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與某公司經濟補償金及年終獎方面勞動爭議仲裁糾紛
一、 案情簡介
張某某,2014年7月10日入職某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2016年12月8日,張某某因個人身體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辭職申請,與該解除勞動合同。2017年1月9日,張某某人向某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仲裁請求為:
1、要求某公司給予6個月的經濟補償金(3700元/月*6);
2. 要求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資3700元及年終獎3700元。
二、仲裁裁決
經審理,仲裁庭作出裁決,對申請人張某某的經濟補償金及年終獎沒有給予支持。僅支持申請人張某某2016年12月份在崗期間的工資。
三、 律師說法
1.某公司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北景钢?,申請人系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并遞交書面辭職報告,并非某公司主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申請人張某某的經濟補償金請求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2、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要依據何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根據該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的經濟補償金賠償標準錯誤,并非為3700元/月,即使是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也應按照其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而不應把保險扣款計算在內。
3、某公司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資3700元?
本案中,申請人張某某的離職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在此之前均正常出勤。根據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者提供勞動有獲取相應報酬的權利。因此,某公司應對申請人張某某2016年12月份實際在崗時間給予相應工資,但是不應給予申請人全月工資3700元。因此,仲裁庭僅支持申請人張某某2016年12月份在崗期間的工資。
4、 某公司是否應向申請人支付年終獎3700元?
年終獎是企業(yè)對員工一年辛勤工作的獎勵,一般指金錢獎勵。但是,年終獎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的。根據某公司的內部規(guī)章制度,發(fā)放年終獎的員工為2016年12月31日在崗的全部職工。申請人在2016年12月8日主動提出辭職,且年終獎發(fā)放時已經不在崗,不應獲取年終獎的獎勵。因此,仲裁庭駁回了申請人張某某對年終獎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