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與溫xx和xx航道局公司xx建設工程公司工程合同糾紛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1972民初7525號
原告:包x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廣西浦北縣***************,公民身份號碼為452************030。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清燕,廣東誠公(龍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xx,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五華縣******徑心,公民身份號碼為441************807。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秀芳,陳澤桐,廣東覃秀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為913**********855X7。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xx航道局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強,xx航道局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深圳市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包xx與被告溫xx、xx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深圳市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律師、被告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律師、陳律師、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深圳市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連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幣14286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間的利息人民幣5178元(暫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暫計至2020年4月21日,最終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前述款項暫合計為人民幣148038元;2.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經(jīng)朋友介紹,到被告溫xx所承包工程的項目所在地從事挖機及鋼板樁施工工作。雙方約定,自原告開始施工之日起,按月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退場時,結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進場施工,于2019年5月24日退場,溫xx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溫xx結算,但一直沒有找到其本人。直到2019年6月21日,原告才與溫xx最后結算,確定應支付的工程款共計人民幣257860元。被告溫xx承諾,會盡快安排支付,然其又一次違反約定。原告了解到,該工程屬于“東莞市水生態(tài)建設項目五期工程(第二標段)”,建設單位是“東莞市xx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工程總承包人是被告“xx航道局有限公司”。xx公司將工程又轉包、分包給不符合資質要求的另一單位也即本案被告xx公司和沒有資質的溫xx工程隊。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溫xx都沒有支付工程款。原告無奈,聯(lián)系其他幾個被溫xx拖欠工程款的工友一起找xx公司、xx公司解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經(jīng)過多方協(xié)商和多次溝通,xx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幣115000元,并要求原告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其承諾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幣142860元。后xx公司以溫xx未簽署委托代付函為由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經(jīng)相關部門多次協(xié)調均未果。原告認為涉案工程由被告xx公司承包,應當由其負責完成施工、管理等工作,不應將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給沒有建筑工程資質的xx公司、溫xx工程隊。原告的工程款至今無法追回,xx公司、xx公司應對溫xx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溫xx辯稱,溫xx確認拖欠原告案涉款項,但溫xx并非不向原告支付該款項,而是溫xx承接了xx公司涉案項目,但溫xx對項目施工之后,xx公司一直沒有支付溫xx工程款,導致溫xx無法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項。
被告xx公司辯稱:1.本案xx公司與原告未簽訂任何合同文件,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此外案涉工程中xx公司也并非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形,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2.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原告要求xx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沒有約定及法定依據(jù)。因此xx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根據(jù)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溫xx從被告xx公司處承包東莞市水生態(tài)建設項目五期工程(第二標段)項目部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溫xx將東莞市水生態(tài)建設項目五期工程(第二標段)項目部中的部分挖機和鋼板樁施工工作分包給原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6月21日與被告溫xx簽署了兩張工程結算單據(jù),工程結算價款共為257860元,溫xx在庭審中確認工程結算單據(jù)真實性,并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60元。被告xx公司是東莞市水生態(tài)建設項目五期工程(第二標段)項目部的總承包人,曾代溫xx向原告支付款項115000元,原告亦確認收到該款項,該事實由xx公司和原告在庭審中確認。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兩份工程結算單據(jù)、銀行流水、代收情況說明、工程項目招投標信息查詢記錄,以及各方當事人開庭陳述為證。
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將工程轉包、分包給不符合施工資質的被告xx公司,xx公司再分包給完全沒有資質的溫xx,因此xx公司、xx公司應就溫xx所欠工程款142860元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溫xx向xx公司寄送了《委托付款聯(lián)絡函》,要求xx公司代為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42860元,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EMS快遞單、《委托付款聯(lián)絡函》、郵單送達信息為證據(jù)。原告、xx公司、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溫xx并不具備案涉工程施工資質,從被告xx公司處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分包給同樣無施工資質的本案原告,屬于規(guī)定的禁止分包的情形。案涉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驗收并結算,承包人請求被告溫xx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142860元,應予支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應參照合同約定獲得工程價款,但僅限于向無效合同相對方即溫xx主張。被告xx公司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原告主張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被告xx公司承擔工程款連帶責任于法無據(jù)。
其次,原告主張案外人張xx簽署的承諾書,系代表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向原告承諾代付所欠工程款。被告xx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張xx并非其員工,未獲得xx公司授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xx與被告xx公司的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確表示加入債務,不應承擔溫xx所欠工程款之連帶責任。即使xx公司當庭自認曾經(jīng)向原告代付過工資,但債務加入必須以明示方式向債權人表示,曾代付款項的行為不能推定為承諾債務加入。
再次,根據(jù)本案的關聯(lián)案件(2020)粵1972民初8730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查明的事實,xx公司自認張xx曾代表xx公司與本案原告談判,張xx代表xx公司向原告承諾,只要被告溫xx當面確認拖欠原告的具體金額,xx公司愿意以債務加入的方式代墊工程款,然后再向溫xx追討,但溫xx一直未配合確認金額。該承諾書表述如下:“如楊律師所核對的金額得到溫xx確認并委托我項目部代付,我項目部在收到溫xx委托代付函后2天內付清該機械費?!背兄Z書落款為“中交東莞水生態(tài)五期項目部,承諾人:張xx”。本院認為,xx公司以張xx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的方式,表示附條件加入案涉?zhèn)鶆?。本案中溫xx在庭審中確認所欠工程款金額為142860元,并明確表示希望xx公司履行承諾書內容,并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向xx公司發(fā)送《委托付款聯(lián)絡函》。本院認為,xx公司債務加入的條件已經(jīng)成就,原告訴請xx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予支持。
最后,原告主張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的律師通過微信發(fā)送協(xié)議書,要求原告確認工程款并簽署協(xié)議書,向原告承諾會盡快結清工程款,因此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應依照協(xié)議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辯稱該協(xié)議書并非其提供,與其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協(xié)議書電子版系xx公司發(fā)送給原告,且該協(xié)議書上只有原告簽名,沒有其他當事人簽名,該協(xié)議書僅為雙方磋商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該協(xié)議書因欠缺要件尚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xx公司、xx公司依據(jù)該協(xié)議書支付工程款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包xx支付工程款14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86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6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286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至付清日止),被告深圳市xx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3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溫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譚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慧琳
肖豐怡
強制執(zhí)行風險提示
生效法律文書必須主動及時履行。義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后,可能會面臨以下法律風險:
一、信用懲戒
1.案件一旦進入執(zhí)行程序,被執(zhí)行人的信息將在中國執(zhí)行信息公開網(wǎng)公開,融資信貸將會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影響個人征信。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懲戒。
3.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被法院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wǎng)等媒體公布。
二、損失擴大
1.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承擔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生的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輔助費等費用。
三、強制措施
1.限制高消費。限制乘坐飛機高鐵等交通工具、購買不動產(chǎn)、車輛、旅游、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等。
2.財產(chǎn)將被采取查封、凍結、扣押、劃撥、拍賣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執(zhí)行的,可能會被罰款、拘留、限制出境。構成犯罪的,還將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