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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郭某某訴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作者:涂宗華律師 發(fā)布時間:2016-11-14 瀏覽量:41

          答辯人:邱某,男,漢族,1979年1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某區(qū)某路某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xxx。
          原告郭某某訴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業(yè)經貴院依法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相關規(guī)定,答辯人特發(fā)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程序上本案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即本案被告應為羅某及答辯人邱某、盧某某、孟某、丁某某
          2014年7月,答辯人邱某與案外人盧某某、孟某、丁某某約定合伙經營某縣某某裝飾生活館(以下簡稱“某某裝飾”),主營家裝與工裝。四方還約定:以孟某的妻子羅某作為“某某裝飾”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業(yè)主,實際經營者為邱某、盧某某、孟某與丁某某;各方出資4萬元,合計16萬元,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以上事實,某縣所有與“某某裝飾”有過合作的建材商都很清楚。原告郭某某與“某某裝飾”存在兩年多生意上的往來,對上述四人合伙的事實自然也熟知。期間,原告也曾向盧某某、孟某、丁某某索要過貨款,對欠款一事大家均無異議,故結合上述事實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將“某某裝飾”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業(yè)主羅某與實際經營者邱某、盧某某、孟某、丁某某一同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二、實體上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業(yè)主羅某應當與實際經營者邱某、盧某某、孟某、丁某某一同對“某某裝飾”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在貴院受理的與本案幾乎一樣的原告銀某某的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6贛xxxx民初xxx號)中,答辯人邱某、盧某某、孟某與丁某某就是共同被告,該案的起訴狀中的內容可認定為另案原告銀某某的書面證人證言,證明邱某、盧某某、孟某與丁某某合伙經營“某某裝飾”;欠條可認定為書證,該欠條中除寫明 “某某裝飾”外,還有邱某、盧某某、孟某與丁某某的親筆簽名,足以證明該債務并非個人債務。2016年7月24日,在與彭某的一份付款協議書中,代表甲方簽字的也有邱某、盧某某和丁某某。
          在給原告出具的欠條中,答辯人也已明確注明了“某某裝飾”的字眼,為的就是要做區(qū)分,答辯人不愿也不可能為共同的債務“買單”。答辯人在合伙關系中還兼財務的角色,故以“某某裝飾”的名義出具欠條合法合理,因此該筆債務應認定為“某某裝飾”對外負債,而非答辯人的個人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七條之相關規(guī)定,對原告郭某某的該筆債務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某縣某某裝飾生活館作為個體工商戶存在登記的業(yè)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情況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答辯人邱某、盧某某、孟某與丁某某確系合伙關系,系“某某裝飾”的實際經營者,如“某某裝飾”對外負有債務,則應由登記業(yè)主與實際經營者連帶償還,故為避免訴累,懇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答辯人:邱某
          2016年某月某日
           
          涂宗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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