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京03民終3762號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鳳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覃**,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托婭,廣東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肖,被上訴人**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托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公司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主要事實與理由:1.依據保險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對涉案貨損發(fā)生的原因、損失程度進行舉證,因**公司未能舉證,理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我公司對涉案貨損發(fā)生的原因、損失程度沒有進行舉證的義務,也沒有過錯,一審法院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錯誤。保險公司是否查勘或聘請公司進行定損查勘,并不因此免除或改變對方對損失的舉證義務。2.一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錯誤,相互矛盾。我公司于**公司報險后,對事故現場及貨物受損情況積極進行查勘,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未及時評估損失的過錯情形。關于涉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已用加黑加粗字體予以顯著提示,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一審認定我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存在錯誤。**公司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后,未全面向我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應自行承擔因時間過長而無法評估的不利后果。3.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55條認定涉案貨物為定值保險,屬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4.**公司的訴請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5.**公司索賠的損失并非事故本身造成,而是其修復結果不符合買家要求而發(fā)生的,該項索賠不符合保險法的近因原則,我公司無須對此進行賠償。
**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保險業(yè)務很復雜,要求被保險人提供過多的材料、承擔過高的證明責任有失公平,被保險人只需提交初步材料即可。
**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保險公司賠償**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99萬元;2、**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24日,**公司(甲方)與案外人寧波**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簽署《設備購銷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電池生產設備,設備分別為三層單開門自動真空烤箱22臺,總價60.5萬元,三層單開門自動真空靜置箱8臺,總價10.8萬元,**自動涂膠滾槽機6臺,總價36萬元,**半自動圓柱注液機1臺,23萬元,**半自動圓柱注液機2臺,46萬元,**18650直線封口機6臺,22.8萬元,以上總價值為199.1萬元。交貨方式為甲方送貨到乙方工廠,運費由甲方負擔。結算方式為:預付定金30%貨款,發(fā)貨到需方工廠時付30%貨款,貨到需方工廠后在兩個月內付30%,余款10%在設備送達需方工廠后一年內付清。收貨方地址為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鎮(zhèn)工業(yè)區(qū)。
2013年3月31日,**公司將價值99萬元的貨物交付案外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運輸,該物流公司出具運費結算憑證,載明托運日期為2013年3月31日,發(fā)貨方為“劉總”,單位地址為“**新能源”,收貨方地址為“附海鎮(zhèn)工業(yè)區(qū)”,貨物名稱為“設備”,包裝方式為“膜”,件數為“整車”9.6米,聲明價值為99萬元,運費為8500元,保險費2970元,共計11 470元,單號為:2017710。當日,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確認收到單號為2017710,東莞至寧波慈溪運輸費及保險費11 470元。**公司稱《設備購銷合同》約定的價值199.1萬元的貨物分兩車運輸,其中價值99萬元的一車貨物發(fā)生貨損,另一車貨物未發(fā)生貨損。
2013年3月31日,**保險公司出具被保險人為**公司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鑒于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已向**財產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并按本保險單約定繳納足額保險費,本保險公司同意按照**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公路貨物運輸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貨物的名稱、包裝及數量為:設備1整車/膜,保險金額為99萬元。嘜頭或標記為:NM(無標記),起運日期為2013年3月31日,運單號為2017710,運輸工具為公路運輸汽車,運輸路線為深圳市至寧波市。保險條款、特殊條款及保證條款、特別約定: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綜合險;附加盜竊、搶劫保險條款;返修、退貨、二手貨物以及車輛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基本險。主險免賠:每筆運輸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元或損失金額的3%,二者以高者為準;盜竊、搶劫保險條款免賠:每筆運輸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二者以高者為準。中國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2000年除外條款:協(xié)會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生化武器、電磁武器及計算機攻擊除外條款;保險協(xié)會核輻射污染除外條款;以**財險上海市分公司第10751YAB02012000006號保單條款和條件為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約定了基本險與綜合險,其中綜合險約定:本保險除包括基本險責任外,保險人還負責賠償:1.因受震動、碰撞、擠壓而造成貨物破碎、彎曲、凹癟、折斷、開裂或包裝破裂致使貨物散失的損失;2.…3.…4.…第三條約定了除外責任: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戰(zhàn)爭或軍事行動;(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損耗,以及貨物包裝不善;(四)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
