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不應作為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理由——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吳某被確診患有胰腺癌。 2015年11月13日,吳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造成腹腔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吳某不負任何責任。交警部門內部法醫(yī)對吳某遺體進行解剖因情況復雜難以對死因進行鑒定,另行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二次解剖對吳某死因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鑒定結論認定吳某死于自身疾病,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傷僅僅是加速受害人吳某死亡的因素。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并未對受害人家屬進行賠償。
承辦過程:
本律師接受受害人家屬的委托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肇事司機以及保險公司一方全額賠償損失。保險公司提交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并自行單方委托某公估公司對受害人的死亡參與度進行鑒定,認為受害人吳某死于自身疾病,主張按20%的賠償比例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本律師經仔細查閱相關醫(yī)學文獻,結合受害人事故發(fā)生前以及搶救時的病歷還有交警部門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向法院提出交警部門委托的鑒定機構在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特別是遺漏核心鑒定材料的情況下受理鑒定委托并作出鑒定結論,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未能真實反映受害人死因,不具可信性。法院另行委托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受害人吳某的死因以及死亡參與度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認定受害人吳某死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建議交通事故在死亡因素中參與度為60%為宜,推翻了原來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本律師向法院提出,雖然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屬于特殊體質,鑒定意見認為本次交通事故在死亡因素中參與度為60%,但身患疾病并不是侵權責任法所規(guī)定的被害人過錯,無論受害人身患疾病對死亡事實的發(fā)生是否有影響,都不能以此為由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不應參照“參與度”作為確定賠償責任的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采納了本律師的代理意見,對受害人家屬的訴訟請求基本全部予以支持,判決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損失以及承擔案件受理費。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律師作為受害人家屬二審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針對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理由一一反駁,最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本律師代理意見,認為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