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值得我們為之探討。
備注:本文所指的乘客均為受好意施惠搭乘
本文所指的車輛均為無產權瑕疵無故障無事故符合年檢及在保險期內車輛
本文所指單方事故均為己方操作不當構成,無道路缺陷等外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