2013年4月1日,貨物在被送往浙江寧波慈溪時發(fā)現設備損壞。當日,**公司向**保險公司報險。2014年6月17日,**達保險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貨物運輸保險公估報告,該公估報告載明,受**保險上海分公司2013年4月10日的委托,公估公司多次聯系被保險人要求查勘,但其均未給予配合安排,直到2014年5月14日,署名公估師被告知可以赴浙江寶馬爾工廠。2013年4月1日,貨物被送往浙江寧波慈溪時發(fā)現設備損壞,報險后,**保險公司到現場進行勘查,并進行拍照確認,現場車上未卸貨物相互擠壓在一起,受損貨物為自動封口機3臺,自動混槽機3臺,進口海霸泵3臺,自動注液機配套用的手套箱、機架等13套。因設備相互擠壓,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損,設備配電箱被擠壓變形,設備部分配件連接處斷裂。設備損壞一事應該屬實。2014年5月14日,**保險公司對受損設備進行了初步查勘,被保險人提供了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運費結算憑證、貨物運輸保險單、深圳市金橙電池有限公司采購訂單、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設備購銷合同。經過查勘發(fā)現,1、被保險人所聲稱的部分設備雜亂堆放在倉庫內,數目及明細無法確認;2、其中一臺半自動注液機電動注液機已經進行了修復,但被保險人聲稱修復后的機器生產出的產品次品率太高,所以設備一直停用;3、三臺封口機亦進行了修復,但封口效果不理想也沒有被使用。由于署名公估師未對第一現場進行查勘,因此對于事故原因無法進行確認,此外,由于收集的資料太少,對于事故的損失無法進行評估。鑒于以上情況,2014年5月16日,署名公估師發(fā)郵件給被保險人要求其盡快提供以下資料供評估參考,1、設備修理的檢測報告及相關換新備件的費用清單;2、設備修復后產品殘損率證明材料及該設備在裝運地的產品合格率證明材料;3、貨物發(fā)貨清單及發(fā)票;4、深圳**物流的接收及發(fā)貨記錄;5、深圳**物流運輸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復印件;6、深圳**物流裝車記錄、綁扎記錄及照片。**公司稱3、4、5、6項在出險時已經交給了**保險公司,1、2沒有產生。該公估報告最后附有受損設備的照片,包括半自動注液機、封口機。
關于上述公估報告,**公司認為該公估機構系**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單方委托,對公估的過程認可,對公估的結論不認可,公估報告是沒有公估資格的人員簽署,公估師不了解這個行業(yè),對貨損的數量是認可的,設備的名稱書寫錯誤。關于公估師是否具有公估資格,**保險公司提供公估人員史普震的資格證書復印件一份,該證書載明:“此證僅證明持證人具有保險公估從業(yè)人員基本資格,不作為從事保險公估業(yè)務的執(zhí)業(yè)證件使用?!标P于受損貨物的名稱,**公司稱應為:自動真空烤箱3臺(每臺2.75萬元)、**半自動圓柱注液機3臺(每臺23萬元)、**自動涂膠滾槽機3臺(每臺6萬元)、手套箱和機架13套一共3.75萬元,以上共計99萬元。關于訴爭的受損貨物,**公司稱仍在買方倉庫保存,設備處于完全損壞的狀態(tài),當時未進行封存,因**保險公司進行了評估,所以其一直在等待評估的結果,也無法進行封存,是否具有評估條件不確定,**保險公司稱事故距今已有4年,已經不具備評估的條件。
關于本案訴爭99萬元投保貨物的清單,**公司稱在出險保險公司已經對駕駛證、行駛證、貨物清單進行了查驗,這是常識。關于**公司投保時是否明確投保貨物的清單,**保險公司稱因其在網上投保,現在已經無法核實,只能從保單上進行確認。**公司稱99萬元的貨物事實上不能使用,已經全損,故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全損的標準進行賠償。關于**公司與寧波**能源有限公司簽署的《設備購銷合同》中涉及的199.1萬元的貨物,**公司稱案外人深圳**物流有限公司已經全部投保,但其他100.1萬元的貨物的保險單因距今時間較長,無法提交。**保險公司認為存在不足額投保的情形。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公司在起訴時列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后因該公司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公司撤回將該公司列為第三人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有如下幾個爭議焦點:
1.關于投保人是否足額投保。關于投保人是否足額投保的問題,《保險法》第55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投保人網絡上進行投保,保險標的的價值為99萬元,關于投保貨物的明細,**保險公司應予以審核,關于投保情況**保險公司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但**保險公司稱因投保人在網上投保故無法核實,該不利后果應由**保險公司自行負擔。故關于**保險公司所稱投保人未足額投保的意見,法院依法不予采納。
2.關于**保險公司是否免責?!侗kU法》第17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景钢忻庳煑l款規(guī)定在**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條“除外責任”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戰(zhàn)爭或軍事行動;(二)核事件或核爆炸;(三)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損耗,以及貨物包裝不善……關于該條款,**保險公司應按照最高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2款規(guī)定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此外,**保險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證明貨損系因包裝不善導致。故**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約定的“除外責任”免責。
3.關于**保險公司是否及時定損?!侗kU法》第55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侗kU法》第23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本案中,2013年4月1日,貨物抵達買受人公司后即報險,**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亦到達現場進行了查勘和拍照,從查勘的情形的來看,貨損確實存在,但未進行初步定損。直至2014年5月14日公估師才進行損失評估,至今評估未完成,**保險公司存在過錯,按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無法進行公估的不利后果。
4.關于**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的計算。**公司主張損失為自動真空烤箱3臺、半自動圓柱注液機3臺、自動涂膠滾槽機3臺、手套箱和機架13套。在鑒定結論中提到自動封口機3臺,自動混槽機3臺,進口海霸泵3臺,自動注液機配套用的手套箱、機架等13套。進口海霸泵并不在設備購銷合同中,顯然,公估報告中描述的進口海霸泵系錯誤描述,該公估報告后附的照片中有半自動注液機的照片和封口機的照片說明半自動注液機受損,公估報告誤將半自動注液機書寫為進口海霸泵。半自動注液機3臺(每臺23萬元)、封口機3臺(每臺3.8萬元)、自動滾槽機3臺(每臺6萬元)總價共計98.4萬元,同時,公估報告載明手套箱和機架13套受損。故公估報告與**公司確認的受損設備不同之處僅僅在于**公司認為自動真空烤箱3臺受損(每臺2.75萬元),評估報告認為自動封口機3臺受損(每臺3.8萬元),**公司的主張低于上述金額,以**公司主張為準,故**保險公司應賠付**公司95.25萬元。