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424民初2783號
原告:黃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海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惠,鄧云文(實習),浙江泰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陸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漢族,住海鹽縣,
被告:徐某,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海鹽縣,
原告黃某為與被告陸某、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衛(wèi)群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惠、被告陸某、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2014年8月11日,被告陸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無力償還,后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款日期至2017年8月10日前還清本息,月利息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徐某為擔保人。2016年12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起訴之日,被告仍未予支付本金及利息。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全面履行義務(wù)。被告不歸還借款的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282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依照月息5000元暫計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至實際清償之日利息依照約定計算),共計328200元;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陸某答辯稱:借款情況無異議,但其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
被告徐某答辯稱:無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出示了借條一份,證明被告陸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期限、約定的利息及被告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被告陸某質(zhì)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徐某質(zhì)證意見:無異議。
二被告均未予舉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陸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陸某因生意需要,現(xiàn)向黃某借款300000元人民幣(大寫:叁拾萬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8月10日,月利息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到2017年8月10日前還清?!睂τ诮钘l的內(nèi)容,被告陸某、徐某分別在借款人、擔保人處簽名并捺印予以確認。在該借條下方,被告陸某書寫有“本人已于2014年8月11日收取現(xiàn)款叁拾萬元,轉(zhuǎn)入在我農(nóng)行1217賬戶上”,并在收款人處簽名并捺印。被告陸某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歸還本金,被告徐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陸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陸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應(yīng)按約及時還本付息。現(xiàn),其拖欠不還,應(yīng)承擔立即歸還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責任。至于原告請求的利息,根據(jù)借條的載明,月利息為5000元,現(xiàn)原告以月息5000元主張利息損失,符合雙方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作為保證人,應(yīng)當對被告陸某的上述全部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歸還原告黃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息5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暫計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后計算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由該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徐某對被告陸某的上述第一項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3163元,財產(chǎn)保全費2195元,合計5358元,由原告黃某負擔160元,被告陸某、徐某負擔51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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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張衛(wèi)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麗艷
書 記 員 夏佳怡