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險駕駛刑事一審(幫當事人獲得從輕處罰,從寬處理)
廣東省揭陽市榕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粵5202刑初99號
公訴機關揭陽市榕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揭東縣人,高中文化,住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佳盛、朱耿麗,廣東一狀律師事務所律師。
揭陽市榕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揭榕檢刑訴〔202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揭陽市榕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潔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蔡律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15日2時4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粵VU××××的小型轎車在揭陽市榕城區(qū)建陽路與淡浦路交界路口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用酒精測試儀對其進行酒精測試,酒精(乙醇)含量為103毫克/100毫升,隨后抽取王某某血液樣本送廣東省正理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檢驗,檢出血液乙醇含量為101.48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現(xiàn)場酒精吹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法醫(yī)毒物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執(zhí)法視頻、抓獲經過證實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證實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個月又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已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前于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7日被羈13日折抵刑期13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凱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琳
書 記 員 鐘佳鈴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