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陳xx與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9)粵0391民初4073號
原告:陳xx,男,漢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燕,廣東誠公(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萍,安徽金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燕、被告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10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9萬元,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最終計至實際清償之日;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償還借款本息而應承擔的違約金798989.31元,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最終計至實際清償之日;4.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為被告的股東,向被告出資額為110萬元,持股比例為11%。2015年,被告為開發(fā)安徽省合肥市長豐城市綜合體項目,需要籌集項目開發(fā)資金,被告向其原始股東提出募集資金方案。經協(xié)商,原告與被告達成一致,雙方于2015年6月30日簽訂書面的《借款協(xié)議》(以下簡稱“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借款期限為1+1年,即借款期限最低為1年,最高不超過2年,被告應按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定期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償還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賬戶轉入借款110萬元,被告收到款項后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jù)。根據(jù)協(xié)議2-3-2的約定,被告應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結算日為每個自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在每個結算日后15天內支付給原告。被告若不能于約定期限內支付借款本息,即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付款項的千分之一作為滯納金。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借款項110萬元,借款期限最長2年,即于2017年7月19日屆滿。按約定被告應于每個結算日后15天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自2017年1月1日開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利息,更未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按約定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關于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計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計為31.9萬元(借款利息=110萬元×月利率1%×29個月=31.9萬元),最終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借款期限內即2017年上半年利息的結算日為2017年6月30日,被告應于15天內即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結算利息66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結算,則自逾期即2017年7月16日起,應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的借款利息為6871.23元(借款利息=110萬元×年利率12%×19天/365=6871.2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被告逾期償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暫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違約金合計為798989.31元(違約金=110萬元×1‰×681天+6871.23元×1‰×681天+66000元×1‰×685天=798989.31元,最終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于借款本金予以認可,對于利息和違約金的計算有一定的出入。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相關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根據(jù)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和原、被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長豐城市綜合體項目募資方案暨借款協(xié)議》(對公司股東)(下稱借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被告xx公司為了開發(fā)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城市綜合體地塊項目,需要籌集項目開發(fā)資金,特向股東進行資金籌集。原告作為公司股東自愿將110萬元以借款方式投入長豐城市綜合體項目的開發(fā)。
借款期限為1+1年,即借款期限最低為1年,最高不超過2年。協(xié)議2-2約定,募集成立日為被告成功獲得項目土地,與當?shù)貒辆趾炗唶型恋爻鲎尯贤?,并支付第一筆土地出讓金的當日,自此本項債權進入成立存續(xù)期。協(xié)議2-3-1約定,募集期認購期收益按年利率3.65%計息,即每天萬分之一。協(xié)議2-3-2約定,募集成立后,在被告?zhèn)鶆沾胬m(xù)期間內,原告應獲得收益按年利率12%計算,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成立存續(xù)期內,原告數(shù)次獲得的收益為:原告認購債權110萬元×12%×募集成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天數(shù)÷365。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該收益。原告2016年1月1日后的債權收益,被告每半年結算支付一次,結算日為每個自然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在結算日之后15天內支付給原告,每期結算收益金額為原告認購債權110萬元×6%。至債權存續(xù)期滿,清算原告最后一期債權收益:原告認購債權110萬元×12%×上期收益結算日起至債權存續(xù)到期日止的天數(shù)÷365。在清算日之后15天內支付原告110萬元本金及清算收益。被告若不能于約定期間內支付本息,即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付款項的千分之一作為滯納金。協(xié)議2-5約定,從募集成立之日起計算,滿一年后,原告可根據(jù)自身需要,有權決定贖回其部分借款本金,但贖回部分最高不得超過其借款本金的一半。如果原告決定贖回部分借款本金,則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后一個月內,被告按原告的申請,向其支付所贖回的本金及相應利息,計算方法為:本金×上期被告已付給原告利息結算日與本金歸還日之間的實際天數(shù)÷365×12%。其余仍按照協(xié)議2-3-2的約定給原告分配收益。
2.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過銀行(賬號40×××34)向被告(賬號40×××04)轉賬110萬元,備注陳xx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jù),載明收到陳xx交來借款(長豐項目借款)110萬元。
3.庭審中,原、被告確認被告于2015年年底結算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于2016年年底結算支付了2016年度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與被告之間依法形成借款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轉賬支付借款110萬元,被告未依約按期支付利息、償還本金構成違約,現(xiàn)借款期限已經屆滿,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10萬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借期內利息,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期最高不超過兩年,存續(xù)期內年利率12%。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轉賬支付借款110萬元,借款應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期內利息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為72690.41元(110萬元×12%÷365天×201天)。
關于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約定,2017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應償還借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綜上,關于逾期利息、違約金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7年7月21日暫計至2019年5月31日為491835.62元(110萬元×24%÷365天×680天),實際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對于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陳xx的主要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xx借款本金110萬元;
二、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x借期內利息72690.41元;
三、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xx逾期利息、違約金491835.62元(以本金11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7年7月21日開始計算至2019年5月31日為491835.62元,實際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44元,由原告陳xx負擔6044元,被告深圳市前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8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 婷
人民陪審員: 萬太平
人民陪審員: 陳健華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康 珊
書 記 員: 杜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