**公司主張手套箱和機架13套共計3.75萬元,法院認為,手套箱并未單獨計價,其價值已經計算在半自動圓柱注液機中,不應再單獨主張,而機架雖有受損,但并未單獨計價,故對**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保險金95.25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二、駁回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東莞市**新能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87元(已交納),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66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保險公司提交**公司在上海市靜安區(qū)法院訴訟時提交的《證據清單》以及該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往來的郵件,證明該公司一直要求**公司提供相關的索賠材料。**公司認可《證據清單》的真實性,亦認可相關電子郵箱也是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的,但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其不配合評估,事實上其已將所有能夠提供的資料全部提交給了**保險公司。對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雙方均認可,**公司于2014年針對涉案事故向深圳市龍崗區(qū)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法院,審理中**保險公司提出涉案保險合同保險人并非**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故**公司撤訴后另行提起了本案訴訟。**公司稱最初起訴**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因涉訴保險事故系由上海分公司出險,**保險公司稱因上海分公司相關業(yè)務能力較強,故周邊項目都由其出險。
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保險公司的訴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涉案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如何確定,進而投保人是否足額投保。三、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以及損失數額如何確定。四、針對涉案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免責事由。
對于焦點一,一方面,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公司于涉案保險標的物被發(fā)現損壞的當日即向**保險公司報險以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亦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拍照確認,只是此后雙方因對事故原因及損失的確定等問題存在爭議,**保險公司未進行理賠,但在此期間雙方亦一直進行相應溝通,沒有證據顯示**保險公司于何時明確拒絕賠償,故訴訟時效并未起算。另一方面,雙方認可**公司于2014年即針對涉訴保險合同提起了訴訟,其在最初訴訟中雖以**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作為被告,但上海分公司系屬**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且實際參與了涉案保險事故的出險工作,故應當認定**公司已經及時主張權利。綜上,**保險公司所提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
對于焦點二,依據**保險公司出具的涉案保險單,載明總保險金額為99萬元,**保險公司稱投保人未足額投保,即存在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情況,但依據**公司提供的運費結算憑證等證據,顯示涉案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整車貨物的聲明價值即為99萬元,即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一致。而**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未能提供投保貨物明細等從而推翻上述證據,以佐證己方主張,故對**保險公司關于投保人未足額投保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焦點三,圍繞損失發(fā)生的原因及損失金額確定的爭議,**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公估報告,但**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公估報告中署名的公估師具備相關的執(zhí)業(yè)資格,因而本院對上述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關于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公司稱系因高速公路修路無法通行,改由其他道路行駛,因道路顛簸不平導致貨物相互擠壓致損。從報險當日**保險公司到現場勘查并拍照確認的情況來看,現場車上未卸貨物相互擠壓,表面有不同程度的磨損,部分設備被擠壓變形,設備部分配件連接處斷裂,即設備損壞一事應該屬實。**保險公司雖對**公司所主張的事故原因予以否認,但從其現場勘查及拍照所顯示的車上未卸貨物位置及受損樣態(tài)、部位等情況來看,符合因擠壓造成損壞的一般情形,且該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報險后始終未能對事故原因作出明確認定,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故對于**公司所述事故原因本院予以采納,進而認定涉案事故屬涉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范圍。
關于損失金額的確定,同前文所述,**公司主張貨物全損,**保險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一直未對涉案保險事故損失作出有效評估認定,且經一審法院詢問其自認現已不具備繼續(xù)評估的條件,故一審結合**公司主張受損貨物的種類、數量及設備購銷合同中所顯示的相應貨物單價,以及**保險公司自行提交并認可的公估報告中載明的受損貨物種類、數量等損失情況,確認損失金額為 95.25萬元,并無不當。
**保險公司雖稱系**公司拒絕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導致其無法對事故原因及損失金額進行評估確定,但結合雙方就此問題的陳述及報險、出險經過、雙方后續(xù)溝通情況等,并不足以證實**公司拒絕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故對**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焦點四,**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年版)第三條載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保險貨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損耗,以及貨物包裝不善;”**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險貨物損失的原因在于包裝不當,并據此主張免責。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交證據顯示就前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另一方面,其亦未提交證據足以證實涉案貨物損失系因包裝不善所致,故對其依據上述條款主張免責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 325元,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存義
審
判
員: 趙 霞
審
判
員: 薛 妍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蕾
書
記
員: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